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鲁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云飞,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德胜置业大厦5号楼8层。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中喜,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德胜置业大厦5号楼8层。
委托代理人熊云飞,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政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省长。
委托代理人余俊谦,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
工作人员。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熊云飞、褚中喜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 )济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熊云飞、褚中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云飞、被上诉人省政府委托代理人余俊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日原告熊云飞、褚中喜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作出鲁政复决字 [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依据,即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省政府于2009年8月3日收到申请书,于2009年8月14日向两原告作出告知,内容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你应向莱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城厢街道办事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对你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省政府无公开义务。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熊云飞、褚中喜向省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省政府的告知行为,两原告认为是行政拒绝行为。据此,原告熊云飞、褚中喜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熊云飞、褚中喜向省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制作和公开《城厢街道办事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的主体为莱阳市人民政府及城厢街道办事处,而非省政府。省政府对两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告知了其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同时认定省政府“无公开义务”。综上,两原告起诉被告省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云飞、褚中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熊云飞、褚中喜负担。
熊云飞、褚中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曾作出鲁政复决字(2007) 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引用了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从而导致上诉人申请公开其作出行政复议时的依据。并非被上诉人依职权或依照法律规定需要主动公开的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只适用于政府机关依职权而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的依申请而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的案件。一审判决引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即使上诉人要求莱阳市政府及其城厢办事处公开了诉争信息,上诉人也不知道所公开的信息是否就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所参照的信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我机关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莱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城厢街道办事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我机关对两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评议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演,“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制作和公开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的主体是莱阳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厢街道办事处,而非被上诉人省政府。省政府对两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了其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且告知其省政府无公开义务,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两上诉人起诉省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
立。一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新光
代理审判员 赵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注:我们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申请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