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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律师刑事案例:枪下留人的重庆市英雄民警遇害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4/20 浏览次数:3211


【导读提示】

程建因一位警察拦阻自己行凶而持刀将其伤害致死,此案立即震惊全国。重庆市及公安部主要领导纷纷做出重要批示,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对案件展开连续报道。

重庆市检察机关很快对程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时,虽经律师为程建强力辩护,仍判处程建死刑。程建家属不服,找到我,希望我能在二审中扭转乾坤、起死回生。

此时,正义的呼声早已响彻全国,强大的社会舆论早已一边倒地在谴责程建,我不禁问自己:这是在为“坏人”辩护吗?能为“坏人”去辩护吗?辩护会有效吗?律师的信仰就是法律的公平,作为律师别无选择。

然而,二审中的辩护意见,同样没有得到法庭采纳,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在死刑复核阶段,七次致信最高法院领导,终于引起重视。

最后采纳免死辩护意见,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重庆高院经过重审后,改判死缓。在通往地狱的岔道口,通过辩护挽救了程建一命,成功“枪下留人”。

【英雄民警被害】

2009年220日晚8时许,重庆市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邹警官加完夜班走出派出所,准备回家吃饭。“有人持刀伤人了”的呼叫声让他习惯性地扫视周围,只见一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似乎拿着凶器越过马路跑向他这边。

邹警官顿时意识到有事发生,冲了上去,张开双臂,用身子挡住男青年的去路,男青年没有停下来,邹警官便上前扯住男青年,准备将其扭送进派出所,遭到拒绝。

男青年警告邹警官:“放开我!”这一次邹警官反倒拒绝了男青年:“把刀给我,和我去派出所。”男青年再次持刀警告,见邹警官丝毫没有放手的打算。为摆脱麻烦,男青年用刀乱舞,不小心刺中邹警官,邹警官顿时倒在血泊中。

回过神的邹警官艰难地站起来,摇摇晃晃地移动身子数十米,试着追赶男青年,最终因体力不支再次倒下。后虽经医院全力抢救,终因流血过多而牺牲。被抓获的男青年是重庆市某区人,父母离异多年,名叫程建。

【正义的声音在激荡】

邹警官的英雄壮举,经过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连续报道,重庆市民无不动容,他们为有如此优秀的警察而骄傲。邹警官出殡当天,重庆某区出现了有史以来“万人空巷送英雄”的震撼人心的壮观场面。

据媒体报道:

2009年223日上午,10万余群众肃立在从三峡坝广场到区殡仪馆七公里的街道两旁,目送其最后一程。

上午7点,邹警官生前的战友们来了;他曾经工作过的辖区群众来了;闻听英雄事迹的群众来了……他们戴白色胸花、高举“烈士一路走好”、“舍身为人民,热血铸警魂”等字样的横幅。

上午10时,三峡坝广场,“向英雄默哀三分钟”的声音响起,广场及周边数万民众全体肃立。上午1050分左右,邹警官生前的老大姐、老同事祝某上台发言,“私下我们曾说,当手无寸铁的时候,打不赢就跑。可当你面对暴戾的歹徒时,正义驱使你毫不迟疑地冲上去,即使你只有血肉之躯也要去阻挡那邪恶的肆虐,你就是这样的血性男儿……”祝讲了不到2分钟,现场数万群众,眼睛红润,不少人更是低声哭泣,并纷纷开始擦泪。

11时25分左右,遗体告别结束。六名武警开道,六名民警抬着覆盖着中国共产党党旗的灵柩,迈着整齐划一的步伐,步行150多米送上灵车。

当晚中央电视台、重庆卫视等媒体用大篇幅报道了这一悲伤但更能鼓舞正气的送行仪式。公安部主要领导在批示中说,重庆公安民警邹警官同志英勇顽强,不怕牺牲的事迹十分感人,他以自己的生命和鲜血捍卫了人民群众的安全,他是全国民警的好榜样。

【程建面临生死劫】

生命只有一次,有多少人会轻易放弃?程建虽然致死英雄民警邹警官,但还是期盼继续自己的人生,不要被法院判处死刑。他的亲人们也一样不希望他过早失去生命。可是杀人偿命,自古已然,这有可能吗?

法院一审时,程建的一审辩护律师,虽然尽了最大努力,也非常专业,依然没有让程建免死。法院以寻衅滋事、故意杀人数罪并罚,作出如下判决:

针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及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被告人刺伤被害人况某的事实认定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为指控该事实,举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况某人体损伤鉴定书以及被害人况某的陈述等证据。被害人况某的陈述仅证明其被一个1.6m高左右的年轻人刺伤,被告人否认持刀捅刺了况某。因此,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况某被他人持刀刺伤的事实,但认定是被告人所为的证据不充分。故被告人辩解未刺伤况某的理由成立,予以釆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刺伤况某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①口簿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0426曰,案发时巳年满十八周岁。

②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05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资格材料证明:程建虽具有人格障碍,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③鉴定人苏某出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并在庭审中证明:程有人格障碍,属轻度精神病,对作案影响非常小,甚至没有影响;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是在审阅了送检材料、对程进行了精神检查后,根据程作案时思维清晰、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案发后有自我保护能力的状况,客观、科学得出的结论,故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④证人鲁某(区精神病医院执业医师)的证言证明:2008107日上午,程与其母亲、外婆一起到他那儿看病,程不愿配合,没有进行相关检查。他根据程的母亲介绍,认为程有精神病的可能,开了一些利培酮口服片叫程的妈妈给程吃。20081225日上午,程的外婆一人到他那儿,说程的病没有好。他根据程外婆的要求开具了程具有“精神分裂症”的疾病诊断书。

⑤证人况某(区精神病医院院长)的证言证明:鲁医生对程出具的“精神分裂症”没有经过一系列必经检查程序,只能是一个初步诊断或疑似诊斯。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对程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关于程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无效(理由同前述辩护意见),程建患有精神分裂症,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并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①被告人程建的供述:他一直觉得有人要害他,每天都将猎刀带在身上防身;案发当天,他风湿热病发了;伤害人后就回家准备上网。②证人文某、曾某等的证言证明:听说程建是个精神病人。③区精神病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书两份证明:程建患有精神分裂症。④区精神病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

①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文某、曾某听说上诉人有精神病的证言问题。经查,该三人的证言无相关事实依据,对该三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②关于辩护人当庭举示的区精神病医院出具的上诉人疾病诊断书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鲁某、况某的证言证明,鲁某作出被告人上诉人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只是听上诉人的母亲说了程建的平时表现,而没有进行相关的精神检查,不符合精神疾病的诊断程序,且区精神病医院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疾病鉴定机构。

因此,辩护人举示的区精神病医院出具的上诉人疾病诊断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有精神分裂症的证据,对公诉人举示的鲁某、况某的证言予以釆纳。

③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汪、周、苏具有精神疾病鉴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鉴定需要复核鉴定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司法鉴定也不需要复核鉴定人。

经审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2009)精鉴字第05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合法、规范,审阅鉴定材料详实,分析论证客观、充分;鉴定人苏某出庭作证的内容客观、真实,故该鉴定书应系合法、有效证据。

结合上诉人作案动机明确、作案时对其行为有控制能力、作案后有自我保护意识,且被告人程建在庭审中应答切题、陈述符合逻辑等客观表现,经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诉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因此,对辩护人关于程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无效,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釆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相关证据瑕疵问题

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现场情况中记载提取了九处血迹,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只记载了七处血迹的问题。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提取了小鸟王子门市部外公路上的血迹两处,而在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未记载,则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客观上确有一定疏漏;但被告人对将邹警官捅刺致倒于该处现场是予以供认的,从被告人居住房间搜查出的猎刀上的血迹经DNA鉴定与被害人邹警官的DNA致,且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故此瑕疵不影响对被告人上诉人剌死周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

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6张照片,见证人舒某、李某没有见证搜查被告人居住处的问题。经查,搜查笔录记载见证人为李某、窦某,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为舒某、李某,客观上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时均有见证人在场,而将搜查照片附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之后,属装订和记载不当,但不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③关于是否有文、张、曾、况的指血提取笔录的问题。经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法)字(2009)41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明确载明,提取文、张、曾、况的指血送检。

④关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091153DNA鉴定书DNA鉴定结论是否可靠的问题。经查,DNA鉴定书载明,派出所铁门前血迹已获得D8S117916STR基因座基因型,未能鉴定出系何人所留血迹。但由于现场是公共场所,存疑未能查明符合实际情况,鉴定书对此如实记载反映出其客观真实,并不影响本案认定被告人剌死邹警官的基本事实。综上,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搜集证据有瑕疵,可能导致公正处理本案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刺伤被害人张某、曾某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曾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刘、冉、伍、谭、赵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200922016时许,被告人在松花路石油公司宿舍处用刀将张某剌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将曾某刺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五)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对张某等人维修天然气管道产生噪音不满,便随意持刀捅刺张某,而后又在公共场所连续刺伤无辜的文某、曾某,造成张某等三人轻微伤的后果,给群众造成不安的恐慌,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六)关于被告人致死被害人邹警官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寻衅滋事后,为了摆脱抓捕,持刀捅刺邹警官数刀,刺中周胸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巳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七)关于被害人邹警官在拦截被告人时,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是否履行职责的问题。经查,周在下班后,遇持刀伤害多人的被告人,发现程建持有猎刀,当即表明警察身份,要求程交出猎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邹警官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持刀随意伤害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为抗拒抓捕,持刀捅刺阻止其违法行为的民警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巳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虽然能够对致伤文某、致死邹警官的行为进行供述,尚能认罪,但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釆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凶器猎刀一把予以没收。

从上述一审判决可以看出,辩护律师确实尽了很大的努力,观点也非常全面,十分称职,之所以仍是这样的结论,应该和当地当时的各种气氛有关。

程建似乎走到了人生尽头,等待他的只有“阎王爷”的召唤。程建的妈妈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情愿接受这个现实,匆匆赶到北京,找到我,希望能到重庆为其子作二审辩护。

此时的情势,从情理到法理,几乎都认定无法逆转,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何况被杀的人还是一位英雄民警。然而作为律师,无法拒绝一位母亲的请求,接受了这个重托。

当晚我飞抵重庆,马不停蹄到重庆市某区看守所会见了程建。会见中,感觉程建说话颠三倒四,稚气十足,何故?有无可能他的精神方面受到严重刺激所致?第一感觉告诉我,程建虽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但罪不至死,不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罪大极恶、十恶不赦之人。当晚我赶写出刑事上诉状,提出了自己的简要观点,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之所以愿意承接这起案件,是因为与程建的妈妈谈话中,无意知道程建曾有精神病史,一受到外界刺激,容易发作。也曾为此多次住过医院,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突破口。

不欢迎我辩护

因曾参与办理过多起全国著名案例,介入本案,自然引起不小的骚动。“北京律师褚中喜来重庆要为程建开脱罪责”等消息在网上传播,一些人开始议论纷纷。

代理本案的消息很快传开,网友从网上搜索出我的资料,开始在网上疯狂攻击、辱骂,第一次体会到了什么是网络暴力。更有甚者,直接将电话打到律师事务所,肆无忌惮地进行谩骂,声称:“让褚中喜准备和程建一起去死吧!

手机也经常接到谩骂、诽谤、威胁电话,在领教了重庆火锅的麻辣后,更领教了重庆某区少数人的“热情”。在一段时间里,凡重庆的电话,一概不接,担心影响心情,耽误自己一心一意办案。作为律师,要在公众一片喊杀或宣称无罪的情况下,保持冷静。

开庭之前,让程建妈妈找出精神病医院的所有就诊病历,尤其是诊断结论。看着一张张皱巴巴的各种单据和小本本,如获至宝。就程建的病情,咨询过一些精神病专家,但听不懂,太专业。

为此,买了一本《精神病理学》教科书,吃力地看与程建病情相关的一章,希望获得更多知识。也在网上咨询各地的医生,有一位医生干脆直接把我拉到了一个近四百人的专业QQ群里。和这些医生泡了一段时间,渐渐熟悉了该疾病在发病时的自我控制状态。

2009年56日,重庆高院就此案进行了公开庭审,能容纳五百人的法庭座无虚席,大部分是警察,有的还荷枪实弹,弄得气氛一度紧张。当和程建的家人走到法院门口,守候在此的群众开始指指点点,有的干脆用方言开骂:“这个‘球律师’如果能将程建从‘死罪’辩成‘活罪’,老子改姓。”

压力当然有,但退缩是不可能的。如果选择退缩,那将是律师的悲哀,更是法冶的悲哀。做律师这么多年,大大小小的案子也做过一些,当然不会介意,屈服就更无可能。希望大家到法庭上能从我的辩论中认识法治的内涵不仅包括正义,还有公平,也希望大家能从辩论中了解本案的公平点在何处。

【二审维持死刑判决】

法庭上,我首先代表程建的家人对英雄民警邹警官的遇害表示道歉,并对其英雄壮举深表敬意。我说道:“正是有像邹警官这样置生死不顾的英雄民警,我们的社会才安定,百姓安居乐业,坏人才不会猖獗。”

这是一种辩护策略,必须首先让邹警官家人和荷枪实弹来旁听的民警减少对我的敌对情绪,当然也有对英雄民警的深深敬意。缓解法庭剑拔弩张的氛围,对律师的辩护至关重要。有些刑辩律师在办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时,法庭上不注意方式,总是强调受害人的过错,不顾及家属感受,容易被攻击。

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如果家属在场,点到为止,但应在辩护词里重点论述。这么做,既可避免受害人家属情绪失控,有利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也可使合议庭充分认识到受害人存在的过错,对案件发生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审中,检察官依然认为程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不应当是故意伤人致人死亡。

对此,结合案情,我发表了辩护意见:“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关键在于主观罪过的不同。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是非法剥夺他人健康的行为。”

越辩越有感觉,我喝了一口水,继续辩护:“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不能仅凭嫌疑人事后的供述,也不能仅看后果。而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认定,这就要求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包括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是否予以抢救等,并据此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中途,检察官打断我的发言:“你这都是学理解释,没有法律效力,请直接引用具体的法律规定来支持你的辩护观点。”“你让辩护人继续陈述观点,检察员的意见已记录在案,”审判长望了一眼检察官,示意我继续发表辩护意见。

像背唐诗宋词似的一口气说道:程建和受害人素不相识、并无冤仇,不存在致其死亡的动机。案发当天程建遭到邹警官同志的拦截,其主观动机只是为了尽快脱身。当时其既未穿警服,也没亮证,程建根本无法判断其警察身份。在挣脱控制时,主观上想的还是逃跑,绝无剥夺邹警官同志生命的故意。

由于自身存在精神疾病,程建只是认为邹警官是在和其抢出租车,挥舞刀子也是为了逃跑。因此,从案发时程建的一系列行为完全可以判断,程建只是为了逃跑,没有剥夺邹警官生命的任何主观故意。

最后,拿出从重庆市某区精神病医院的“精神分裂症”的诊断病例及诊疗意见单。指出:“程建虽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其并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人,希望二审依法改判,枪下留人。”

法庭上控辩双方吵架是常态,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一方突然偷换概念,异向攻击。我和检察官互不相让,唇枪舌剑,检察官一度情绪激动,突然话峰一转质问我的“政治立场”?这让我很震惊,也很痛苦和无奈。

事过之后,每每忆起这个情节,都无法按捺内心的伤痕。一位法庭上代表国家神圣形象的检察官,居然对法治是如此理解,看来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强国任重道远,不禁想起孙中山先生的一句名言“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

整个庭审辩论长达三个多小时。庭审后,我又反复和承办法官沟通,提出自己的观点,请求法官避开舆论和政治层面的干扰,本着法律人的良心和良知,实事求是作出经得起时间和历史考验的判决。

约二十天后,重庆高院对本案公开宣判。作出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父母在其九岁时离异并先后外出打工,程建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春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在祖父母家与其祖母发生纠纷,其伯父程建赶至家中,管教上诉人时,将上诉人左手臂致伤。为此,上诉人对程建心怀不满。

200922016时许,上诉人因对张某等人在石油公司宿舍院内维修天然气管道产生噪音不满,持猎刀将张某右大腿刺伤。当晚20时许,上诉人行至建设西路原交委附近,见行人文某与伯父程建衣着相似,便持猎刀将文某大腿刺伤,随后跑至原人民银行区中心支行附近时,又持猎刀将行人曾某左大腿刺伤。

当上诉人行至重庆市XX派出所附近时,与身着便装下班回家的派出所民警邹警官相遇。邹警官表明警察身份后抓住上诉人,勒令程建交出手中猎刀,欲将程建带往派出所。上诉人即持猎刀将邹警官左、右大腿刺伤,邹警官仍抓紧不放,上诉人又持刀刺邹警官胸部后挣脱逃跑,邹警官带伤追赶数十米后倒地。

邹警官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晚21时许,上诉人在松花路石油公司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邹警官系主动脉根部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刀随意伤害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为抗拒抓捕,持刀刺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实,上诉人实施寻衅滋事跑到派出所附近时,被邹警官拦截。邹警官表明了警察身份,并抓住上诉人,勒令其交出猎刀;程建为摆脱抓捕,持刀刺杀邹警官的腿部,邹警官被刺伤后仍继续抓捕程建到派出所,上诉人捅刺邹警官胸部,致邹警官主动脉根部被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精神疾病,重庆市精神病卫生中心的精神病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一审的辩护人出示的由医生鲁某出具的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证人鲁某、况某的证言证明,鲁某在作出上诉人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时,只是听上诉人的亲属陈述程建的平时表现,没有进行相关的精神检查,不符合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

针对上诉人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委托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鉴定医院即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依法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诉人有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釆纳。

对辩护人提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案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釆纳。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所作出的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显然,法庭没有认可我的辩护意见,二审中依然惨败。

【寄希望于最高法院】

邹警官与程建,两人本无仇怨,只是在一次偶发的事件中已经伤了一命,难道非得通过司法审判再伤一命大家才会高兴!难道非得用罪不至死的生命去祭奠英雄民警吗!

对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二审判决,心中有些预感。因为我知道,有在法庭上质问律师政治立场的检察官,同样就应该有用政治立场来判案的法官。法治建设任重道远,吾辈当需继续努力。

基于对二审中对辩护能力的认可和对案件的准确把握,程建的妈妈及家人要求我继续接受委托,担任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环节的辩护人,我再次接受委托。如果这时认输,那还叫律师吗?

案件很快被重庆高院送到最高人民法院,及时进行了跟进,提出“不应该核准死刑”的律师意见,连续多次向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时任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寄交案件材料和辩护观点,希望其能特别关注此案,排除干扰,枪下留人。

同时,程建的妈妈也多次到北京,我们一起前往最高人民法院,与案件承办人反复沟通。我建议,此案在重庆受到一些政治因素的干预,不能为了“必须给警方一个交代”而草菅人命,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独立办案,不予核准死刑。

死辩护意见

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下“免死”辩护意见。

一、程建有精神病史,执行死刑不人道

首先,案发前程建患有精神疾病,并有详细的诊疗记载。程建无故伤人及其他怪异行为曾引起家人的极大不安,先后去多家医院就诊。2008107日,重庆市某区精神病医院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诊疗意见:1.利培酮治疗;2.建议住院。20081225日再次检查,诊断结果仍为“精神分裂症”,诊疗意见:1.利培酮治疗;2.建议住院治疗;3.严防攻击伤人、自杀等。

首先,程建一直在服用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品。

确诊后,医院给程建开了“利培酮口腔崩解片”,此药为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常规药品。在二审中,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该药品的说明书。内容为:本药用于治疗急性和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其他各种精神病性状态的明显阳性症状(如幻觉、妄想、思维紊乱、敌视、怀疑)和明显的阴性症状(如反应迟钝、情绪及社交淡漠、少语),也可用于减轻与精神分裂症有关的情感症状。案发前,程建的家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让其食用,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再次,有证人证言能证明程建患有精神疾病。

文献礼是本案中的受害人之一,他在向侦查机关陈述时明确表示,程建是一个精神病人。另一受害人曾煜的家人曾艳、曾招碧住在程建的附近,她们也明确指出程建患有精神病。这些人要么是受害人,要么是受害人的家属,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和较高的可信度。

最后,案发当天程建处于发病期。

从案发当天的情况来看,程建完全不能识别自己的行为。其伤人完全没有目的性,基本上是见人就刺,该行为是精神分裂症发病时出现幻觉和妄想时的无意识之举,是一种病理反应。从程建的供述中可以得知,他刺人后即回家上网,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

两审均将重庆市精神病卫生中心的精神病学鉴定书作为了定案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强调:“程建精神正常,没有患精神疾病。”这是不妥的。辩护律师对精神病学鉴定提出多方面的质疑,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两审法院均未作出答复。

二、程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程建认罪态度非常好

程建归案后,无论是在公安预审、检察机关提审或法庭公审阶段,都能够如实讲述,坦白剖析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也深感自责。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程建多次表示对不起邹警官同志及其家人,后悔不迭,其悔罪态度真诚且发自内心。

2.程建无犯罪前科

程建在此之前无犯罪前科,这次尚属初犯,案卷中已有记载。充分说明程建并非穷凶极恶的可恨之人,这次血案纯粹是一起临时突发性伤人事件。

3.不幸的成长过程致其患上精神疾病

程建生于不幸家庭,是一个留守孩子。1990426日出生,成长过程中遭遇家庭变故。九岁时父母下岗,后父母又因感情不合而离异。为了生活,父母出远门打工谋取生计。成为留守孩子的程建生活上无人照顾,思想上无人引导,感情上无人呵护,学习上无人关心,长期孤苦伶仃的生活,使其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疾病。

三、程建不属必须处以极刑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程建虽然犯下了严重的罪行,但归案后,能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非常好,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尤为重要的是,程建确实患有精神疾病,血案的酿成是在意识并非完全清醒的情况下所为。对于其本人来讲,也渴望能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核准对程建的死刑,那么与我国目前“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2007年9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充分阐述了“少杀慎杀”的基本理念。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虽决定了还不能取消死刑。

打造和谐社会的需求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及考虑国际惯例,又决定了在对死刑案件的态度上必须慎之又慎,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而决不能为了对社会大众和警界的一个所谓的交代,而处死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

受害人是一名优秀的英雄民警,是大家学习的榜样,对这样一个美好生命的逝去,全社会深感同情和惋惜。引起广大媒体及全社会共同关注,成为一起公共事件,多位中央领导对此案做出重要批示。正是这些因素的介入,最终导致程建不能得到公正的审判。

新闻报道不等同于司法审判,舆论传播不等于案情本身,领导批示不等于从重处罚。如果只是为了给社会公众或警方一个所谓的“交待”,而不顾事实及法律规定,仍然将患有精神疾病的程建处以极刑,那是极不人道的。

请最高法院在复核本案时慎之再慎,毕竟,死刑一旦执行,程建就再也没有改过的机会。

不予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官”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反复研究了案卷,认真听取了我的“免死”辩护意见。为了慎重起见,承办法院多次到重庆,反复提讯程建,复查我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最终采纳我提出的辩护意见,作出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并责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在重庆市人大会议上所作《法院工作报告》中,重点强调“我院依法严惩了杀害英雄民警邹警官的罪犯程建,并终审判处其死刑”。第二天,重庆高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经过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程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意味着,和“死神”打了个照面的程建又被扔回人间。

近日,被减刑至无期的程建的家人在电话中激动地告诉我:“程建被减刑了,是无期,感谢你褚律师,是你救了我们家程建,救了我们全家!”

在一次回答记者提问代理本案的感想时,我曾说: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律师制度长达三百余年,律师不但出现在法庭,也出现在议会、立法机构,甚至出任总统,一旦遇到麻烦,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律师。而我国的律师制度,从无到有,也就三十余年,社会大众对律师还缺乏理性的认识。

后记

第二年,震惊全国的重庆打黑开始。一天,一个涉黑案主犯的家人到北京找到我,说他们一家都是老实人,企业是辛辛苦苦经营出来的,不可能和黑社会扯上任何关系。他们知道我在重庆办理了程建袭警案,希望我为其家人和企业继续到重庆辩护,律师费不是问题。

不假思索婉拒了这个案子,程建袭警致英雄民警邹警官死亡,时任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曾先后批示,要求从快从严从重惩处犯罪。如果再到重庆去涉足打黑案,进行辩护,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十足的把握,最终选择了回避。

大千世界,人为万物之灵;堆金积玉,宝贵莫若生命。诺贝尔有句名言:“生命,那是自然界给人类去雕琢的宝石。”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基本的权利。因此,人类的最高权利就是保护自己的生命,而作为律师,最高使命,则是运用法律手段挽救因犯下死罪而即将走向生命终点的罪犯。

作家石舟有一言:正义是一把刺向罪恶的利剑,公平是一座计量公正的天平,如果一个民族所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一首合奏曲,那么,正义就是合奏曲中最动听的音符,而公平则规定着每个声部的协调运行。没有正义,整个合奏会平庸而没有高潮,没有公平,整个合奏则从根本上就不能完成。

【案件简评】

刑辩律师也是自然人,是有血有肉,有感情,有思想和有良知、有底线的人。平心而论,刑辩律师单纯的作为刑事案件的旁观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会有厌恶、抵触和反感的情绪,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也充满同情和遗憾,但刑辩律师既然接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的委托,就应当忠于其事,谋于其利,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和立场上,竭尽全力的保护其合法利益。争取在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法减轻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这既是刑辩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律师的法律义务。

因此,刑辩律师的立场,决定其必须不同于公诉机关采取入罪的诉讼策略,而是要从出罪的角度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故,刑辩律师往往会从逆向思维,从不同于常人的思维去分析和判断法律事实和法律问题。这一点既需要社会大众的理解,也需要社会公众提高法律素养,对律师职业身份充满尊重。

犯罪是一个事实或法律概念,而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机制则是多种多样、多侧面的。只有尊重刑辩律师的工作,才可能发掘每一个犯罪行为背后的多种原因,进而更好的化解纠纷,预防犯罪。此外,尊重刑辩律师的工作,也是保护我们自己。因为,从概率上讲我们现实中每一个人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分子,都存在被刑事追诉的可能性。

关于本案,程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要结合程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事情的起因、发生的场合、过程,以及程建实施犯罪有无预谋、计划和实施后有无掩饰、隐瞒等情节而综合考虑。纵观本案,程建和被害人并不认识,没有产生过任何矛盾,事情的产生很突发,偶然,可以说程建主观上并没有杀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因此,认定程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合常理。

刑事定罪不是简单的一加一等于二的问题,刑法规定也不是机械的对应或套用关系。刑事犯罪产生于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中,它的产生、发展是有迹可循,有规律的,因此关于刑事定罪的问题也要结合社会生活,符合客观规律和常识。

关于新闻舆论,在一些重大案件或影响较广的案件中,在判决作出前往往都会有媒体预先审判的影子。舆论干涉、政治压力一定条件下可能左右着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的前提是法官在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独立地作法律判断和法律适用。建议在终审判决作出前,尽量减少新闻媒体对相关案件的报道和案件事实、细节的披露。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法院、法官依法独立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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