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济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山东省鱼台县老砦乡东里西村宗效平、张玉文等142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宗效平,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老砦乡东里西村。
诉讼代表人张玉文,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
委托代理人:胡新中。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址: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理人李春庭,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鲁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俭,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主任科员。
原告山东省鱼台县老砦乡东里西村宗效平、张玉文等142户村民诉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地权行政复议一案,于200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诉讼代表人宗效平、张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胡新中,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鲁平、王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15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鲁政复不字(200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00年2月7日,济宁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强行征用原告所在村耗资20余万元改造好的精养鱼池、台田等基本农田120亩。同年5月,济宁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不作调查核实,将本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审批的基本农田越权批复。2001年5月30日,原告142户村民发现该违法批复后,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6月15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不字(200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复议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间进行复议,属程序违法,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2001年6月15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0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本政府已在一审诉讼期间,因程序上的问题,主动撤消了鲁政复不字(200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根据法院的裁判结果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
原告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答辩比较满意,认为其诉讼目的已达到,不再发表其他意见,但坚持诉讼。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向本院以下事实证据:1、2001年原告递交的复议申请书;2、、2001年6月15日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0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2001年8月2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鲁政复不字(200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用地批复;5、关于印发《征用鱼台县老砦乡土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6、东里西村传真电报。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三份,经审查,与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供的2号、4号、5号证据相同。
根据上述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2001年5月30日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期限(即5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条规定,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超过五日的,就产生了复议机关当然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2001年5月30日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在2001年6月15日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其程序违法。由于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在一审审理期间已自行撤销了其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0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二、判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友明
审判员:芦守臣
审判员:孙书庭
二00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