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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10/15 浏览次数:1363


案件导读


2016年4月,孙先生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做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等相关材料。

经查询,该邮件住建部已于同年4月20日签收。但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收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在孙先生提起诉讼后,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住建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住建部答辩


一、答辩人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建复延字[2016]59号),不存在不作为。

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于复议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行政复议文书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答辩人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

此外,答辩人在收到被邮政机构退回的邮件后,已经再次向原告邮寄发出。同时,答辩人已于2016年7月11日就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发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律师代理词


一、被告逾期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原告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做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政复议届满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

被告向原告邮寄《延期审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已经超过了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处理期限。被告称《延期审理通知书》是在2016年6月17日做出,既无证据支持,也违反了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程序错误。

二、本案具有单独评价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当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述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告称本案应当在审理行政复议决定案件中进行审查,这涉及的是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个行为不得受到两次及以上的不利评价。这意味着,在下一个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再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再次评价,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原告的起诉权利,原告的起诉权利是法律授予,任何机关无权剥夺。

三、本案的处理建议

鉴于本案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请求权基础已经丧失,建议你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确认被告逾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作出延长决定后,应当将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在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应最迟至2016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虽然在2016年6月17日作出59号延期通知书,但其迟至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届满后,方向原告邮寄该延期通知书,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在履行复议职责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但被告的上述违法之处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59号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建复决字[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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