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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1/7/19 浏览次数:2911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0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革,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号楼4门301号;198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刑后于2001年3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3年1月29日止);2005年11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继坤,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志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晓宇,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18号楼2门306号;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6年8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减刑后于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窦凯,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51号院1楼2门103号;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经减刑后于199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滨,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74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革犯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傅晓宇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窦凯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宋革、傅晓宇、窦凯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晓宇、被告人宋革及其辩护人白继坤、叶志宏,被告人窦凯及其辩护人刘东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宋革伙同他人(另处)于2005年4月10日,到本市海淀区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冒充“李清”、“姜海”,使用李、姜二人身份证等证件,以“李清”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该公司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京EF6797,价值人民币41 000元)1辆;被告人窦凯于同年4月11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往山东省寿光市,以人民币24 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清明(男,32岁,山东省人)。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二、被告人宋革伙同傅晓宇于2005年10月19日,到北京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租出桑塔纳牌轿车(京EK1010)1辆,并偷配了该车的钥匙。同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宋革、傅晓宇到本市朝阳区安立路“九台2000家园”56号院2号楼下,将熊超(男,21岁,湖南省人)停放在此的该桑塔纳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5 0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窦凯于2005年10月31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往山东省青州市,欲转卖给闫贵斌(男,34岁,山东省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革、傅晓宇、窦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明材料,证人单勇、王德英、扈本华、王立树、崔立军、董清明、崔建军、孙金波、熊超、赵存纪、陈京章、王利军、闫贵斌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革、傅晓宇法制观念淡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被告人宋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应惩处。被告人窦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赃物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革犯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傅晓宇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窦凯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革的辩护人认为宋革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窦凯的辩护人认为窦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所销售的第二辆赃车尚未卖出时即被查获,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被告人宋革、傅晓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革、傅晓宇、窦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宋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傅晓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窦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晓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窦凯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金伟

                                                代理审判员 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


                                                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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