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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指令再审)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1/29 浏览次数:2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4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益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ECC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观塘区观塘牛头角仁厚大厦10楼A室。

法定代表人:王琼(WONG K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城南新区政府办公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传柱,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黑龙江省讷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益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因诉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讷河市政府)履行协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行终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一、从《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并不能明确被申请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履行提供“建设净地约5万平方米”的合同义务,因此,应定性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向一审法院起诉日开始计算。二、本案是因讷河市政府未依约履行诉争投资协议而引起的,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三、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援引,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讷河市政府未对本案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而人民法院却主动予以审查,构成程序违法。四、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讷河市政府作出终止履行通知,对该终止履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原审却未依法处理,显然不当。

讷河市政府答辩称:请求驳回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起诉期限属于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审查范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程序权利,实质内容仍然是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审查是正确的。本地块由政府全额出资,以多支出被征收人相应款项为代价建设完毕,回迁率超过90% ,我方对再审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造成的行政机关垫付款项损失,将来确定具体损失后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具体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二审法院是否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裁判

本案系益华公司对讷河市政府不履行项目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于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一审卷宗中讷河市政府答辩状、庭审笔录以及二审卷宗记载,一审期间讷河市政府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讷河市政府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益华公司的请求权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裁定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嘉泰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项目建设期限是“自2013 年9月至2015年9月建成运营,但因原讷河市通江路西段路南地块无法使用,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答订了项目补充协议书, 该协议变更了项目位置将项目占地面积从原协议约定的12, 560平方米变更为约5万平方米,同时第三条约定乙方(益华公 司)取得项目建设净地后,建设工期为18个月。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该补充协议应当视为益华公司与讷河市政府达成一致对原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讷河市政府对益华公司提供建设净地的履行期限。二审裁定根据变更前的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建设期限,将2015 年9月作为益华公司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二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纠正。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张 

   杨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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