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的话☆
今天,万博律师事务所收到一份发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胜诉《行政判决书》。
对于久经沙场的万博律师们来说,胜负乃兵家常事;可对于首次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协助行政诉讼庭审的本所实习律师王亮亮来说,却有着特别的纪念意义。
☆案件导读☆
陈先生虽然并没真正到过北京市一中院,却早已被行政庭法官所熟知,不因为别的,就因为她有好多案子都是在北京一中院起诉。所以一来二去的,法官、律师、当事人、大家都相互认了个脸熟。这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2015年11月2日,陈先生向保监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公开保监会向江苏省保监局批复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存在相关违法、违规问题请示报告的所有批复文件”;
同年11月16日,被保监会告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信息”;
同年12月9日,保监会受理陈先生对此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2016年2月4日,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陈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
☆法官怎么看☆
双方就陈先生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展开较量。
我们认为:1.被诉告知书落款签章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而非被告保监会,被诉告知书形式要件不合法;2.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保监会没有将信息公开部门向复议部门提交的证据转交原告;3.保监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工作交流文件或过程性信息,定性错误;4.即使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工作交流文件,保监会亦未审查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特殊情形。
保监会答辩称:1.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起看看法官怎么说——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保监会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以及作出被诉告知书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本案中,原告向保监会申请公开“你会向江苏省保监局批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存在相关违法、违规问题请示报告的所有批复文件”。保监会依法具有对保险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江苏保监局就有关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存在相关违法、违规问题向保监会进行请示,保监会据此作出的批复,是保监会在履行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为陈先生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信息错误,且被诉告知书没有明确载明是否予以公开的结论,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怎么判☆
最后,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5年第3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撤销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保监复议[2015]360-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确认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先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心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