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行政案例:政府公告侵犯经营自主权被判赔200余万
摘要
千里迢迢到南方沿海某市投资海鲜养殖
区政府一纸《公告》要求停止生产经营
答辩称《公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指导
市中院采纳律师意见,撤销《公告》
区政府最终赔偿租金及利息200余万
导读提示
江苏的李中伟千里迢迢来到沿海某市从事海鲜养殖,交了近192.93万的承包费,打井盖房,修建水渠,投鱼放虾,就等收获。没想到,附近村民认为承包的养殖场有争议,要求上级政府机关“做主”。
某地级市的某区人民政府一纸《公告》,要求李中伟暂停养殖经营活动。有了《公告》撑腰,附近村民将养殖场的设施和物品砸了个稀扒乱。当年预计的收入也成“南柯一梦”。李中伟的朋友委托联系上我,希望能帮他找到一个说法。
2015年12月21日,当地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公告》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区政府没有上诉,一审判决正式生效。
随后的行政赔偿诉讼经过一、二审,区政府最终判赔李中伟实际损失200余万。
案情回放
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加上耳濡目染,使得生活在江苏沿海某村庄的李中伟学得一手养殖海产品技术的绝活。通过辛勤劳动,整天泡在水里,挣得了人生的第一桶金,曾经贫困的家庭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虽然李中伟生活的江苏沿海气温适合海鲜养殖,但冬天由于气温相对较低,不适合海鲜的养殖和繁育,往往需要使用价格昂贵的大棚,而大棚有时无法承受突如其来的台风侵袭。
一年只能养一季海鲜,投入多,耗时长,尤其是冬天的时间几乎全部浪费。李中伟开始到更南边的沿海地区考察,寻找冬天气温相对较高,也适合养殖海产品的地方。如此一来,每年只能收获一季的海鲜可以变成两季,经济效益提高,人也不会在冬季里无所事事。
正在南方沿海考察的李中伟接到一位老乡的电话,让他过去看看,当地冬季气温相对较高,一年可以养殖两季甚至三季海鲜,而且正好有一片海边养殖场需要对外承包。
李中伟觉得是一个机会,赶到当地,见到养殖场的使用权人张某和黄某,原来他们也只是承包人,但他们可以转租。这片养殖场海域使用权系吴某等四人通过法院拍卖所得。2009年3月10日,吴某作为甲方将养殖场承包给张某和黄某。
望着这一片紧邻大海,通过围堰形成的天然海鲜养殖场,李中伟眼前一亮,顿时内心像牛羊见到了肥沃的草原一样兴奋,暂时的荒凉,只要改造,就会是优质养殖场。内心虽然激动,李中伟并没有表现出来,只是不断挑刺,他希望拿到一个合理的承包价。转租人一看这阵势,觉得高价不太可能,很快给出了最低价。
李中伟聘请律师对承包租赁合同签订的各种风险进行了评估,2013年10月5日正式和转租人签约,随后支付了192.93万承包租赁费。为了适合多季养殖,李中伟又投巨资打井盖房和修建水渠,投放第一批海鲜虾苗。
蛮荒之地,突然井然有序,焕发生机,一时之间触动了附近村民的神经。村民觉得每年192.93万的承包租赁费,养殖场俨然就是一棵“摇钱树”。村民开始上访,要求政府为他们主持“公道”,村民是这养殖场的地是他们祖辈留下来的。
也许是外来的和尚好糊弄,也许是真想替村民“做主”,也许是维稳的需要,区人民政府发出如下《公告》:
鉴于浅海湾养殖场纠纷问题,区人民政府正在调查核实。为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作出如下公告:
一、在浅海湾养殖场使用手续完备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单方改变浅海湾利用现状,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理智、依法反映诉求,支持、配合政府工作;对任何借机闹事、非法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在发布《公告》的当天,区政府拆除部分养殖设施,供电公司也很默契地拉闸断电,没有了增氧设备的海鲜陆续死去,损失惨重。
正所谓祸不单行,依法租赁承包的养殖场,不但被区政府给关闭了,附近的村民竟然以李中伟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想起一幕一幕,李中伟心理满是委屈。好在法院还算公正,驳回了村民的起诉。但养殖场依然不让养殖,两年的承包期已过,交出的192.93万的租赁费,如同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
眼看《公告》二年的起诉期即将届满,我代李中伟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费了一番周折,立案的当天,两年时间起诉期已届满,但我保留了在两个月以前提交起诉材料的证据-EMS回执单。
起诉的理由是,案外人吴某等人通过法院拍卖合法取得了浅海湾养殖场使用权,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为证,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李中伟的承包租赁使用权权受法律保护。
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暂停李中伟合法租赁养殖场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告》,实质上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行政强制措施,属超越滥用行政职权,该行为侵犯了李中伟对浅海湾养殖场的合法经营使用权,且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依法撤销。
法庭切磋 互不相让
在举证和答辩期届满的第二日,我致电承办法官,问对方是否提交了证据及书面答辩状?法官告诉我二字“没有”。就此,进行了电话录音,因为是第一次到该法院办理案件,必须慎重。可能许多人觉得奇怪,为何还要录音?
其实这只是办理行政案件的一个工作技巧,并没有恶意,目的是锁定和防止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而法官可能由于时间记不清等原因,容易让被告对逾期的证据蒙混过关。
这是源于另外一起案件,法庭上对方拿出证据,我质疑其证据逾期。因为举证期届满的次日,我打过法官的电话,法官当时告诉我,对方还没有提供证据。当法官支支吾吾想帮助被告蒙混过关时,我提出自己有电话清单和录音为证时,被告不再反驳,法官也顺水推舟,当庭宣布,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不予采信。
要想锁定对方提供证据是否逾期,在案件到行政庭后,应当对法院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的时间有所掌握。只需要确定何时送达给被告,再在举证期届满次日询问承办法官即可。对少数不靠谱的法官,电话录音是有必要的,大多数法官无此必要,尤其是熟悉的法官。
2015年5月9日,市中级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区政府派出两位律师出庭应诉。法官问我对被告出庭人员是否有意义?
我回答道:“根据刚刚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被告负责人既不到庭,也不派其他工作人员出庭,仅让两位律师到庭,显然属于不正确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应当批评。鉴于法院组织一次开庭不容易,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同意继续开庭,不纠结此问题。”
法官点了点头,告诉对方委托代理人:“原告律师提出的观点和建议都是正确和善意的,作为被告,以后出庭应诉应当注意这一问题,”
我念完诉状,港口区政府的代理律师铿锵有力地答辩:
1.区政府作出涉案《公告》时李中伟还不具有经营权,李中伟主张区政府的《公告》侵害其经营权没有依据;
2.区政府作出的公告是行政指导性行为,是建议性的,不具有强制性,没有对李中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即使区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李中伟提起诉讼的时候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区政府当庭提交一份工商查询单作为证据,称“该证据可以证实李中伟名下有一个养殖场合作社,应当以合作社的名义起诉,李中伟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针对区政府提供的上述唯一一份证据,我提出:第一被告举证超期;第二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第三,租赁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诉《公告》具有当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法庭不予采纳该证据。提议被法庭当庭采纳,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区政府代理律师对我庭前提供的证据,除两份收条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看来,他们已经隐隐约约预感到这次诉讼后,原告李中伟的目的是要申请行政赔偿。
基于区政府在答辩中认为李中伟的起诉超过两年起诉期限,我向法庭提交了在两年的起诉期内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的EMS回执单,看到这份证据,区政府的代理律师无话可说。
这也告诉我们,在案件起诉期即将届满以前,先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保留好邮寄回执单,既便实际立案时间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也可以减少法庭上的不必要的争论。最重要的是可以避免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风险。
在法庭辩论环节,我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合法有据
一、《公告》的性质为行政强制,而非行政指导
在本案中,要判断《公告》的性质是属于行政强制还是行政指导,重点应该看其是否具有强制力。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指导、劝告、建议、说明、提醒、警示等柔性管理行为,具有非强制性、示范性、自由选择接受性、沟通协调性等特点。
被告称《公告》为行政指导,但其内容却完全不符合上述定义特征。第一,被告不具有相关的管理职责,后文详细论述。第二,《公告》不具备非强制性特点,并不是能够选择性接受的,也不具有沟通协调性,原告只能服从。
从《公告》的措词来看,带有明显的命令性和强制性的口吻。“在浅海湾养殖场使用手续完善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单方改变浅海湾利用现状,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其中,“不得”、“暂停一切”等词语明显会产生强制性和拘束力,原告不能自由选择。
从被告的行为方式来看,将原告的生产设备予以拆除,不让继续养虾,使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生产活动,明显使用了强制性手段。被告是对原告的财物实施暂时性的控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强制定义的规定
二、原告与《公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是涉案海域的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涉案海域的使用权,当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006年11月28日,吴某、陈某、钟某等四人经依法拍卖取得涉案养殖场的海域使用权。法院的“(2004)宾执字第383-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2009年3月10日,吴某(甲方)与张某、黄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就
甲方向乙方出租涉案养殖场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10月5日,经相关人员同意,张某、黄某与李中伟就转租部分签订《租赁合同》,对出租虾场的地点、面积、期限、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租赁期间为2014年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内是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人。而被告作出的《公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原告显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说明起诉期限是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诉权、起诉期限的告知状况来确定的。而《公告》的作出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其内容中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适用二年的特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起诉,显然在该起诉期限内。
四、被告不具有作出《公告》的职权依据
被告在《公告》中称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告》的。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并未赋予被告相关职权,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也无法找到被告可以作出涉案《公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第五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海域的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和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等均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所在市区的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权分工,有职权发布《公告》的行政机关只能是区国土资源局。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行政下列职权……”其具体职权已经通过了列举式予以规定,从上述规定完全看不出被告有权力发布《公告》并对海域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其发布《公告》的职权依据。
代理人认为,被告根本不具有对海域使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公告》要求“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于法无据,超出了法定职权。
五、被告所谓的“纠纷”无事实依据
被告在《公告》中称“鉴于浅海湾养殖场纠纷问题,区人民政府正在调查核实。”在庭审中也坚称存在纠纷,但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在举证期内被告未提供存在纠纷的证据,也未进行答辩,因此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综上,区政府作出的《公告》,超出了法定权限,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应予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充分予以考虑。
违法确认 首战告捷
回到北京不足十日,在办公室收到如下一审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其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作出之《公告》的法律性质,是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3.如原告具有诉权,且该《公告》也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被告是否有作出该《公告》的法律职权,该《公告》所查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由于本案讼争的《公告》系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但是该公告中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其次,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张贴《公告》时,原告系浅海湾养殖场的实际养殖人,而该《公告》以“不得单方改变浅海湾利用现状,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作为主要公告内容,则必然会对其利益产生影响,其系《公告》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涉案《公告》对原告有“任何单位不得单方改变浅海湾利用现状,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之要求,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自认其作出《公告》的目的是为了平息关联纠纷,故本院认为,此种责令原告暂停生产经营的决定,系被告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而采取的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对目前养殖场的经营者的原告之权利、义务必然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首先,被告并非海域管理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其在本次诉讼中,也未依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强制职权,故其不能证明其有职权作出此以“暂停生产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公告》;其次,被告未对该《公告》中查明的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作出《公告》的相关法律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的规定,故视为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综上,对该《公告》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公告》。
二、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区人民政府承担
判决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也就是说,开庭的第二天,法院就作出了判决,可见结案效率之高,而且判决基本上采纳了我提出的代理意见。意外的是,区政府在法定的上诉期没有上诉,是真心服判,还是不够重视,也就不得而知了。
行政赔偿 一审胜诉
接下来就是准备启动行政赔偿程序,为此,我特意两次飞到当地,商量如果提出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我建议,按照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一般只会赔偿实际损失,租金及利息、物品损失、员工工资是应当要赔偿的,但需要有证据。经营性收益或可得收益,属于不确定状态,经营有亏有赚,所以,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李中伟及周围的人对我的建议,应该不是很认可,我也能够理解,李中伟确实有物品损失和工资实际支出,当年海产品养殖行业也能普遍赚钱,但证据已经灭失,又没有正式的账本及票据。
行政赔偿诉讼和民事侵权诉讼有些相似,谁主张谁举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没有证据,一般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我建议李中伟继续寻找和固定损失大小的证据,申请行政赔偿还有两年的时效,暂时不用急。
在两年时效即将到来的2017年1月24日,也就是当年春节的前几天,我代李中伟向区政府提出了580万的行政赔偿申请,赔偿范围和金额是李中伟确认的,他说赔偿金额提大一点,如果调解也有空间。作为律师,我只能表示理解。
行政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李中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文书送达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S座1022室。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S座1022室,电:13901145334。
赔偿请求:请你机关依法赔偿李中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万元(赔偿明细附后)。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0月5日起,赔偿请求人依法承租涉案浅海湾养殖场水面共计面积257.9亩,用于海产品养殖,租期两年。2014年1月6日,你机关作出《公告》,责令赔偿请求人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5月10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X06行初8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你机关作出的上述《公告》。”
赔偿请求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受你机关违法发布的《公告》的直接影响,造成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你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为此,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规定向你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并将书面赔偿决定送达至本《申请书》载明的法律文书送达地,逾期赔偿请求人将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此致
XX区人民政府 赔偿请求人:李中伟
2017年1月14日
法定的两个月过去,区政府置之不理,这也在预料之中。我代李中伟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立案虽颇费了一些周折,但最终立案。
2017年8月2日,也就是建军节的第二天,市中级法院对此案正式开庭。随后作出如下一审行政赔偿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等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被告区政府于2014 年1月6日在原告李中伟正在经营的养殖场处张贴《公告》,要求“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虽不是行政处罚,但对李中伟的生产经营产生了实际影响,并被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以其“作出涉案《公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区政府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故李中伟有取得賠偿的权利。
关于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李中伟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即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80万元,赔偿款项由租金损失费、雇人工资费、利息损失费、物资损失费、可得收益五部分构成。经审查:
1.租金损失费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黄某与李中伟先后两次签订租赁合同,将浅海湾养殖场转包给李中伟,李中伟分两次支付承包费共计192.93万元给张某、黄某,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民事法律行为。李中伟取得浅海湾养殖场承包权之后,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1月6日在李中伟正在经营的养殖场处张贴《公告》,责令“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了李中伟的正常生产经营。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李中伟因之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投资而不得收益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该租金损失费192.93万元。
2.雇人工资费
原告主张以雇请人工工资42万元,按照20个工人每个月工资3500 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没有事实、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
3.利息损失费
原告主张以200万元基数乘以每年20%的利息,计算两年的损失,但来提供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投入的租金损失费192.93万元,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患损失,其中,128.95万的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63.28万的利息计 算从2014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投入的祖金损失费 192.93万元的利息视为原告实际投入的必然损失部分,由被告赔偿。
4.物资损失费
原告主张其承包养殖场期间,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当地村民毁损其承包设备、设施等物资损失费36万元,并提供《价格鉴定标的清点明细表》予以证明,但该《价格鉴定标的清点明细表》系原告单方自行清点制表,无第三方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且这些物资是否损失,是否是被告纵容当地群众进行毁损的行为,或与被告作出《公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可得收益
原告主张按照370亩,每亩每年3000元,计算两年的损失,实物损失和可得收益损失已申请本院进行委托评估,可按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计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可得收益只是预期的利益,不属于实际投入的直接损失。
原告承包养殖场存在风险,盈亏无法确定,其主张的预期利益不是必然应得的利益,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实物损失无确实证据证实,主张的可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故其申请评估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中伟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证据支撑或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政府主张不予赔偿原告李中伟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中伟192.93万及利息(其中128.95万的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 2015年10月4日止;63.28万的利息计算从2014年起至2015 年12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锤定音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李中伟对这个结果还是相对满意的,本不再准备上诉,突然,市中院来电,让去拿区政府的行政上诉状。既然区政府上诉,及时拿到或能否拿到行政赔偿款已成不确定性,既然如此,李中伟也决定上诉。
省高院二审开庭时,我仔细核对区政府对一审判决的签收时间和上诉状的递交时间,发现区政府的上诉实际超期了一天。我当庭提出异议,建议合议庭应当视为区政府上诉不能成立,该意见被当庭采纳,区政府的代理人也表示认可。此时,李中伟自动成为唯一上诉人,如果撤回上诉,一旦省高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一审判决就能立即生效,及时进入执行程序,拿到行政赔偿款。
我把这个建议告诉了李中伟,他在电话中说道:“一辈子没有打过官司,尤其是民告官官司,即便二审维持原判,赔偿数额不增加,也无所谓,但省高院的裁判文书具有终生收藏的重要价值,所以不撤诉。”也确实,许多人一生难有一场诉讼,能够胜诉行政机关又能让自己损失降到最低,在以往,是不可想象的。
无疑,李中伟要感谢自己生在这个好的时代,更要感谢秉公执法的市中院。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化解官民矛盾,提供救济渠道,让行政执法平稳有序进行,不因错误执法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
2017年12月29日,省高级法院作出如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区政府应否承担对李中伟损失的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的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区政府应否承担对李中伟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区政府在李中伟养殖场处张贴要求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告》,已因违法被另案生效判决撤销,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同时,李中伟与区政府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区政府应赔偿李中伟合法权益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区政府赔偿李中伟损失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李中伟主张损失费的构成为租金、雇人工资、利息损失、物资损失、可得收益等五个部分。
本院认为,1.上诉人通过租赁取得了涉案的养殖场经营权,由于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不能使用养殖场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主张赔偿租金及银行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但上诉人请求区政府赔偿高息,则缺乏法律依据。
2.上诉人在一审时以《价格鉴定标的清点明细表》主张物资损失,但未能提供所列物品购置的相关票据,无法证实该表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同时,区政府并未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李中伟也未能举证证实该表所列物品丢失或损坏与区政府具有关联性。
3.上诉人要求赔偿雇请人员工资,但未能提供已支付雇工工资的相关证据。
4.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由于区政府未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不存在因区政府的原因导致李中伟无法举证的情形,故李中伟认为应由区政府对李中伟的损失负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令区政府赔偿李中伟租金数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中伟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二审判决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但我实际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由于审限问题,一些法院往往采用倒签落款时间,弥补不足。有时,如果对当事人解释不清楚,律师就很被动。建议法院应尽量在法定审限内作出判决,落款和判决时间应基本一致,毕竟“实事求是”是我们的一贯作风。
我及时将送达回证签名回寄给省高院,接到裁判或其他法律文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后及时退回法院,是一直形成的习惯。所以,一些法院对我代理的案件,尽量集中开庭,节约我的时间,多数会调剂开庭冲突问题,提供各种便利。一位法官给推荐一起自己亲属发生在外地的案件,他的推荐理由很简单:“每次将送达回证签名后退回来的律师不多,你其中之一,律师不在乎水平有多高,而在于细节。”
后记
在家里写这起案件时,正值全国爆发新冠病毒,为了疫情防控,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都在采取措施,目的是善意的,但稍有不慎,就会像本案一样,好心办成坏事。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以法律作为工作的行为准则,不能把疫情或其他紧急状况作为违法的理由,最终可能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任性执法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
一些行政执法人员,不能以自己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为借口,推卸个人责任。如果面对交办的行政执法事务是违法的,应当向领导释明,让上级权衡清楚。如同甲给乙一个石头,让其砸丙,此时的甲可以放弃或不同意,有枪口抬高一毫米的权利,这是善意。如果不考虑后果,乙拿着石头砸了丙,则是恶意,不能以是甲让其这样做的为自己的鲁莽行为进行辩护。
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有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最终裁决。作为政府机关,建议不要以维稳等看似合理的理由去插手。否则,可能涉嫌超越或滥用行政职权,不但有损政府机关的公信力,而且容易诱发上访事件的发生,让社会矛盾愈发复杂,正所谓“好心办成坏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