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1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瑞杰,男,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大专文化,原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捕前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楚涢路楚跃小区一街68号。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呼和浩特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5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2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褚中喜、冯力,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瑞杰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内01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瑞杰无罪,宣判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以(2018)内01刑终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2018年12月24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0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瑞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孙瑞杰及其辩护人褚中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4月25日,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蒙国泰公司)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谭某、刘某2为公司股东。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孙瑞杰与绿蒙国泰公司就内蒙古绿蒙啤酒厂地块合作开发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孙瑞杰负责项目改造建设过程中所需资金筹措,约定为投资人民币1.2亿元,占公司股权52%,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首期5000万元在新法人依法注册产生后五个工作日到位,剩余款在土地摘牌时全额到位。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7日,孙瑞杰、内蒙古祥瑞实业有限公司向绿蒙国泰公司基本账户转账共计5150万元,该账户向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缴纳5000万元。陈某系公司财务主管、总会计,孙某1系公司出纳。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绿蒙国泰公司西部建材城项目,邹某1系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系该公司会计。
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英,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孙某2。绿蒙国泰公司与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2013年11月25日,孙瑞杰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该贷款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2014年4月10日,邹某1之子邹某2通过北京凡世博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替其父向绿蒙国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436的账户转账保证金2400万元。该账户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办理支取业务时除需要公司财务专用章外,同时需要孙瑞杰及邹某1的手签章,属于双控账户。
2014年5月26日,孙瑞杰向邹某1借款5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当日,邹某1安排黄某、孙某1从绿蒙国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436的账户分二次向孙瑞杰支付借款共计500万元,即2014年5月26日3436账户分别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向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
2014年6月22日,孙瑞杰与邹某1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内蒙古绿蒙国泰西部建材城开发项目。孙瑞杰将其所持有的绿蒙国泰公司20.8%的股权(股本金624万元)转让给邹某1;同时按股权份额,孙瑞杰负责筹措流动资金3864万元,邹某1负责筹措流动资金2576万元。孙瑞杰将已缴纳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的5000万元以及公司前期费用500万元(以实际为准)抵扣合作经营应承担资本4800万元(股本金936万元加流动资金3864万元)后剩余部分收回。邹某1受聘为绿蒙国泰公司总经理职务,承担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指派一名财务人员参加公司财务管理。2014年7月,邹某1被聘为绿蒙国泰公司总经理。
2.2014年7月16日,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绿蒙国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转账400万元(到账前余额为0),扩充备注“付流动资金借款”。同日,孙瑞杰安排绿蒙国泰公司财务人员,从该2586账户向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尾号1199账户转账126万元。2014年7月17日,1199账户向张建英个人尾号8988银行卡账户转账195万元,同日8988账户转账支取185万元入李伯平个人账户。
3.2014年7月22日,孙瑞杰安排绿蒙国泰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向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
4.2014年8月19日,孙瑞杰安排绿蒙国泰公司出纳孙某1从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向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当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名义支取。
5.2014年9月5日,孙瑞杰安排绿蒙国泰公司出纳孙某1从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向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当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名义支取45万元,以差旅费名义现金支取5万元。同日,孙某1建设银行尾号8789账户分别存入22万元、23万元共计45万元,次日孙某1从其8789账户将10万元存入孙某2尾号9755账户,9月10日孙某1又从账户中将20万元转账存入张建英建设银行尾号8988个人银行卡账户,同日,张建英从账户中转账支取149280元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
6.2014年9月,孙瑞杰弟弟孙某2向绿蒙国泰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9日,绿蒙国泰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向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4.5万元,剩余借款15.5万元从2014年9月5日转账的50万元中支付。
孙某2后归还了上述借款:2015年4月17日,张建英向绿蒙国泰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20日,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18日,孙瑞杰的尾号7079银行账户在呼和浩特市向绿蒙国泰公司2586账户转账50万元,上述三笔转账共计100万元。
7.2015年6月12日,孙瑞杰安排绿蒙国泰公司出纳孙某1从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向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当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名义支取。
8.2015年8月25日,孙瑞杰安排绿蒙国泰公司出纳孙某1从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向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银行账户转账65万元。当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名义支取。
9.2015年8月23日,绿蒙国泰公司购置了一辆江淮牌轻型客车(车牌号为×××,型号HFC6470A3F,车架号LJ16AA236F7016235),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15年11月,孙瑞杰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该车抵顶给孙某2(当时在绿蒙国泰公司任职)。孙某2又将该车抵顶给王某1,抵偿孙某2所欠王某1的工程款等11万元。
1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孙某1在湖北省安陆市(安陆太白支行)通过ATM自动柜员机从绿蒙国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向其个人建设银行尾号8789银行账户转账4笔,共计146998元,从北华支行转账2笔,共计99998元,总计246996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绿蒙国泰公司尾号2586账户(支取需要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瑞杰手签章)在呼和浩特市向孙某1建设银行尾号8789银行账户转账7次,共计34999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瑞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385.5万元,其中100万元已退还,其余285.5万元未退还,属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后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瑞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孙瑞杰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绿蒙公司转给湖北浩瑞公司的二笔146万元是绿蒙公司偿还其的借款;绿蒙公司转给楚雄内蒙古分公司的钱其不知情。综上,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绿蒙公司转账给浩瑞公司的二笔126万元、20万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转款系孙瑞杰授意或实施,该款系绿蒙公司向孙瑞杰归还的借款,且上述146万元转到浩瑞公司后,浩瑞公司又分二笔转给孙某1账户共计70万元,这70万元不能排除用于绿蒙公司的可能;2、绿蒙公司转到楚雄内蒙古分公司的五笔共计239.5万元的款,孙瑞杰并不知情,且不能排除绿蒙公司利用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提现的可能性。综上,孙瑞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谭某、刘某2,谭某出资570万元持有公司95%的股份,任公司法人。2013年8月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瑞杰与绿蒙公司就绿蒙啤酒厂地块合作开发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孙瑞杰负责该项目改造过程中所需资金筹措,金额为1.2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权52%,孙瑞杰任绿蒙公司法定代表人,首期5000万元在新法人依法注册产生后五个工作日到位,剩余款在土地摘牌时全额到位。协议签订后,绿蒙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登记,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孙瑞杰持有公司52%的股份,股本金1560万元。
2013年8月19日至10月17日间,孙瑞杰、内蒙古祥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四笔陆续打入绿蒙公司6895账户5150万元,其中5000万元转至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100万元转至谭某账户,至2013年10月17日该账户余款2314.45元。
2014年3月份,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绿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蓝天公司承建绿蒙西部建材城项目的毛坯工程,蓝天公司向绿蒙公司支付4000万元保证金,邹某1系蓝天公司副总。4月21日,邹某1之子邹某2通过北京凡世达公司向绿蒙公司3436账户转账保证金2400万元,后该款又转至绿蒙公司3429账户。另查明,绿蒙公司3436账户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间办理支取业务时需同时具备绿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瑞杰、邹某1的手签章。绿蒙公司3429的账户为定期账户,办理支取业务时需要有绿蒙公司公章及邹某1和孙瑞杰的手签章。
2014年5月26日,孙瑞杰和邹某1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1%,孙瑞杰用绿蒙公司的股权做抵押。2014年5月26日绿蒙公司3429账户转出500万元至绿蒙公司3436账户,又从3436账户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向孙瑞杰妻子张建英任法人的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同日浩瑞公司将300万元转账至张建英个人账户。
2014年6月22日,孙瑞杰与邹某1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邹某1与孙瑞杰合作经营绿蒙开发项目,孙瑞杰将其持有的绿蒙公司股权中的20.8%,股本金624万元,转让给邹某1,同时约定按股权份额,孙瑞杰负责筹措流动资金3864万元,邹某1负责筹措流动资金2576万元。孙瑞杰将已实际投入的5000万元及前期投入的500万元(以实际为准)抵扣其应承担资本4800万元,剩余部分可以收回。邹某1受聘为公司总经理,承担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邹某1向孙瑞杰个人支付了624万元股本金,其中用孙瑞杰向邹某1的500万元借款及5万元借款利息抵顶了505万元的股本金,北京蓝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给湖北浩瑞公司转款119万元,用途标明为股本金。2014年7月10日,绿蒙公司给邹某1出具了624万元的股本金收据。
2014年7月份,绿蒙公司和邹某1签订聘用合同并出具聘书,聘用邹某1任绿蒙公司的项目总经理,聘任期三年,三年合计费用2000万元,包括公司人员工资、业务招待费、办公费、车辆费等一切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邹某1于2014年7月8日以绿蒙公司总经理身份参与绿蒙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4年7月16日,蓝天公司给绿蒙公司2586账户转款400万元,到账前账户余额为466元,备注付流动资金借款,7月17日绿蒙公司给邹某1出具了借流动资金400万元的收据。7月16日,绿蒙公司2586账户向湖北浩瑞公司账户转款126万元。7月17日湖北浩瑞公司将蓝天公司转入的119万元及绿蒙公司转入的126万元,共计245万元分成二笔,其中195万元转入张建英的个人账户,后张建英账户将185万元转入李伯平个人账户,偿还了孙瑞杰的欠款,剩余50万元转入孙某1的个人账户,当日即被取现。
2014年7月22日,绿蒙公司2586账户给湖北浩瑞公司转款20万元,7月23日浩瑞公司向孙某1账户转款20万元,当日即被取现。
2014年8月19日,绿蒙公司向湖北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当日即被取现,同日孙某1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
2014年9月5日,绿蒙公司向湖北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当日即被取现,同日孙某1账户现金存入45万元,9月6日孙某1账户将10万元转账至孙某2账户,9月10日孙某1账户将20万元转账至张建英账户,张建英账户收到该款后转给武汉小额贷款公司149280元,转给吴艳琴50720元。10月17日,孙某1账户收到孙瑞杰账户转款12万元,其中71555.98元用于支付电费,11月15日孙某1账户收到孙瑞杰账户转款6万元。
2014年9月9日,绿蒙公司向湖北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转款84.5万元,当日即被取现。
2015年4月17日、20日,张建英账户分二次向绿蒙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5月18日孙瑞杰账户向绿蒙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
2015年6月12日,绿蒙公司向湖北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当日即被取现,同日孙某1账户进账20万元,给欧阳仁洪账户转款20万元。
2015年8月25日,绿蒙公司转入湖北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65万元,当日即被取现,同日孙某1账户进账65万元,给茅委娟转款222600元,给王某2转款107173元,给石晶凤转款110978元,给王立华转款107173元,给顾福旺转款107173元。
2015年8月23日,绿蒙国泰公司购置了一辆江淮牌轻型客车并登记在公司名下,11月份孙瑞杰自行决定将该车抵顶给孙某2,孙某2又将该车抵顶给王某1,抵偿孙某2所欠王某1的工程款11万元,该车于2016年5月份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28日,孙某1在安陆市通过ATM机从绿蒙公司2586账户分六笔向其账户转款共计246996元。
2015年6月16日,绿蒙公司召开专题董事会,确定自即日起3日内,邹某1将3200万未到位资金打到公司账户,公司不视为邹某1违约,承认邹某1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股份从孙瑞杰个人的股份中转让,所占股份比例为20.8%,公司不再要求邹某14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到位,孙瑞杰与邹某1私下签订的股东协议作废。
2017年8月份,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邹某1为绿蒙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0.8%股权,该20.8%的股份从孙瑞杰所持股份中划转,同时确认邹某1向绿蒙公司投资共计3225.62万元,包括支付给孙瑞杰个人的624万元股本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6月7日、8月29日绿蒙公司股东谭某、刘某2报案称公司法人孙瑞杰非法转移公司资产。
2、绿蒙公司工商档案,证明2013年4月25日绿蒙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股东谭某、刘某2;2013年8月份绿蒙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谭某、刘某2、孙瑞杰,公司实收资本3000万元,孙瑞杰出资1560万元持有公司52%的股份,任公司法人。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基本信息、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湖北浩瑞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楚雄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孙某2,分公司的账户由孙某2全权负责;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英,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孙瑞杰、张建英。
4、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证明2013年8月6日孙瑞杰和绿蒙公司就呼市啤酒厂改造建成呼市西部建材市场项目进行合作,约定孙瑞杰负责该项目改造建设过程中所需资金筹措,约定为1.2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权52%;绿蒙公司负责规划用地及其项目,占公司股权48%,同时将原绿蒙公司法人谭某变更为孙瑞杰,法人代表变更完成后,孙瑞杰将投资款1.2亿元分二期到公司账户,首期5000万元在新法人依法注册产生后五个工作日到位,剩余款在土地摘牌时全额到位。
5、绿蒙公司尾号为689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8月19日,孙瑞杰账户转入该账户2600万元,随即支出2600万元,同日该账户又转账收入谭某投资款1032万元、刘某2投资款120万元、孙瑞杰投资款1248万元,还收到一笔转账200万元;9月23日该账户向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转款2550万元,同日祥瑞公司转入该账户款1450万元;9月24日该账户向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转款1450万元;10月14日,祥瑞公司转入该账户款1000万元,同日该账户向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转款1000万元;10月17日,祥瑞公司转入该账户款100万元,当日转存至谭某账户100万元,账户余额2314.45元。
6、施工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26日,绿蒙公司和蓝天公司签订协议,由蓝天公司承建绿蒙国泰建材城毛坯工程,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后十五日内蓝天公司将保证金4000万元转入双方的双控账户。
7、中国建设银行企业信息查询、开户申请书、更换、送存印鉴通知书、印鉴变更申请书等,证明尾号为3436的账户是绿蒙公司的活期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尾号为2586的账户为绿蒙公司的活期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尾号为3429的账户为绿蒙公司定期账户,开户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3429账户办理支取业务时需要有绿蒙公司公章及邹某1和孙瑞杰的手签章;3436账户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办理支取业务需要邹某1、孙瑞杰的手签章;2586账户办理支取业务需要绿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孙瑞杰手签章。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邹某2证言等,证明北京凡世博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邹某2,该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给绿蒙公司3436账户汇款2400万元,用途填写的是保证金,之后该款从3436账户转至绿蒙公司3429账户;邹某1是邹某2的父亲,公司转给绿蒙公司的2400万元是其借给父亲邹某1用于蓝天公司支付绿蒙公司工程保证金的。
9、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1月25日,孙瑞杰个人向武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由湖北浩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张建英个人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按合同约定进入了湖北浩瑞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孙瑞杰对其中800万元申请了借款展期至2014年8月25日。
10、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来账业务回单、李伯平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孙瑞杰向邹某1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孙瑞杰用绿蒙公司股权做抵押;2014年5月26日,绿蒙公司尾号为3429的账户向绿蒙公司3436的账户转账存入5001701.39元,后该账户向湖北浩瑞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备注“还款”,向武汉小额贷款公司转款200万元,备注“孙瑞杰还款”;2014年5月27日湖北浩瑞公司将300万元转账至张建英个人账户,同日张建英账户向李伯平账户转款160.5万元;李伯平证实张建英转账给其的160.5万元是孙瑞杰还其的投资本金及利润。
11、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2016年6月22日孙瑞杰与邹某1签订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内蒙古绿蒙国泰西部建材城开发项目,孙瑞杰在原公司所占股权52%(股本金1650万元)中,孙瑞杰拥有股权31.2%,股本金为936万元,邹某1拥有股权20.8%,股本金为624万元。同时双方共同筹措流动资金6440万元,孙瑞杰负责筹措3864万元,邹某1负责筹措2576万元。孙瑞杰已缴纳给土地收储中心土地整理资金5000万元以及公司前期费用500万元(以实际为准)抵扣合作经营应承担资本4800万元,剩余由孙瑞杰收回,同时约定聘任邹某1为公司总经理,承担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12、聘用合同、聘书,证明2014年9月12日邹某1和绿蒙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绿蒙公司聘用邹某1为总经理,公司经营管理费实行大包干,叁年合计包干费用2000万元,年均650万元,其中包括公司人员工资、业务招待费、办公费、车辆费、通讯费、房屋租赁费、旅差费、招商广告等一切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证项目顺利推进的前提下,其费用超用不补,节约归己,聘书签署时间是2014年7月。
13、电汇凭证、收据,证明2014年7月10日绿蒙公司给邹某1出具了收到股本金624万元的收据,收款人孙某1,交款人黄某;2014年7月13日,蓝天公司出具了收到绿蒙公司退回保证金抵作股本金500万元的收据及收到孙瑞杰借款利息抵作股本金5万元的收据,交款人孙某1,收款人黄某;2014年7月15日蓝天公司给湖北浩瑞公司转款119万元,备注为股本金。
14、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2014年7月16日绿蒙公司尾号为2586账户收到蓝天公司转账存入400万元,备注为“付流动资金借款”,到账前该账户余额为0;2014年7月17日绿蒙公司给邹某1出具了“今借到邹某1流动资金借款(转支372号)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收据,收款人是孙某1,交款人黄某,盖有绿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15、电汇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李伯平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绿蒙公司2586账户向湖北浩瑞公司账户转款126万元,经办人孙某1;7月16日蓝天公司转入湖北浩瑞公司账户119万元,湖北浩瑞公司账户共计有245万余元,7月17日湖北浩瑞公司账户向张建英账户转款195万元,向孙某1账户转款50万元,账户余额25元;张建英账户收到湖北浩瑞公司195万元的转款后向李伯平账户转款185万元;7月22日绿蒙公司2586账户向湖北浩瑞公司转款20万元,经办人孙某1;7月23日湖北浩瑞公司向孙某18789账户转款20万元;李伯平证明7月17日张建英账户转给其账户的185万元是孙瑞杰还其的投资本金及利润。
16、说明、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绿蒙公司财务总监陈某书写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公司还孙瑞杰款126万元,同时公司向孙瑞杰借款50万元(现金),本次实际还孙瑞杰76万元”。
1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支票会计档案,证明2014年8月19日绿蒙公司2586账户向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转款20万元,备注“暂存”,当天即被取现,同日孙某1账户进账10万元;9月5日绿蒙公司2586账户向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备注“工程款”,当天即被取现,同时孙某1账户进账45万元,9月6日孙某1账户给孙某2账户转款10万元,9月10日给张建英账户转款20万元,张建英账户收到20万元后转给武汉小额贷款公司149280元,转给吴艳琴50720元;9月9日绿蒙公司2586账户向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转款84.5万元,当日被取现;2015年4月17日,张建英账户向绿蒙公司2586账户转账存入30万元,4月20日转账存入20万元;5月18日孙瑞杰账户向绿蒙公司2586账户转账存入50万元;6月12日绿蒙公司2586账户向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当日被取现,同日孙某1账户转入现金199850元,之后转给欧阳仁洪20万元;8月25日2586账户向楚雄公司账户转款65万元,当日被取现,同日孙某1账户转入现金65万元,之后孙某1账户给茅委娟转款222600元,给王某2转款107173元,给石晶转款110978元,给王立华转款107173元,给顾福旺转款107173元;2014年10月21日孙瑞杰账户转账存入孙某1账户12万元,之后孙某1账户支付内蒙古电力(集团)金海站71555.98元,11月15日孙瑞杰账户转账存入孙某1账户6万元。
18、股东会决议,证明2015年6月16日,董事长孙瑞杰召集副董事长谭某、总经理邹某1、股东刘某2等四人就“邹某1股东身份”召开专题董事会,确定自今日起3日内,邹某1将3200万未到位资金打到公司账户,公司不视为邹某1违约,承认邹某1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股份从孙瑞杰个人的股份中转让,所占股份比例为20.8%,公司不再要求邹某14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到位,孙瑞杰与邹某1私下签订的股东协议作废。
19、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邹某1为绿蒙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0.8%股权,该20.8%的股份从孙瑞杰所持股份中划转,邹某1向绿蒙公司投资共计3225.62万元。
2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POS机签购单等,证明2015年8月23日,绿蒙公司以人民币8.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江淮牌轻型客车一辆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付款方为孙某1尾号为8789账户。
21、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复印件、绿蒙公司委托书、鉴定结论等,证明2016年5月10日,绿蒙公司所有的江淮牌轻型客车转移登记在杨某名下,经鉴定该汽车的价值为6万元。
22、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5月18日绿蒙公司召开了第四次董事会,决议为了方便工作、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公司董事会下设经营公司、监事会二个部门,监事会由赵子荣、张某、陈某三同志组成,主要任务是对公司财务、经营过程及经营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对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董事会负责。经营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与管理,实行经营管理费用总包干,经营公司总经理人选及具体运营方式待定,财务总监陈某主要负责公司财务运行管理;2015年6月12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自2015年6月12日起,公司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一切资金支出由董事长一支笔签字审批,20万元以上资金支出先议后批,须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及总经理签字方可支出,董事会成员、总经理不在公司时,可委托代理人签字,谭某、刘某2代理人为陈某,邹某1代理人黄某。
23、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绿蒙公司股东)证言,证明绿蒙公司成立的时候其是公司法人,其和刘某2是股东,2013年8月孙瑞杰参与投资,投资后把法人变更成孙瑞杰,并将公司52%的股份转让给孙瑞杰,孙瑞杰以投资1.2亿元换取绿蒙公司52%的股份,2013年8月份,孙瑞杰首批投资到位5000万元,该5000万元全部交入土地储备收购中心;绿蒙公司分三次转到湖北浩瑞公司的款446万元、分五次转到楚雄内蒙古分公司的款239.5万元、转给武汉小额贷款公司200万元款其不清楚,没有和其商量过,不知道谁办理的;绿蒙公司没有向孙瑞杰借过钱,孙瑞杰的投资还没有完全到位,所以不存在公司向孙瑞杰个人借款的情况;孙某1取钱需要向孙瑞杰请示,经过孙瑞杰批准才能取钱;孙瑞杰在未投资到1.2亿以前没有买卖股份的权利,2015年6月其发现孙瑞杰私下向邹某1转让股份,其不同意,所以召开了董事会,规定他们私下的股东协议作废,孙瑞杰与邹某1买卖股份的624万元归绿蒙公司所有。
(2)证人刘某2(绿蒙公司股东)证言,证明其是绿蒙公司的股东,绿蒙公司转入湖北浩瑞公司、楚雄内蒙古分公司、武汉小额贷款公司的款是什么款其不清楚,没人和其商量过;2015年6月份谭某发现孙瑞杰私下向邹某1转让股份,于是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形成了决字(2015)1号决议,规定孙瑞杰与邹某1私下的股份协议作废,孙瑞杰与邹某1买卖股份的624万元归绿蒙公司所有。
(3)证人孙某1(绿蒙公司出纳)证言,证明孙瑞杰是其大伯,其2013年10月份开始在绿蒙公司任出纳,绿蒙公司分三次转给湖北浩瑞公司446万元,转给武汉小额贷款公司的200万元是其办理的,是孙瑞杰和邹某1同意的,用途其不清楚;分五次转入到楚雄内蒙古分公司的239.5万元,其只知道有100万元是其二伯孙某2向绿蒙公司的借款,其余的钱其不清楚,记不起来了;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5日分五笔转入楚雄内蒙古分公司的款,不是邹某1让他转账的,是邹某1批准让他支付这些现金,因为绿蒙公司的账户无法提取现金,所以其通过楚雄内蒙古分公司的账户提取现金;2014年9月5日转给楚雄内蒙古分公司的50万元在提现后,32万元用于帮助北京蓝天公司做账,15万元邹某1让其借给了孙某2,9月9日转给楚雄内蒙古分公司的84.5万元提现后经邹某1同意借给孙某2了;146万余元的收条是董事长垫付了公司日常运营费用让提取的,后来公司补出的收据,126万元是公司对孙瑞杰的还款,说明的目的是为了补充收据,说明涉及的126万元为收据146万元的一部分。
(4)证人孙某2陈述,证明孙瑞杰是其哥哥,其名义上是绿蒙公司的副总,负责政府职能部门协调相关工作,绿蒙公司用×××的车辆给其抵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其月工资是一万元,一年的总工资是12万元,之后其用该车抵顶给了王某1,抵了11万元,财务会计孙某1提供的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的过户手续,机动车的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保险专用发票是财务张某在2016年2月份给其的;其向绿蒙公司借了100万元,是邹某1批准的,其中84.5万元为银行转账,15.5万元是现金,2015年7月份,其让其嫂子张建英直接给绿蒙公司转账了100万元,归还了该借款。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孙瑞杰是其远房姑父,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其在绿蒙公司协助财务工作,听孙某2和孙某1说绿蒙公司和孙某2借过20万元,听他们说公司借孙某2的钱买的这个车,孙瑞杰和其及孙某1说同意将这个车交给孙某2作价处理,处理资金抵孙某2工资或交给公司。
(6)证人陈某(绿蒙公司财务主管)证言,证明其是股东谭某的妹夫,绿蒙公司没有和孙瑞杰借过钱,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现金款项;孙某1从绿蒙公司账户上取现金或转账需要孙瑞杰批准;2015年10月4日,其上班时发现公司账目、银行印鉴及其他资料都丢失了;孙某2向绿蒙公司借了100万元,其不清楚有无其他资金往来;2015年1月份,孙某1将做好的工资表给他说“孙瑞杰让给孙某2开一个月工资1万元”,绿蒙公司给孙某2开过工资,不清楚公司是否欠孙某2的工资。
(7)证人邹某1证言,证明绿蒙公司转给湖北浩瑞公司的446万元、转给武汉小额贷款公司的200万元,其均不清楚,没有参与办理;2014年5月份,孙瑞杰向他借款500万元,从绿蒙公司的共管账户转到绿蒙公司的另一个账户给孙瑞杰的,同年7月份其与孙瑞杰达成购买绿蒙公司624万元的股份协议,上述500万元借款直接转为股权转让款,其按照合同向孙瑞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24万元;2014年5月24日,绿蒙公司聘用其为项目总经理,聘用期限为三年,聘用期间实行2000万元总包干,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及所有的一切费用都是其签字才能生效,由别人签字报销的费用都是无效的,其是7月8日担任的总经理,8月1日补发的总经理聘书;其总共给绿蒙公司投入了3157万元,其中800万元付了蓝天公司的工程款,624万元购买了孙瑞杰20.8%的股份,这钱孙瑞杰拿走了,剩余资金一部分用于管理人员工资,一部分是付了外包队的工程款;因孙瑞杰没有买卖股份的权利,(2015)1号股东会决议将其和孙瑞杰的协议作废,股东会最后把其买孙瑞杰股份的624万折抵成其在绿蒙公司的投资;其不清楚孙某2向绿蒙公司借100万元的事。
(8)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是蓝天公司会计,2014年5月份孙瑞杰向邹某1借500万元,有借条,还有一份借款合同,是通过保证金账户支付孙瑞杰的,孙某1和其一起办理的;邹某1支付孙瑞杰624万元购买了孙瑞杰在绿蒙公司的部分股权,其中500万元是用孙瑞杰向邹某1的500万元借款抵顶的,还用借款利息抵了5万元,另外在2014年7月15日给孙瑞杰汇款119万元,以上三笔款之和构成了购买股权款的624万元。
(9)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是绿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9月30日上午其在一楼看见孙某1、孙强、潘某他们三人从公司二楼财务室窗户将公司的好几捆档案资料运下来装到孙某2驾驶的路虎车上了。
(10)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30日其在绿蒙公司施工现场,在街上看到孙某1和孙强二人从公司二楼财务室吊财务室的大铁箱子,用公司的江淮面包车拉走的,因为当时拉走的物品比较多,所以其只看到了这辆车。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孙某2与其商量用面包车抵顶工程款的事情,同意后双方写了机动车抵顶工程款协议,抵了11万元,车辆是在2016年5月份孙某2给其传真过来绿蒙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授权委托书,在呼和浩特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过户到了杨某名下。
(1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是2016年1月13日从王某1手中把×××车开走的,5月份过户到其名下的,其支付了车款6.8万元。
(1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房屋在2014年的时候被拆迁,拆迁款为140多万元,拆迁办给了大部分,开发商给了一部分,开发商是绿蒙公司,是拆迁办的人带着开发商给他们几个转的款,是在2015年夏天的时候,转到了其尾号1058的工行卡上了,数额应该是10万元。
24、上诉人孙瑞杰供述,证明2014年6月其与邹某1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邹某1以现金入股的方式占其在绿蒙国泰公司52%股份中的40%(即占绿蒙国泰公司总股份的20.8%),邹某1一共入股3100万元左右,其中624万元付到其个人账户是股权转让金,剩余部分付到公司账户,此时其在公司的总投入达8000万元,其中包括邹某1投入的3100万元,624万元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了;公司的车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谭某、刘某2同意就委托孙某2将车辆卖掉还借孙某2的钱及应付账款了,孙某1按其指示协助配合办理的过户手续,给孙某2抵了11万元;转给楚雄内蒙古分公司的款其不清楚;其向邹某1借500万元,用绿蒙公司的账号转到湖北浩瑞公司账户上,目的是转回去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其与邹某1之间有借条;其没有从绿蒙公司拿过任何钱,只是借用绿蒙公司的账户转过自己的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数额准确,是其临时借给绿蒙公司500万元,这在公司财务上可以查证,所以这146万元是公司给其的还款,不是其挪用公司的钱,钱是2013年10月份借给公司的;转入湖北浩瑞公司的146万元具体怎么使用是湖北浩瑞公司自行支配的,其不知情;绿蒙公司偿还其借款20万元、126万元,其同意,陈某同意就代替了董事会的决定。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瑞杰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瑞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绿蒙公司资金人民币385.5万元,其中100万元已退还,其余285.5万元未退还,属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关于原判认定孙瑞杰通过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挪用绿蒙公司资金239.5万元的事实,经查,在案银行流水显示绿蒙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期间,分五笔转入孙瑞杰弟弟孙某2任负责人的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239.5万元,该款进入楚雄内蒙古分公司之后立即被取现,其中有140万元存入绿蒙公司出纳孙某1的个人账户,之后该款项部分被取现,部分转账给他人,有一笔转账经调查核实用于绿蒙公司支付拆迁费用,另外孙某1的该个人账户有绿蒙公司账户转入的大量钱款并用于支付绿蒙公司相关费用的情形,故在案既无证据证实上述转款行为的指使人是孙瑞杰,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孙瑞杰个人使用,所以,原判认定孙瑞杰挪用绿蒙公司239.5万元的证据不足;关于原判认定孙瑞杰通过湖北浩瑞公司账户挪用绿蒙公司资金146万元的事实,经查,2014年7月16日、7月22日绿蒙公司账户向孙瑞杰妻子任法人的湖北浩瑞公司账户分两次转款146万元,其中有70万元进入了孙某1账户后被取现,取现后用途不明,故认定该70万元系孙瑞杰使用的证据不足;孙瑞杰与绿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首期5000万元在新法人依法注册产生后五个工作日到位,剩余款在土地摘牌时全额到位”,现土地未摘牌,而绿蒙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孙瑞杰实际转入绿蒙公司账户款为5150万元,绿蒙公司未给孙瑞杰出具相关收款凭证,亦未进行过结算,故孙瑞杰转入绿蒙公司5000万元以外资金的性质不明确,另有财务总监陈某2014年7月16日书写的说明称“公司还孙瑞杰款126万元,同时公司向孙瑞杰借款50万元(现金),本次实际还孙瑞杰76万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76万元是公司偿还孙瑞杰款的可能性,故认定孙瑞杰挪用绿蒙公司146万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孙瑞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瑞杰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瑞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佳娜
审判员 赛 罕
审判员 田小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