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济中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鱼台县老砦乡城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德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茂山,男,汉族,农民,住城东村。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
被告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杭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男,省鱼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诉被告土地权属争议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茂山、褚中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七二年三月因本村人少地多耕种困难,曾将自己所有的69亩土地借与本乡双河村使用,一九八四年曾找被告处理主张收回该土地,杳无音信;一九九八年因本村人口增长与土地短缺的矛盾日益突出,再次找被告处理,事隔两年,被告不做任何答复,致使69亩土地所有权长期得不到保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的土地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受理原告申请后认真进行调查处理,调取证据材料30余份,多次召集当事人座谈、调解,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九年四月报请县政府。县政府收呈报后即对该案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补查,并会同原告的乡政府及其他当事人不间断进行调解处理工作。原告派代表到县政府询问催办县政府每次都实事求是地予以热情解释。该案虽然处理难度较大、政策性较强,县政府绝不存在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行为。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1998年12月14日来访请求解决地籍争议的接访登记表;2、1998年12月21日被告受理原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受理表;3、原告与双河村1972年3月26日所订立的土地出借契约;4、为解决本争议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作出的调查取证材料(共20份41页)。
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与双河村1972年3月26日所订立的土地借约;2、原告1984年请求法院解决争议土地纠纷的证明;3、老砦乡土地管理所向法院出具的介绍原告与县政府解决争议的情况证明。
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具的证据上所记载时间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1999年4月份以后对双方争议所做一系列工作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被告自1999年4月份以后对该争议做过调查、调解工作。
被告对上述原告之异议未提出反驳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对于原告与双河村土地权属争议依照法律程序于199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但自1999年4月起自2000年8月29日止对原告和双河村的土地权属争议未做调查处理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双河村村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系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且争议由来已久,情况复杂,处理进度持审慎态度的做法是正确的。被告自1998年12月25日对争议受理后亦作出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但是,被告自1999年4月起至2000年8月29日止的一年四个月多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做查处工作,应认定被告中止了该争议的处理。被告该行为并非案情情势所致,应认定为事实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其结果造成争议久拖不决,影响了原告申请权的实现,同时违背了行政行为效率原则,且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鱼台县老砦乡城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双河村之间的69亩土地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贵龙
审 判 员:丁明军
代理审判员:黄淑华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史宝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