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提示】
一块政府无偿划拨准备用于人民医院新建的324亩土地,被某资本集团看上,准备私有化。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让当地百姓病有所医,时任人民医院院长的万军向上级反映,希望引起重视。
一次,领导带万军出差去该资本集团所在地考察,资本方对万军软硬兼施,并警告:“不要小看资本的力量,如若阻碍投资项目的进行,后果会非常严重!”万军不为所动,继续向上反映。突然一天,市纪委将万军带走,之后以“涉嫌行贿和受贿”移交检察机关。
以上是在会见万军时,他告诉我的。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为万军作无罪辩护,但未采纳,市中院一审以行贿和受贿两罪并罚判处万军有期十四年。
二审律师将我代写的无罪上诉状撤回,改为认罪认罚,并作罪轻辩护,仍被二审维持原判。其理由之一就是“虽然万军在上诉时先否认指控,但又补充上诉状,承认全部控罪,认罪认罚”。
当家属哭着给打电话告诉这一结果时,我心里也不是滋味。息事宁人的“认罪认罚”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路径都堵死了。
【案件回放】
万军早年毕业于某医学院,毕业后顺理成章成为医生,妻子也是医术精湛的“白衣天使”。为了学习到更先进的诊疗技术和经验,在境外一家医院的邀请之下,夫妻两人决定远渡重洋,出去交流学习,也可多赚一点钱,改善经济现状。
随着家里的老人年事已高,小孩也渐渐长大,两人放弃了国外的生活,回到国内。万军成为某市人民医院一位普通医生,其工作兢兢业业,表现优秀,为人正直,乐于助人,积极开拓进取,认真完成党和政府交待的各项工作,再加上医术高,人缘好,懂管理,万军先后成为科室主任、副院长,2003年8月正式成为一院之长,主持全面工作。
医院在万军的带领之下,勇于承担救死扶伤社会责任,为民解决就医难和就医贵等问题,也使医院的在职医生护士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收入显著增加,取得了良好口碑,给国家的创税也大幅度增加。
万军担任院长十四年以来,其将年年亏损和没有权威专科的小医院,在得不到上级财政拨款的情况下,成为业务收入4亿元的三级医院,在全省同级别综合性医院中拥有重要影响。
医院的发展与万军的努力息息相关,也与万军的辛勤工作密不可分。为了医院的发展,万军虽疾病缠身,没及时看治疗。在任职期间很少能完整地过一个正常的周六周日,直到在严重影响呼吸甚至呼吸暂停的危急生命的情况下才入院治疗,暂停工作。
医院的快速发展,老旧的诊疗大楼和落后的设备设施已经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新建已迫在眉睫。在上级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医院的异地新建,被列入省2017年重点工程项目,在新项目选址后,政府决定无偿划拨324亩土地,可以说这是一个重大的民生工程。
建设项目资金由人民医院自筹,后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完成了征地的所有程序,先后投入1000多万元。
项目进入工程招标阶段,后因某些利益上的因素,有关领导要医院已投1000多万的用地项目私有化,交给某资本集团投资开发。万军出于一个老党员的良知和一个老医生的责任感,在相关会议上极力反对国有资产流失,但给自己埋下“祸根”。
一次,领导带万军出差去该资本集团所在地考察,资本方对送上门的万军软硬兼施:“不要小看资本的力量,如若阻碍投资项目的进行,后果会非常严重!”万军不为所动,继续向上反映。
突然一天,市纪委将万军带走,之后以“涉嫌行贿和受贿”移交检察机关。万军的家人委托我辩护。接受委托后,向侦查此案的检察院提出了关于万军不构成行贿和受贿的法律意见,但未被采纳。
【检方指控】
经过省检察院批准,案件由200余公里的异地的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我及时提出了法律意见,但仍未被采纳。2017年7月16日,市检察院向市中院提起如下公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至2017年,被告人万军在担任XX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医疗设备采购和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倪某、倪某新等七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81万元。被告人万军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XX市原市长梁华(另案起诉)行贿共计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万军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依法提起公诉。
为了否定上述指控,我收集了近10分证据。同时,我向法庭申请,要求“行贿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法庭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调出万军和“行贿人”的移动轨迹进行分析,看行贿人和万军在所指控的受贿时间节点是否有重合,如果没有重合,说明受贿根本不能成立,客观证据的效力高于主观证据。最后,申请法院责令检察机关提供万军和“行贿人”的通话记录,来判断行贿时间节点是否有通讯联系。
在开庭之前,我归纳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1.对万军的留置及监视居住程序是否合法?
2.办案机关是否存在指供、诱供、逼供的行为?逼迫其按1000万的标准交代是否属于主观臆断?
3.万军所作的讯问笔录为何出现局部雷动及前有不一,是否违法办案?
4.收受倪大460万能否成立?30万部分是否属于逢年过节的正常礼尚往来?伴月湾、小河溪、伴溪等受贿地点是否子虚乌有?
5.本案指控的巨额行贿受贿金额没有资金往来及去向的证据证实,能否定案?
6.行贿受贿讯问或询问笔录矛盾重重、前后不一,这些言辞类证据该如何认定?
7.关键涉案当事人牛婧婧去向不明,公诉机关的证据链是否断裂?
8.万军是否利用了院长职务为所谓的行贿人谋取不当或非法利益?
9.本案至关重要的所谓曾经转款的证人程霞云、赵美丽为何下落不明?
10.本案涉及众多行贿人,且每人行贿数额巨大,完全符合追诉标准,为何不予追究?
11.公诉机关拒不提供行贿人与受贿人在行贿时间节点的移动轨迹进行分析,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12.受贿时间节点,是否有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联络?
13.公诉机关是否应当提供完整的审讯视频及全部的讯问笔录?
14.行贿人对十几年前的行贿金额、地点均记得一清二楚,是否正常?
15.万军是否有必要给市长行贿80万?市长能否决定人民医院院长的去留?
16.将本案制作成反腐倡廉教育片全省播放,是否属于绑架法院的未审先定案?
17.万军名下的财产那些是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辩护意见】
经过两次修改开庭时间,该案最终在市中院开庭,针对公诉人的指控和证据,我脱稿作了无罪辩护。万军的家人和朋友认为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铿将有力,切中要害,即便不能判无罪,也会对行贿受贿金额进行大幅度核减。庭审之后,我将辩论观点整理成如下辩护意见,提交给了法庭:
一、被告人万军的部分讯问笔录应不予认定
1.无证据证明上述笔录为万军的真实意思表示
早在2016年12月确诊万军“左眼黄斑前膜……左眼视力0.2……建议尽快行黄斑前膜手术,见2018年7月2日《疾病证明书》。此外,2017年5月5日,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确诊万军患有缺血缺氧性脑病、冠心病等疾病,见2017年5月5日《诊断证明》。
万军身体存在缺血缺氧性脑病、冠心病等会影响自身判断的疾病,而办案机关在对万军作上述笔录时,并无证据证明万军意识清晰。相反,从笔录的内容,可发现具有标准格式化,高度雷同,如同提前编排好的“剧本”。
2.办案机关存在明显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被告人万军当庭陈述:“办案人员要求其按照受贿1000万的标准供述,必须完成这个指标,办案人员认为,作为一家人民医院的院长,不可能受贿低于1000万,要求仔细想、慢慢凑、认真拼,否则,没办法过关。”
每次讯问,办案人员总是强调:“行贿人已承认,不要想着蒙混过关!无数次拿出所谓行贿人的笔录,让‘识时务者为俊杰’,‘配合’办案。”
绝大多数讯问笔录都是办案人员先告诉“剧情”,在万军熟悉“剧本”后,再打开所谓同步录音录像,按事先交代的“剧情”开始“演戏”,这就是讯问笔录的炮制全过程。
即便如此,这些讯问笔录,也几乎全部“返工”。只要认为时间、地点、金额与行贿人笔录及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就会重新修改直至满意。再到羁押场所,要求一字不改,重新签字、按印,不能提出任何异议。
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跨度十余年,万军对行贿人及所在公司名称“交代”得一字不差,极不合常理。如果让公诉人合上案卷,对涉案人员姓名及所在公司名称也绝对不能准确说出来,至真则假。
进一步说明,办案机关对万军所做笔录,只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行贿人笔录的简单粘贴复制,把所谓行贿人口供转化为万军口供,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二、指控万军收受倪大好处费460万元不能成立
1.关于收取30万元红包的问题
倪大2017年11月7日询问笔录第2页:
问:你将相关的送钱细节讲讲?
答:我之前交代过我送万军460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我在逢年过节时送给他的。
但该笔录中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为什么送30万元红包?具体受托事项是什么?如前所述,既然办案人员可以拿倪大的笔录诱供万军,也会拿着万军的笔录诱供倪大。故,倪大的笔录不应认定。在长达十余年的跨度里,对每一次收红包和送红包,交代过于仔细,反证明造假。人的大脑不是计算机或记事本,不可能对十余年前的细小事记得如此清楚!唯一解释,就是涉嫌“胡编滥造”。
另外,即便假定万军确实收受红包,也不宜认定为犯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原最高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张军认为:没有明确的请求事项,逢年过节、红白喜事收取的礼金是一种灰色收入,违纪违法,不能按照犯罪处理。但应有个限度,就是与当地的经济水平、文化风俗相适应,相差的数额不是很大,比方说一两万。如果太大,比方说一次给你30万元,那么就明显超出了限度,就是受贿。见《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第397至398页。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有明确具体的利益,而非可有可无,更要与中国传统习俗相符合。即便万军十余年来收受了红包,也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计算。因为红包含有很大部分中国人的传统人情往来成分,其数额不大,每次几千元,或者1万左右,且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不应作受贿金额认定。
2.指控收受倪大好处费430万元依据不足
(1)关于其中的好处费260万元的问题。
其一,对2009年至2012年好处费数额交代不一致。
从万军、倪大二人的笔录可知,万军记得是2009年至2012年收受了倪大的行贿款130万元,但倪大认为是230万元,二者数额不一致。同时二者均承认因时间太长,无法具体记清楚细节,更无相关的资金来源证明进一步佐证,不合常理。
其二,对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受贿金额供述也不一致。
万军:倪大2014年至2016年分多次共送给我300万元左右,送钱给我的地点有在水库边某饭店,具体名字不记得了,伴月湾西餐厅停车场、小河溪酒店、伴溪山庄的路边等地方,我记得有送过50万元一次的,至于其他具体哪一次在哪里送的,哪一次具体送了多少钱,因为时间比较久了,而且次数比较多,所以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总之我记得倪大送钱给我的总数。
倪大:我在2014年至2016年间,分三次共计送给万军回扣款200万元。其中,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左右,上述1000万元到我公司账后不久,我约万军在伴月湾西餐厅吃饭,饭后我在伴月湾西餐厅门口停车场送给万军50万元现金,面值一百元,用纸箱装着;第二次是在2015年12月份左右,上述4000万元到我公司账后,我也约万军在伴月西餐厅门口停车场送给万军100万元现金,面值一百元,用纸箱装着;第三次在2016年8月份左右,为了日后业务的正常经营和加快货款的回收,在小河溪海鲜饭店停车场门口送给万军50万元现金,面值一百元,用纸箱装着。
由此可见,在具体数额、地点等关键问题上,二者有明显分歧,相差一百万之多,最关键的是,如此大的行贿金额,竟然无法查证资金的来源,无提款或转款记录,无法证实该款项实际交付,故该笔资金存疑,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资金证明,则不能就此武断有罪推定。
其三,倪大所提供的涉案61万元银行卡问题。
因实际使用人为牛婧婧,该款项实际用途为牛婧婧购房,刷卡支付51万,但目前检察机关仍未找到其人,故无法核实牛婧婧使用该银行卡购房的真实情况。仅凭万军及倪大口供无法证实牛婧婧使用该银行卡的真实原因,即倪大的证言是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查实的孤证,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倪大与牛婧婧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万军通过牛婧婧向倪大收取行贿款的唯一性结论。
也有可能是牛婧婧与倪大之间有其他不为人知的借贷或其他关系,即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故该笔51万的刷卡消费,存多种疑点。参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未找到牛婧婧确认真相之前,不应计算在万军受贿数额之列。
(2)对其中的170万元也应予以排除。
倪大的2017年11月7日笔录第2页:
问:你将相关的送钱细节讲讲?
答:我之前交代过我送给万军460万,其中有30多万元是我在逢年过节时送给他的,有430万是我在2009年至2016年间送给万军的回扣款,对430万元因时间太长,有些送钱细节当时我没有向检察机关交代清楚。现经我回忆,在我送给万军的这430万元回扣款中有200万元回扣款是在2014年至2016年间为了感谢万军帮我解决5000万元货款而分三次送给万军的。
如前文所述,其交待了260万元回扣款给付情况,但该笔录对所谓“430万元回扣款”中的170万元却并无交待,同时,公诉机关也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万军有罪,处以刑罚。”对于该笔涉案款项,不应认定。
总之,公诉机关的第一笔指控,涉及时间跨度为2004年至2016年十三年之久,涉及金额为460万元之巨,绝大部分为现金交易,均不能证明行贿资金来源和去向,仅有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口供,但双方对收受现金的时间、地点等交代均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
刚刚被一审宣判无罪的中科院金属研究所党委书记王忠明受贿一案,其无罪理由就是受贿资金来源和去向不明,受贿时间、地点等交代不一致,和本案极其相似。
三、指控万军收受倪建新好处费200万元证据不足
倪建新2017年11月7日笔录第8页:
问:兰老板是通过什么账号转账200万元给万军所提供的银行卡号里的?
答:我不清楚兰老板是通过什么账号转账的。
问:万军有没有收到200万元?
答:有,因为兰老板转款后,还跟我说已经按照我的吩咐转账了。
随后,倪建新在补充侦查卷2018年2月1日证人笔录第2页:实际上并不是这样,而是兰老板把200多万元佣金转到我以程霞云的名义在广州开设的广发银行账户后,我再从上述程霞云账户中转了200万元到万军提供给我的银行账户。
第7页:经我辨认,该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在2012年9月12日转账200万到谢春燕名下账户就是我通过转账方式送给万军的200万元。
我们认为,倪建新的上述证言应排除。首先,倪建新的证言前后出现重大矛盾,不能排除补充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倪建新说是“以程霞云的名义”转账,但在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案卷中并无程霞云的笔录,对此,不能确凿客观地证明倪建新借用了程霞云的银行卡;最后,谢春燕的笔录推翻了倪建新的上述证言。
谢春燕2017年11月8日证人笔录第2页:
问:你和万军有没有经济往来?
答:我和万军个人没有经济往来。
……
问:你有没有将你名下的银行卡借过给万军使用?
答:没有。
可见,倪建新和谢春燕两者之间的说法有明显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基于倪建新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排除。
该笔指控中,按公诉人的说法,是倪建新把200万汇给程霞云,程霞云再汇给谢春燕,最后由谢春燕汇给赵美丽,牛婧婧刷卡买房。这个环节中,至关重要的程霞云、赵美丽、牛婧婧下落不明,无法确认。而谢春燕说得很肯定,没有借卡给万军使用。根本形成不了证据锁链。
此外,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程霞云与谢春燕之间的转账行为存在其他合法用途。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本案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200万元的款项与万军无关,参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据此,该笔指控达不到证据确凿标准。
四、对公诉方的第三、四、五、六项指控也有异议
1.指控万军收受倪中华95万元不能成立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万军于2017年初,收受省蓝海药业公司销售经理倪中华贿送的95万元”不予认可。该项指控,万军与行贿人倪中华的供述数额不一致的。万军前期十几次的口供均为50万左右,后期不知受到何种原因的诱导才在第十七次口供时更改为现金100万元左右,其对受贿的金额、时间、地点均与倪中华所陈述不一致。
此外,双方口供陈述,该笔行贿行为发生在2017年,但公诉机关却未提供如此大金额现金的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供行贿人倪中华相关的提款记录,无法证实该行贿行为真实发生,存在重大疑点。请法庭查明相关事实,要求公诉人证实该资金在何时、何地、何人提款?后又如何将如此大的近1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人万军?按“存疑有利有被告人”原则,该笔95万元贿送款存有重大疑点,应不予采信。
2.指控万军收受程娥好处费60万元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仅有万军供述这一项证据,即万军笔录卷2017年11月2日第5至8页:
问:你说说程娥分四次送给你共60万元的具体情况?
答:第一次是在2014年的春节前……里面有1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5年春节前……一共是10万元……第三次是在2016年春节前……说里面有20万元……第四次是在2017年春节前……说袋子里有20万元……”
但缺乏程娥的笔录、款项来源、受贿款去向等核心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
其次,程娥所在公司财务制度完善,60万支出,账面上并无记载,哪怕用其他发票冲账也可。遗憾的是,并没有该项证据。既然是所谓的口头沟通,应当提供通话记录。关于送钱时间、地点并不吻合,出入较大,受贿款去向不明。
最后,姑且我们相信万军曾收到程娥的款项,但也无确凿的证据证明万军收受该款的目的就是帮正方公司结算货款,即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标准,正如前文所述,无行贿人程娥笔录,故此,不能排除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合理怀疑。
总之,根据“孤证不能直接定案”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第四笔程娥行贿60万元,不应认定。
3.指控万军收受符静、符光辉40万元缺乏证据
首先,该笔贿送款发生在2009年,时间久远,口供显示为现金贿送,无相关取款银行记录,也无该笔40万现金的来源证明,故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合法来源,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否真实存在。
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符静所代理的民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投标、开标、中标程序合法,并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无相关证据证明万军利用职务之便为该中标公司谋取利益。
故此,该笔40万元款项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存有重大疑点,同样应不予认定。
4.对指控万军收鸿万海好处费20万元有异议
首先,指控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7年,口供显示为现金交易,但无相关银行的取款记录,也无其他有关该款项来源的合法证明,故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合法来源及真实存在。
其次,无任何证据证明万军利用职务之便为鸿万海经营的康威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供应量上提供帮助,其公司完全是通过自身实力及合法渠道正常经营行为,故以此认定万军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基于此,该笔20万元款项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存有重大疑点,不应认定。
五、对指控万军收受梁东方好处费6万元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最后一笔是“万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梁东方提供帮助,收受梁东方贿送的6万元”。我们认为,万军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梁东方也并未获得利益。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彼此矛盾,事实不清,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些公共事务的职权;(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贿赂的本质在于,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就主观故意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提供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定受贿罪,关键是判断“事”(请托事项)与“财”(收受的财物)之间客观上和主观上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事”与“财”没有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关联性,受贿罪就不能成立。
本案中,万军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梁东方也没有实际承包急救中心大楼项目。梁东方在2017年11月1日笔录第4页中,诸如“此后我也找过万军想看看有没有其他业务可以给我做,万军都说看看再说,但他一直没有关照到他们医院的业务给我做;我印象中万军没有提供什么帮助,因为我最终也没有做他们医院的工程项目和其他业务”的表述也能证明,万军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梁东方谋取利益。
医院退休职工卫胜利2017年11月3日证人证言第5页:
问:急救中心大楼建筑工程最后是否由梁东方承建?
答:一开始是梁东方来我们单位联系承建急救中心大楼建筑工程事项的,但是后来是由另外一家公司中标的……
问:在梁东方联系承揽高要医院急救中心大楼过程中,你有没有提供过什么帮助?
答:我告知他这个工程需要走招投标程序,并引导他去与我们聘请的招标代理公司联系。
项目承建方公司董事长2018年5月15日在补充侦查卷证人笔录第5页:
问:在承建高要医院急救大楼过程中,万军有没有给你们公司提供过帮忙?
答:没有。
由此可见,医院的基础建设工程是由医院聘请的招标代理公司负责,是合法招投标。这一招标活动,万军并未参与其中,那么,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又从何谈起?
同时,万军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彼此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
梁东方2017年11月1日证言笔录中第4页:
问:你后来有没有承揽到医院的工程项目?
答:没有。
可见,施工方董事长也否认万军为其提供了帮助。既然如此,万军供述中所称“事后梁东方为了感谢我在急救中心项目上为他提供帮助给了6万好处费”的说法就不成立。据此,关于收受6万元好处费,与职务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六、指控被告人万军犯行贿罪明显依据不足
综合全案证据,万军不构成行贿罪:第一,如前面所述,作为本案核心证据的万军十二份笔录理应被排除,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行贿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凿”之证明标准;第二,即便假定万军有送钱的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万军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第三,公诉机关将本案万军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理解为保住人民医院院长的职位,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不正当利益”的规定。
1.指控万军先后两次行贿50万元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万军的口供显示,大概2011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向时任市长梁华行贿15万元或20万元,后口供统一为现金人民币20万元,该笔款项的来源为一个叫阿海的人向其行贿款。经办案机关查证,阿海真名为程大海,该人已经于2000年左右死亡,办案机关随后又调取了程大海的所有银行卡及相关流水记录,均无法查证其向被告人万军行贿的事实。
故,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并未将该笔20万元存疑款项认定为被告人万军的受贿款。因此该笔所谓行贿款项来源不明,涉案当事人死亡,无法查证,不应因此推定被告人万军有行贿行为。
其次,被告人万军口供显示,在2013年春节前后,因听传说梁华要做市委书记,故在市中医院附近向梁华行贿现金30万元,但其无法证实该款项的来源,只是记得是药商送给他的,具体哪一个药商想不起来,只记得是从车尾箱里取出的现金30万元。
因该笔款项无任何相关的凭证,无不证明其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其来源,故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笔款项不应当被认定为万军的行贿款。
另外,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梁华的任职简历(第六卷1-39页),梁华2013年9月起刚被调任市水务局局长,党组书记,与被告万军口供所陈述的听说梁华要做市委书记不符。故被告2013年春节前后再向一个与其职务升迁毫无关联的人行贿没有任何理由。
根据省事业单位干部的选拔任命程序,万军作为人民医院院长,其职位是否被调整或失去,不是市长梁华能够决定的,而是由民主选举程序,再通知高要市委组织部预审,并报市委书记决定。因此,万军根本不可能通过给梁华送钱获取“保留职位”之不正当利益。
2.关于与穆丽艳一起向梁华行贿30万元的问题
在补充侦查卷2018年5月14日穆丽艳笔录第3页:
问:你在晋升高要区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过程中,该晋升程序是如何启动的?
答:2013年,我们医院一位年长的副院长退休了,当时副院长的职位出现空缺。市委组织部的人来到我们单位与我们单位中层干部开会,开会期间发了一个推荐表,由我们中层干部填写,推荐符合被提拔副院长的人员。然后过了一段时间,组织部的人又来到我们单位开会,当时发给我们中层干部的民意测评表,里面有几个被考察对象的,我和阳大华在列,其他的还有谁我忘记了。
在补充侦查卷2018年5月14日阳大华证人笔录第3页:
问:你在晋升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过程中,该晋升程序是如何启动的?
答:2012年年底,我们医院的一位年长副院长转非领导职务,当时副院长职位出现空缺。大概2012年至2013年初时候,我们医院人事科讲,组织部要了我和穆丽艳、候金品的档案,因此我知道我被列入副院长的候选考察对象。
由此可见,高要区医院副院长的职位任免,非市长梁华能够决定,而需要通过多个部门考核,因此,对穆丽艳来说,不可能送了30万元就能简简单单的谋取到副院长职位。
同时,万军的行为也不可能必然、能直接帮助到穆丽艳谋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当利益”,结合前文,以及穆丽艳证人笔录第4页:
问:当时你被提拔副院长时候,你有没有找过万军帮忙?
答:没有。
问:当时你们医院院长万军对你提拔为副院长有没有提供帮忙?
答:没有。
阳大华证人笔录第4页:
问:穆丽艳晋升为高要区人民医院是否符合晋升条件?
答:据我所知穆丽艳是符合晋升条件的,因为我们医院的院长、副院长基本上都是从我院的医务科及护理部被提拔上去的。
可见,公诉机关指控万军在主观方面为穆丽艳“谋取不正当利益”缺欠依据。在客观方面也未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军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给予行为。
穆丽艳笔录第5页记载:
问:你有没有与万军一起送过钱款给梁华?
答:没有。
可见,穆丽艳在口供中并不承认有行贿行为,也不承认其与被告人万军共同向梁华行贿30万元。也无任何证据可证实30万元资金的来源、取款记录、款项的使用情况等,故该笔30万元资金的来源不明,无法查证属实,无法认定为行贿款。
此外,即便既定该笔行贿客观存在,作为行贿案共犯的穆丽艳为什么没有在本案中被指控!也没有表明“另案处理”。再次说明,该笔指控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本不符合证据证明标准。
七、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几个重要事实的说明
1.关于万军自身合法收入的情况说明
(1)万军本人从2003年担任人民医院院长至今,其职务补贴及奖金以现金形式发生的每年都有人民币8万元以上,详细见人民医院的证明,即8万元X14年=112万;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万军的父亲分多次将60万元现金赠与交付万军;
(2)万军的妻子贺琳琳继承其母亲遗产80万,由万军保管;
(4)万军的妻子贺琳琳变卖其父亲南宁的房产分得120万元;
(5)90年代,万军与贺琳琳在新西兰打工赚到了60多万元。
以上合计约:432万元
2.关于郑某贤、孔卫锋、王萍萍卡内资金情况
根据万军及相关提供银行卡的证人的笔录显示:
孔卫锋建行卡有资金:184万元
农行卡:109.95万元
郑某贤:129.86万元
王萍萍:260万元
以上合计金额:682.86万元
这些资金包括万军的合法收入共计:432万元。
二者相减:682.86万元-432万元=250.86万元。
假定从上述几人银行卡数额来推定万军涉案资金数额,无法说清楚的款项仅为250.86万元。
3.关于赵美丽银行转账及牛婧婧购买房产情况
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示,赵美丽卡内200万元资金被用于牛婧婧购买意境湾房产。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牛婧婧,卡内的资金情况只有银行卡的登记人赵美丽清楚,如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则应当推定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归赵美丽所有。
同时,基于牛婧婧失踪,赵美丽也无法联系等因素,对此,本案存在无法查清牛婧婧购买意境湾房产的相关背景、资金、款项的流向,也无法确认赵美丽与牛婧婧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如仅凭第三人之间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公诉人指控的万军与牛婧婧之间的所谓情人关系,纯属胡说八道,无稽之谈。
首先,缺乏牛婧婧的口供应证;其次,万军已经当庭陈述,是办案单位为了给案件增加“情色”内容而要万军杜撰的;最后,如果万军说自己和女明星等有特殊关系,这样的一面之词,公诉人能相信吗!
综上,被告人万军受贿金额绝大多数存疑,应当根据全案证据对指控的每一笔依法准确认定。在评议受贿指控时,提请法庭注意,只有第一笔的“行贿人”倪大被另案处理,其他六笔的“行贿人”并没有被追究,也没有另案处理,公诉人也当庭对这一个事实予以认可。
一对一的犯罪,只有受贿人,却不追究行贿人,进一步证明,受贿不能成立。同时,指控被告人万军犯行贿罪,欠缺最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认定。
当地纪委在未经生效判决最终认定的情况下,以所谓“反腐宣传教育片”的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公开案情,武断认定万军受贿400余万。这是典型的“先斩后奏”式的舆论审判,意图绑架法院,干预司法公正。
请合议庭排除干扰,勿受“宣传教育片”的影响,公正裁判本案。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消除案件当事人对司法的畏惧、质疑甚至厌恶心理,从而树立法治信仰。
以上意见,请在裁判时充分考虑。
【一审判决】
几次开庭之后,就是漫长的等待,就像一句歌唱的一样“一等就是一年多”。2019年7月29日,市中院就此案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关于被告人万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被告人万军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了其受贿及行贿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的犯罪金额、细节与相关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证在案印证。此外,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万军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事实,综上分析,被告人万军受贿及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军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又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且应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万军受贿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万军在公诉前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退出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扣押的退赃款人民币3793595.5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万军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16404.43元。
上述判决结果,出乎我意料之外,市中院用简单的评述回避了我根据庭审整理出的超万字的辩护意见。接到判决,我及时会见了万军,他让我继续为他辩护,我拟出了稍简单的无罪上诉状,让万军签名按手印后提交给了法院。
之后,万军的家人催着我续签二审委托合同,我让先等一等,建议家人再商议一周。一天,万军的一位朋友给我发来短信,他说给万军找到了在省高院具有良好人脉关系的著名刑辩律师。
又过了几天,万军的家人联系我,说万军的朋友推荐了一位非常有活动能量的律师,这位律师在广州刑辩律师中很有分量。承诺只要认罪认罚,能把刑期控制在十年以内,刑期每减少一年,付律师100万,该律师说和省高院刑庭很熟,与院长关系也不错。
虽然家属是这么说,但我始终不信,按照行业管理规范,律师不能承诺办案结果,也不能风险代理刑事案件。家属的说法,我并不相信,只当一面之词,至今没有毕竟我也没见过这位广州律师。
我对家属说道:“无论二审律师是谁,只要需要,我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但建议不宜作‘和稀泥’和‘息事宁人’的认罪认罚的从轻辩护,否则一些不存在的指控会被坐实,以后也没办法申诉。”
后来,家属告诉我,广州的律师把我先前提交给法院的无罪上诉状撤回来了,改成了具有认罪认罚性质的上诉状。律师给省高院提交的辩护意见也是大反转,彻底否定我之前的辩护意见,提出“认罪认罚、建议从轻”的新观点。
【二审判决】
2019年的11月11日,万军的家人来电,哭泣不已,说案件仍然被省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判,二审裁定的内容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军上诉先否认犯罪事实,要求宣告其无罪,后又以补充上诉状表示对构成受贿、行贿罪不持异议,愿意承认全部控罪,认罪认罚,但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的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给予减轻处罚。
上诉人万军辩护人为万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要求对万军受贿、行贿的数额逐项审查,确保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万军在一审庭审中否认部分控罪,并非故意翻供。万军自动投案,主动退赃,自始认罪;万军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否认部分控罪但未影响本案定罪;万军在上诉状中认罪认罚,积极悔罪应认定万军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7年,上诉人万军在担任XX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医疗设备采购和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倪大、倪建新等七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81万元。上诉人万军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后向XX市原市长梁华(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万军被立案调查后,退缴赃款共人民币3793595.57元。
关于上诉人万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关于上诉人万军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万军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了其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的行受贿的事由、犯罪金额等细节,与倪大、倪建新、程娥、符静、鸿万海、梁华等证人证言或者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并有相关书证在案印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万军又以补充上诉状表示对构成受贿、行贿罪不持异议,承认全部控罪,上诉人万军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万军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在收到关于万军收受医药代表倪某、陈某贿赂及向梁华行贿的举报后,于2017年10月25日通知万军到办案区接受问话,并于次日对万军案进行立案侦查。
在立案后的讯问中,万军供述了其收受倪某、粱某贿赂款的一部分。同日对其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7年11月10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期间,万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万军又对多宗犯罪事实及数额予以否认。综上,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万军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万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万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万军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
对上诉人万军所犯受贿罪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对上诉人万军受贿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诉人万军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退出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一审一拖一年多相比,二审裁定之快,出乎意料之外。法官之所以这么迅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我个人看来,有很大一部分因素是来自万军在二审中把原无罪的上诉意见改成了认罪认罚。
裁定中有如下的两段话,值得深思:
1.上诉人万军上诉先否认犯罪事实,要求宣告其无罪,后又以补充上诉状表示对构成受贿、行贿罪不持异议,愿意承认全部控罪,认罪认罚;
2.在本院二审期间,万军又以补充上诉状表示对构成受贿、行贿罪不持异议,承认全部控罪……本院予以认定。
看到这份裁定,内心不是滋味。按照我的辩护思路,即便不能否定指控的罪名,也许能核减部分行贿受贿金额。认罪认罚,意味着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最后一条通道也堵了。
【简评】
1.对医院院长权力限制的必要性
万军的案件还在审理中,该省近十位医院院长被监察机关留置审查,可谓医院系统的腐败大地震,引起公众的关注。结合看病难、看病贵、动手术要红包等问题,舆论一下子沸腾,民众内心的积怨一下得到释放,这种背景下的辩护注定是艰难的。
当然,在真正的医院院长腐败案件中,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药品、器械、耗材等采购中,收取回扣;二是在医院的基建、网络改造升级等项目中,收取对方的好处费;三是在医院人事变动或聘用医生、护士的过程中,收取各种名义的礼金;四是私设小金库,对本属于医院的资金账外循环,挪用或贪污。
在现行医疗体制下,医院院长是个肥差,许多人宁可不当文计委主任,也愿意当医院院长,尤其是公立医院院长。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医院民主和制度管理的缺失,院长权力不受监督,“一把手”的“一言堂”诱发了腐败。如果不把院长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不加大药品和各种器材的监管,腐败现象仍将发生。
2.查办医疗腐败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纪委、监察委、检察等机关在办理行贿受贿案件中,应当以客观证据为主,比如通过固定通话清单、银行往来、资金去向、移动轨迹来锁定事实。而不能仅靠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言辞类的口供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这和“仅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人人有罪”的原则性规定相悖,容易出现冤假错案。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裁判时更倾向于被告人万军的有罪供述,而忽视了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及前后不一,在认定事实方面,重视主观证据,轻视客观证据,让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比如,行贿人的巨额行贿款是哪里来的?万军受到贿赂款后干了什么?只有全部查清,才能称得上是铁案。
监察委办理的案件,为何那么多嫌疑人或被告人都事后反映,受到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目前的电子监控手段非常发达,为避免嫌疑人栽赃监察委,建议对每一位被留置人员戴上一个能24小时不间断录影录像的不可拆卸的监控设备,或者由监察委提供被留置人员自进入到离开办案场所的24小时全程监控视频。否则,推定存在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讯问笔录一律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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