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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交警违法超期扣车赔偿15万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6/30 浏览次数:2058

   

  褚中喜律师行政案例:交通事故中交警违法超期扣车赔偿15万



摘要

交通事故次责,营运车被扣半年多

巧妙取证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交警用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抗上位法

我在法庭上逐一提出反驳意见

案外协调,握手言和获赔15万

案件导读

2014年6月15日,老任的货车因交通事故被某市高速交警支队扣留。可未曾想,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市高速交警支队却以“未提供担保”为由拒不放行被扣留车辆。老任找了无数自认为很硬的关系协调,均以失败告终。

万般无奈的老任从我们主编、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索赔指南》一书上看到我们的联系方式,委托我们将市高速交警支队起诉到当地辖区法院,要求确认其继续扣押行为违法,立即返还车辆,并赔偿合理营运损失。

2015年3月,经双方达成和解,市高速交警支队一次性赔偿老任15万元。老任拿到赔偿款、货车也放行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案件划上句号。

扣车长达半年相比多,老任总算有了交待,双手言和结果,老任也能接受。其觉得,通过行政诉讼,结识了市高速交警支队出庭的领导,自己长期跑这条线,抬头不见低头见,和为贵是上策。

案情回顾

老任和老赵,是二十几年的老邻居了,不是亲人,胜似亲人。

可这两年,两人在村里见了面,却总像看不见面前这个大活人,一声招呼也不打,变得比陌生人还淡了。

这事儿还得从几年前说起……

2012年,老任贷款买了辆大货车,开始跑起长途运输。没过两年,老赵不仅提前还清了贷款,小院的楼房也越盖越高。可说起这开车,也是个体力活,老任已过了知天命的年纪,身体慢慢地开始吃不消。这时,他想起了比自己小几岁的老赵。

老赵也是个劳碌命,一个人辛辛苦苦把两个儿子拉扯大,眼看着儿子们慢慢都到了该成家的年纪,面上不急,心却像那热锅上的蚂蚁。他不分黑夜的干,日子却还是过得紧巴巴。

老任刚说想雇老赵当司机,话音未落,老赵就猛地站了起来,他给老任鞠了一躬,反而把老任吓了一跳,连忙说道:“赵老弟,你这是干嘛,咱们哥俩什么交情,你可别寒碜我!”

老赵老实巴交惯了,慢慢开了口:“老哥,兄弟我这几年过的什么日子,你也不是不知道。前几年孩子还小,想外出打工,走不了。现在俩小子也能挣钱了,可你知道,我这做父亲的要不给他俩再努把力,凭这俩小兔崽子的本事,啥时候才娶得上媳妇啊?”

老任听了没说话,确是这个理儿。

就这样,老赵给老任当起了司机。老任呢,乐得在家逍遥自在,养花种草。老赵呢,每月领到“工钱”,也是笑得合不拢嘴,那一句一句“老哥”叫得像是抹了蜜一般甜。

人有旦夕祸福,天有不测风云。

2014年6月15日,凌晨2点,老任接到老赵打来的电话

老赵声音有点颤抖,他嗫嚅着:“哥…哥,坏了,撞车了…”

老任反而不慌不忙:“人没事吧?报警了吗?”

老赵听老任这么一说,心里才慢慢有点底气:“刚报了,我没事,一点皮外伤,是他们追咱车的尾。”

老任安慰道:“没事,咱有保险。你把地址发来,我明天去找你。”

可嘴上虽这么说,老任半宿却没睡着。他知道,中国太大,各地的交警办起事来也是“十个指头不一定一般齐”,如不亲自去一趟,心里总觉得不踏实。

万万没想到,一语成谶,事情的发展越来越不对头。

2014年6月15日,老任的货车和行驶证原件被市高速交警支队扣留。次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老赵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不涉及酒驾。

2014年6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结果》,老任的车辆仅后部反光标识的粘贴不合格;2014年7月1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X公交认字(2014)第1406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老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7月7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各方损失一目了然,老任的车赔偿不会超过20万。按说,到这时候,市高速交警支队的工作应该告一段落了,如果各方当事人还是对于赔偿数有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法院解决此事。

可2014年7月12日,老任申请放行车辆时,一位交警口头答复:“你因对交通事故被扣押的车辆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担保事项,依据《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暂时不予放行。”

老任觉得有点不可理喻,自己提供了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赔偿限额高达40万,且车损险不计免赔,为什么还要提供担保?

这岂不是天下之大的“奇闻”吗!

固定证据

2015年元旦刚过,一个精干的老人来到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他就是老任。这时,他的车被扣押近半年。来律师事务所之前,老任曾和家里人及亲戚们商量,当他说想聘请律师和市高速交警支队打官司后,大家炸开了锅,七嘴八舌。

汇总起来的绝大多数意见是:这行政官司不能打,打输了丢人现眼,打赢了以后就别在高速上跑运输了,自毁饭碗。

但老任铁了心要打这官司,与其扣车不还等死,不如奋起反击还有一线希望。

老任屁股还未坐定,就将冤屈和遇到的不公娓娓道来……

与此同时,他还问了一个有趣的问题,他问:“之前老赵被对方起诉了,他非让我花钱请律师替他去,他本人不去了,您说法律上有必须我请律师的规定吗?他真搞笑,我没请律师,他开庭竟然没去!”

我不置可否:“这就要看你俩的交情了。”

老任说:“还交情,仇人还差不多!”

回到本案,发现更奇怪,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赔偿争议在2014年11月12日已由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分别由各方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各方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了,市高速交警支队竟然还未放行车辆!

而市高速交警支队主张的《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明显与现行法律相悖,不能适用!

我问老任:“你这官司标的这么小,为何舍近求远非得到北京来找我们,难道你们当地律师不愿意代理吗?”

老任说道:“我看过你们曾出版过的一本《交通事故受害人索赔指南》,从简介上介绍的内容,知道褚律师对行政诉讼比较擅长。我在法院当法警的堂弟说,交警违法扣车属于行政案件,你去找褚律师准没错,所以今天就找你们来了。交通事故案发地的律师都不愿意代理,不源得罪公安交警部门。”

我问道:“你打官司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赔偿?还是要求放车?”

老任一拍大腿:“哪敢让交警赔偿啊!我就是想让尽快交警放车,每天的营运损失太大了。如果时间拖长了,原来的客户会跑光,有的货主还找我的麻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我建议:“既然如此,那就直接起诉,要求确认扣车行为违法,立即放车,并赔偿自法定应当放车至实际放车之日止的营运及其他损失,让市高速交警支队感受到压力,围魏救赵,以打求和,达到尽快放车之目的。”

当地律师对这起案件不愿意趟浑水,想想也是,他们和当地的公安机关往往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不愿意代理当地的行政案件也在情理之中。不过这种明哲保身的“聪明”做法似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作用背道而驰。如果律师都做“聪明”人,在相对强势的行政公权力面前,弱势的私权利又如何得到平等的救济?

代理当地的行政案件,只要方法掌握得当,出于善意的考虑,不怂恿当事人越级上访,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精神,可以帮助行政机关发现执法中的错误或瑕疵,对促进当地依法行政百益无害。行政机关反感的是哪些借行政诉讼之名起哄闹事、危害社会、稳恶意炒作的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本案中,拒绝出具扣押凭证,程序显然违法。在技术鉴定后五日内不放行车辆,属于违法超期扣车。初步判断,此案胜诉应该没有问题。

最终决定接受委托,虽然案件的标的不大,法律关系也很明确,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是律师应有的责任。既然当地律师不愿意代理,我们就代理,不能让当事人的权利成为真空。接受委托后,我和曾经的助理饶建军律师代理此案。

要起诉,首先必须证明车辆是被市高速交警支队扣押,哪怕扣押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法院立案庭必须见到扣押的证据才会按规定立案。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系被告实施,一般来说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而老任的货车并不直接扣押在市高速交警支队大院,而是在社会停车场。试着与市高速交警支队联系,要其补开一份扣押清单,明显其感觉已经知道了老任的意图,就是不补开,只是说车就在停车场。

没办法,来到停车场,请求停车场出具一份货车是市高速交警支队委托停放的,也同样遭到拒绝,市高速交警支队和停车场配合可谓高度默契。而我们所拍到照片和视频只能证明货车在停车场,车上并没有市高速交警支队扣押的任何痕迹。

后来,想出了一个不是办法的办法,只能借力110的力量了。建议让老任拿着备用钥匙,到停车场假装要开走自己的货车,停车场如果制止,就赶紧拨打110报警,并向出警民警索要受案回执单,借民警履行职务之机帮忙固定证据。

果然,这一方法很奏效,派出所给出一份不予立案告知书,其理由是“货车是由市高速交警支队2014年6月15日委托停车场代为看管,不属于治安案件,建议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上述证据能直接证明扣车行为客观存在,并且该行为属市高速交警支队所实施。

打赢官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赔偿问题,这需要进一步固定证据。让老任找出了和货主签订的运输合同,该合同虽能证明扣押的一年多时间老任有运输业务可做,但营运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我们向运输合同的货主方调取了老任领取运输费的财务凭证及银行付款凭证,证实老任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运费收入。同时也通过当地物价局获取了一份运输行业的平均数据。

在大数据上查到当地法院的四份民事判决,判决中的车辆吨位和老任完全一样,对营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一目了然。

有了这些证据,决定先礼后兵,如果能够早日解决,皆大欢喜,打官司也是要解决实际问题,并非最终目的。一天,来到市高速交警支队,找到办案人员,拿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指出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之规定,建议放车,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

 办案人员说道:“我们都是法律人,我也不是被吓唬长大的,如果车主不提供担保,就不能放车,找天王老子来,也没用,这是最终结论。”办案人员的态度非常明确,要么提供担保放车,要求继续扣车。

找到市高速交警支队支队长,得到的回复如出一辙。看来,案前协调放车,已经不可能,那就只能起诉了。随后,代老赵正式向市高速交警支队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扣车行为违法,立即放车,并赔偿自法定应当放车之日起至实际放车之日止的营运损失。

在法定的答辩期,市高速交警支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作为其“代为保管”车辆的依据,其认为第四十八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之规定是市高速交警支队“代为保管”车辆的法律依据。

这意味着市高速交警支队认可了货车是其所扣押,虽然其认为是所谓的“代为保管”。这样一来,案件事实就变得简单多了,下一步只是适用法律的问题了。

法庭争辩
  2015年3月一个下午,老任诉市高速交警支队确认强制扣车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在法院如期开庭,市高速交警支队的领导和外聘的律师亲自出庭,各执勤中队的30余名工作人员旁听。

通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我们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交警的调解并非民事索赔的法定前置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后,只有在各方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交警部门才可以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调解终止。

交警部门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既不是交警部门法定职权,也非其法定义务。交警部门进行损害赔偿也不是进行民事索赔的法定前置程序。可见,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处理并非不受制约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认为扣车不属强制措施与事实不符

被告市高速交警支队认为自己只是对货车临时“代为保管”,避免分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行为不属行政强制措施。我们不认可被告市高速交警支队的这种与基本事实不符的辩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可见,市高速交警支队对原告的车辆在鉴定之后以“不能提供担保拒绝放行”是对原告货车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剥夺了原告对该车的正常使用权,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措施。市高速交警支队所谓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强制措施”与基本事实不符,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

《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高速交警支队属于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交警部门办案应公平、公正、公开,合法有据,在对方没有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扣车,要求提供担保,侵害了交通事故中其他方的合法权益。

三、扣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高速交警支队在对原告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后,由于原告车辆的最后一份鉴定结论于2014年6月25日已经作出,市高速交警支队最迟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发还原告车辆。本案中,原告货车实际被扣押近半年,被诉行政行为显属违法。

四、被告以没有提供担保为由继续扣车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下,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原告车辆投保了交通意外强制险及4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市高速交警支队提供了各种保单,由于原告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事故中受害人损失。

显然,原告在提供上述材料后,市高速交警支队没有必要继续扣押原告车辆,在做完相关检测、鉴定后,应及时发还原告车辆。

五、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赔偿营运损失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市高速交警支队扣押原告正在营运的大货车,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和其他公司签订的两年期限的运输合同,同时该公司也向法庭出具了扣车前六个月的运输费用清单及银行支付凭证。扣除燃油费、保险、人工工资、维修费等。

为此,我方还向法庭提供了当地运输市场的统计数据,与我方同等载运量的车辆,年净利润都在32万以上。同时,在法定举证期,我方向法庭提交了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或价格认证申请。如果市高速交警支队不认可我方提出的最低行政赔偿请求,法庭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作出评估或认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在对车辆的有关检测、鉴定完毕后,市高速交警支队应及时发还车辆。显然应判决确认违法。违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应予赔偿。尤其是应当立即放车,避免损失近一部扩大,目前止损至关重要。

开完庭,在等待判决的日子里,就案件的基本情况向当地纪委和检察院原反渎职侦查局提供了一份紧急情况反映。指出:由于市高速交警支队的违法扣车行为,给车主造成的直接营运损失在进一步扩大,如果不能立即纠正,将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请纪委和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对可能存在的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案外协调

日子一天一天过去,判决还没等到,却等到了市高速交警支队的电话,询问本案是否能够和解?希望我们能做老任的工作,我们答复道“是否同意和解得看老任的意思,我们无权干预”。

我们第一时间通知了老任。

近一年多的时间,很多事情已经物是人非,老任考虑到,这个案子继续打下去,耗时耗力,投入的成本只会更多,经营的损失将会更大,更何况,自己的车现在是个什么样还是未知数。

最主要的是,自己的运输线路正好在市高速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抬头不见低头见,有了这次切磋,相信以后也不会再找自己的麻烦。

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老任最终与市高速支队达成了和解,并最终拿到15万的赔偿,虽然相对于老任的损失,这点补偿可能远不够。但也许在老任的心里,一个态度,一个说法比什么都重要。

老任说:“打行政官司的主要目的是让市高速交警支队放车,赔多赔少,并不介意,只要能跑运输,其他的损失很快就能挣回来。只是没有想到,这在市高速交警支队辖区法院打的行政官司,竟然也能取得这样的效果,说明我国的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以后跑运输会更加有法律保障。”

最终,老任和市高速交警支队握手言和,我们代老任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3月18日,法院经过审查,依法作出如下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市高速交警支队不服强制扣押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均出庭,陈述了各自意见。现原告以“被告市高速交警支队已经解除扣车行为,发还被扣车辆,并就损失问题已经达成案外和解,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过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公共利益,也没有危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在我看来,这样的结果也是不错的,问题既得到了解决,双方的矛盾也没有进一步加深。

后记

查封扣押关乎公民的财产,从对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可以看出法治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已经明确规定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为贯彻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那么查封扣押的立法必须合乎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查封扣押的实施必须是在法律的规定之内进行。

但在执法实践中,查封扣押却呈现扩大的趋势,工商、土地、审计、税务、公安、海关、交通、食品安全和产品质检等等领域的执法都纷纷使用查封扣押来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颁布后虽然对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法规清理,力图改变以往混乱、泛滥和争夺利益的现象,还是进步与问题并存。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如果非得将强制措施作为方式之一时,一定要慎之再慎,注意裁量标准,稍有不慎,即可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也给行政机关自己带来面临行政索赔的尴尬。行政相对人在工作、学习、生活中,也应遵守法律规定,支持、理解、包容行政机关为实施社会管理而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和谐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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