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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1/7/19 浏览次数:2972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庄园4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凡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法林,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楠,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中国远程教育》杂志社会展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北下关净土寺16楼3门201室。
  被告《中国远程教育》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尹伟中,社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小北,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出生,《中国远程教育》杂志社总编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小磨盘胡同2号。
  原告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诉被告刘楠、《中国远程教育》杂志社(简称远教杂志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慧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鹏、赵法林,被告刘楠,被告远教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宏、耿小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聪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2年开创了商情广告业务模式。1998年,国家工商总局批文确定该种业务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过10多年的创业,慧聪商情广告已成为国内知名的商情广告业务品牌,业务横跨IT、家电、汽车、化工、广电、教育等行业,并建立了目前国内最大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商情网刊。我公司所承办的慧聪商情广告按行业分类发布,其中针对教育行业发布的慧聪商情广告包括:电教设备专刊、实验室设备及仪器仪表专刊、校园网工程软件及教材教辅专刊。自1997年起,我公司为了保护上述知识产权,成立了保密委员会,制定了保密规章制度,并在员工的聘用合同中设立了保密条款,同时还同员工订立了保密协议。被告刘楠于1998年5月18日被我公司聘为市场部业务员,2001年9月被晋升为市场部经理,并与我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规定其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离职三年内不得到与我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公司任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5月17日,被告刘楠以“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坚持正常工作”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刘楠辞职后随即进入了被告远教杂志社,并担任远教杂志社广告部的总经理,将我公司所拥有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客户档案软件等全部经营信息泄露给被告远教杂志社。被告远教杂志社利用我公司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客户档案于2002年6月开始出版了与我公司商情广告基本相同的广告印刷品《教育设备采购指南》(现分为实验设备采购指南、电教与校园产品采购指南、投影设备采购指南三册)。综上所述,被告刘楠利用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经营信息,辞职后泄露给被告远教杂志社,被告远教杂志社用与我公司同种方式并利用我公司的客户名单、利用比我公司偏低的价格拉拢客户,使我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是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发布其侵权印刷品的侵害行为;2、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30.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楠辩称:一、根据劳动法发(1996)355号文件:法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竟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包括竟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竟业限期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竟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为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的待遇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竟业限制条款自行禁止。”我在2002年5月17日辞职离开原告慧聪公司,当时原告并没有给我任何经济补偿,故我们当初所签的竞业禁止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二、公司业务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慧聪模式):在所有同行业中,所出版的刊物几乎都一样,行业的基础就是这样。这种印刷形式属于非排它性,不可能限制别人的使用。三、在原告处我只负责市场,网络、发行、制作由张某及各部门经理负责我根本无法接触到商务咨询数据库软件;我虽然是原告市场部经理但我只负责一部分客户,深圳由张某、于某负责,我的职责主要作龙头企业的关系,处理员工与客户发生的工作冲突及业务技巧的培训、监控未回款、协助总经理制定公司规范及经营计划等管理工作,不可能接触全部客户档案软件。综上,由于职务规范限制,我不可能接触商业咨询数据库及客户档案软件等全部信息,因此也就不存在将经营信息泄露给远教杂志社。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远教杂志社辩称:我社是八十年代成立的现代远程教育类杂志,是国家教育的核心期刊。在现代远程教育和电化教育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是该领域中的权威期刊。我社在刊登远程教育的学术研究文章的同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也刊登现代教育技术设备的信息和广告。我社开展该项业务的时间要远远早于原告,很多客户在原告开展该项业务之前就与我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刘楠从原告处辞职后,我社聘用刘楠并不知道其与原告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只是认为其在该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且刘楠并未如原告指控将原告拥有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客户档案软件等全部经营信息泄露给我社。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根本就不存在,广告上客户的信息是完全公开的,杂志内容相同是因为客户将样式提供给我社,我社照着刊登出来,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综上,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证据缺乏证明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1是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与刘楠签订了聘用合同及保密条款;证据2是保密协议书,证明保密期限、保密范围、保密责任;证据3是原告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和2002年6月5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教育市场采购指南》、被告远教杂志社于2002年6月20日出版的《教育设备采购指南》,证明被告远教杂志社使用了原告的经营信息;证据4为原告成立保密委员会的决定,证据5为保密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对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6是辞职申请书,证明刘楠的辞职时间和理由;证据7是员工登记表,说明刘楠到原告公司时间、职务、工作内容等;证据8是刘楠担任被告远教杂志社的名片,说明她的职务情况;证据9-11是原告公司的三个员工的聘用合同、员工登记表和辞职申请书,这三个人都是在相隔不远的时间辞职后到了被告远教杂志社工作,合同内容与刘楠同原告所签合同内容相仿,约定的违约金均为1万元;证据12是原告员工对刘楠辞职后的感受,证明刘楠离开后公司的变化,及给公司造成的影响,影响了员工的情绪,拉走了一些客户和业务。
  被告刘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职务规范说明书,证明其为原告工作期间只负责市场,根本接触不到商务咨询数据库软件,谈不上泄露原告的商业机密。
  被告远教杂志社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刘楠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远教杂志社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8真实性、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公司内部制作的;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是有厉害关系的原告公司员工提供的。原告认为被告刘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1、2、3、6、7、8真实性、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远教杂志社虽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9、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5月18日开始,刘楠就职于原告慧聪公司。2002年1月1日,原告与刘楠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刘楠为原告教育商务网业务部经理(八级),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刘楠的年收入由基本工资加业绩工资构成,各项合计为人民币10万元。《聘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刘楠有义务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第三方谋取利益;刘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泄露:1、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需要或经原告的书面授权,将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软件、商业报告、统计及其相关资料、经营状况、发展设计、经营管理模式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告知原告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2、从原告离职后到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公司任职或兼职时,泄露其从原告获悉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原告内部资料情况的商业秘密;3、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保密承诺书规定的情形。同日,原告与刘楠(承诺人)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系《聘用合同书》的附件,其第2条约定的保密范围为:“在聘用合同生效期间,承诺人因工作原因接触到、获知或负责完成的一切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商业经验、数据库、资源情报、管理方法、发展规划、工资以及其他任何和公司有关的书面文件、电子文件、磁盘、照片、CDROM等信息资料”;第3条约定“承诺人对保密范围内公司任何信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非经公司允许或工作需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第4条约定“承诺人同意并接受,自其从公司离职后3年内,将不从事与公司业务相近并有竞争情况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单位或企业、公司任职”;第5条约定“承诺人对本协议约定任何条款的违反,含作为与不作为,均构成违约,应对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对公司承担不低于1万元的违约金”;第6条约定“经公司允许对外公开的公司信息资料或公司认为可以公开的资料信息,不在本协议约束的保密范围内,承诺人不负保密责任。”
  2002年5月17日,被告刘楠以“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坚持正常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刘楠辞职后,即到被告远教杂志社工作,担任《中国远程教育─教育设备采购指南》总经理。
  原告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2002年6月5日出版《慧聪商情广告─教育市场采购指南》总第37期、38期(简称慧聪广告册),其封面上载明:“本期数据收录自www.edu.sinoBnet.com网讯,”该广告册登载了相关产品名称、报价、经销企业即客户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
  2002年6月20日,被告远教杂志社出版《教育设备采购指南》(简称被控侵权刊物)。庭审中,远教杂志社承认这是其第一次出版有关教育设备的专门广告信息册。将被控侵权刊物与慧聪广告册进行对比,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刊物彩色及黑白广告客户约为42家,其中30家广告客户相同,所登载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相同的为20多家;被控侵权刊物从第35页至第93页,共计74个产品类别的数据,与慧聪广告册所发布的数据内容、排列方式等基本相同。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远教杂志社辩称:二者广告相同的原因在于广告样本是由经销企业提供的;被控侵权刊物登载的某些图片广告为彩色,慧聪广告册为黑白色;由于产品类别下的数据为产品的规格型号、性能、参考价、经销企业、联系电话,这是客户向我们提交的推销产品的基本信息,并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为《保密协议书》第2条、第3条约定的内容,包括与教育设备广告业务有关的一切经营信息;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楠泄露的商业秘密为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教育设备采购指南》中登载的广告客户资料和数据信息;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主张被告远教杂志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1至8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楠泄露的商业秘密为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教育设备采购指南》中登载的广告客户资料和数据信息,其权利载体为其早于被告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慧聪商情广告册,因该刊物系公开出版、发行,且其数据收录自www.edu.sinoBnet.com网讯,该刊物已在先公开了相关客户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其经营设备的产品名称、报价等经营信息,故原告主张的广告客户资料及其数据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因此,被告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与原告期刊广告内容相同和相似的广告期刊的事实,并不是被告刘楠违反约定披露或允许被告远教杂志社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结果。被告刘楠的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此,被告远教杂志社的行为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远教杂志社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原告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5元,由原告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各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7085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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