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榆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陶维钟,男,1933年4月2日出生,住榆次区五二五库家属区3号楼121室。
原告苏健,男,1947年7月1日出生,住榆次区五二五库家属区10号楼222室。
原告董进兴,男,1958年7月5日出生,住榆次区五二五库家属区10号楼141室。
原告赵桃英,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住榆次区五二五库家属区7号楼421室。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晋星民,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住榆次区五二五库家属区10号楼132室。
被告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晋中市建设局)地址榆次区迎宾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许太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该局职员。
第三人晋中市东升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愉次区迎宾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豫,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因不服被告城建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维钟、房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拆许字〔2010 )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诉称,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也不具备发证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2010年5月26日所做出的发证行为存在一些瑕疵,申报资料有遗漏,已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了撤销决定,但撤销决定未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松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因不服原告的颁证行为,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了撤销该许可证的决定,但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另查明,晋中市建设局于2010年8月17日更名为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本院认为,被告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虽在审理过程中又做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但并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该撤销决定并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0年5月26日所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步礼
审 判 员 张丽萍
审 判 员 李静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利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