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 和 浩 特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呼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蛇肯点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蛇肯点素村。
法定代表人丁海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爱斌,男,58岁,汉族,该村村民,住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蛇肯点素村。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巴特尔,主席。
委托代理人左枚林,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苳红玉,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白盾,厅长。
第三人内蒙古宝利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敖包梁乡可图沟村。
法定代表人郝二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蛇肯点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蛇肯点素村委会)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内蒙古国土厅)矿产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蛇肯点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郑爱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枚林、苳红玉,第三人内蒙古宝利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蛇肯点素村委会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自治区政府不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依法撤销内蒙古国土厅为宝利煤炭公司颁发的150000720156号《采矿许可证》。理由:1977年达拉特旗政府同意原告在其辖区内永远开办一座煤矿,1993年原告取得采证煤(1993)号《采矿许可证》,2007年内蒙古国土厅在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违法为宝利煤炭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得知这一情况后,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自治区政府申请复议,现法定期限已过,自治区政府未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自治区政府针对蛇肯点素村委会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认为:自治区政府2009年3月6日依法受理了蛇肯点素村委会的复议申请,此案尚在审理期间,不存在不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违法行为。
被告内蒙国土厅针对蛇肯点素村委会第一项没有答辩。
第三人宝利煤炭公司答辩认为:蛇肯点素村委会2008年12月26日申请复议至2009年2月26日复议期满,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自治区政府不作为,应当在复议期满后15日内提起,蛇肯点素村委会3月24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蛇肯点素村委会诉自治区政府不作为的主要证据是:1、2008年12月26日自治区政府会客登记证。证明当天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办递交了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2008年12月27日特快专递回执。证明第二天再次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办邮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自治区政府无异议,内蒙国土厅认为与自己无关,宝利煤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自治区政府认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证据是:2009年3月6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证明2009年3月6日自治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法定复议期限还没到,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蛇肯点素村委会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自治区政府没有超期,内蒙国土厅和宝利煤炭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自己予以采信。
内蒙国土厅对蛇肯点素村委会的不作为诉讼请求没有举证。
宝利煤炭公司没有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蛇肯点素村委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递交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撤销内蒙古国土厅为宝利煤炭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27日蛇肯点素村委会又通过特快专递再次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办递交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自治区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没有通知蛇肯点素村委会补正证据材料,也没有在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蛇肯点素村委会于是在2009年3月1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和第三十一条,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自治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在法定期限60日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也没有办理延长复议期限的批准手续,因此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蛇肯点素村委会在复议期满后15日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蛇肯点素村委会不要求法院判决自治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复议决定,而是诉请要求确认其不作为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蛇肯点素村委会的复议诉请作出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蛇肯点素村委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150000720156号《采矿许可证》,在(2009)呼行初字第4-2号法律文书中另行裁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燕
审 判 员 辛宗寿
代理审判员 李素青
二O 0 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