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博褚中喜律师接受当事人夏某的全权委托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武汉市人民政府未按法定期限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于是褚律师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武汉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经过审查,现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武汉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附: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北省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政复决〔2014〕108号
申请人:褚中喜,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
住所: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市人民政府
住所: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申请人褚中喜认为被申请人武汉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 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4年 7月31日依法受理,2014年9月25日决定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法定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行 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按申请人书面申请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夏春阳是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一村45号房屋 的合法房主,该房屋被强拆,受其委托,申请人于2014年6月 27日,通过邮政EMS“邮件号码:向被申请人邮 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公开“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K2地块的立项、用地、规划的批准和报批、备案文件及实施情况,该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 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经査询,该 邮件于2014年6月30日被被申请人签收。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该行为应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备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主 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4〕12号)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必须与申请人 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且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标准、结果等信息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开,房屋补偿情况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开。申请人是北京的执业律师,并非居住武汉,其申 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虽是夏春阳的 代理律师,但不能代替夏春阳的法律地位,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只能经由其委托人向相关部门提出公开申请,申请人本身不具备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EMS邮件号码:1016293033508,以受夏春阳全权委托为由,申请人本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与夏春阳有关的“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K2地块的立项、用地、规划的批准和报批、 备案文件及实施情况,该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14年6 月30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 年9月12曰,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申请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1016293033508);
2.1016293033508号邮件查询详情;
3.申请人为褚中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4.申请人另案提交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 政机关制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曰起 15个工作曰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曰。”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延期也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14年 9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超过了政府信息 公开答复的法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了 答复,申请人诉求责令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实施,但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限超过了法律规定,违反了政府信息 公开的法定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 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曰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