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00-284    010-63922284    010-82073366
因不同意拆迁就被行政拘留一案的代理词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1/26 浏览次数:831

 

2014)京万律行代字1010号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被告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结合法庭调查、双方证据质证意见,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明显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执法目的不端正,应予撤销。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县市容局和本案有关联性。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24日17时许,县市容局在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五里庙执行拆违任务时……”。本案中,被告出示的李XX、李XX、哈XX的行政执法证件,只能证明三人系县城管局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和县市容局具有工作上的关联性。 

被告辩称所谓“两个单位系同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根据国家机关设置基本常识,县市容局和县城管局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执法主体。国务院和中共中央同在中南海办公,但绝对不能说是同一机关,还有许多地方的“四大家机关”虽在同一政府大院办公,且机关牌子挂在大院门口,但分属四个国家机关。可见,被告的辩解完全于法无据。

2.挖掘机司机和县市容局、县城管局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清。

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一个重要违法事实就是“原告拔掉了挖掘机的钥匙”。既然本案属所谓“阻碍执行公务”,就应当证明挖掘机和县市容局或县城管局之间的隶属关系,到底是自有、租赁、借用、委托,或是挖掘机司机在干私活。对于案件的这一重要情节,被告并未查清,明显属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

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执法目的不端正。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和基石,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执法必须是出于正当目的,是为了国家和社会需要。如果是个别机关或个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属行政执法目的不端正,由此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当属无效。原告的房屋由于补偿价格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当地政府极为恼火。为此,借用被告作为公安机关能抓人的威慑力,对原告施压。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立即实施行政处罚,属典型的报复性执法。被告代理人也当庭表示:“当初没做处罚决定是为了‘以观后效’,如果原告配合拆迁就不追究。”

2014年4月1月,原告被叫到派出所,办案民警轮番就拆迁补偿问题要求原告答应当地政府的苛刻条件,否则,行政拘留。在原告断然拒绝的情况下,翻脸对原告殴打、辱骂,随后投进县拘留所。很显然,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不是出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行为的正当目的,而是通过其特有的能羁押人的职权上的便利直接参与、配合拆迁,是对原告赤裸裸的打击、报复、陷害。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执法目的不端正,而且违反了《公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中“关于禁止公安机关参与任何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执法活动”的规定

4.本案事出有因,行政执法人员过错在先。

原告家使用的电线曾两次被挖断,现场执法人员和挖掘机司机在事前没有发布强拆和断电通知,事后也没有给予合理解释和修复,给原告一家人的用电造成诸多不便。2014年12月24日再次将电线挖断,原告要求挖掘机司机暂停,本在情理之中,但其置之不理。无奈原告才被迫拔掉挖掘机钥匙,要其给个说法。而挖掘机司机非但不认错,反而通过对讲机呼来现场工作人员来助威,意图发泄内心不满。工作人员到场后简单粗暴,在官本位思想的支配下,拉扯厮打原告,这就是最真实的场景。可见,工作人员过错在先,其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是在知法犯法实施行政侵权行为。本案中真正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是几位在案发现场动手打人的所谓行政执法人员

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县市容局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见,只有故意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才能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情节一般的,只能免于处罚或警告、罚款。本案中,被告既没有提供“情节严重”的证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县市容局或县城管局在“依法执行公务”。

1.县市容局或县城管局没有强拆的职权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在乡镇集体土地上的违建强拆的法定机关只能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国有土地上的违建强拆的法定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论县市容局还是县城管局都不能实施强拆。既然无强拆职权法律依据,何来所谓“依法执行公务”。

2.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的强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实施的强拆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任何证据,不能视为其是在依法执行职务。

3.现场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其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从哈XX、李XX、李XX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三人在和原告发生所谓冲突时并没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也没有表明自己是在依法执行拆违公务,更没有着制服。在这种不表明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即便原告和李纯礼发生了所谓的撕扯,也不能认定原告主观上是在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只有在出示执法证件和手续后,原告仍暴力阻扰的,才能认定原告主观上是在“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1.没有按规定向报案人哈XX出具受案回执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向报案人、控告人等提供受案回执单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办假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报案人哈XX出具了受案回执单,而案卷中的受案回执单存在重大造假嫌疑。

2.被上诉人没有遵循三十日的办案期限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中途未做任何调查、鉴定工作,只到2014年4月1日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超过办案期限。

3.程序性方面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调查案件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传唤审批表上办案人员、审批人员没有签名,被告辩称所谓“网上审批无需签名”无法律依据。

2)调查案件终结报告称“建议给予于标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其落款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次日,也就是说先处罚再补手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3)受案登记表显示接到报案的时间为17:45分,调查案件终结报告认定的案发时间为17:30分,而对原告的询问时间为17:13日,也就是说,先询问,再案发,再接到报案,纯属无稽之谈。 

4)本案中除利害关系人李XX、李XX、哈XX和挖掘机司机的证言外,没有非利害关系人提供证言,显然不合情理。仅凭这几位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证言来定案,明显属证据不足。

5)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办案人员及做询问笔录警官的警官证复议件附卷,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依法行政的要求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其中“合法行政”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本案被告的所谓执法行为与国务院的上述要求相去甚远。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充分予以考虑!

谢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律师 

                         2014年10月10日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S座10层(北京西站正对面)邮编:100038
电话:010-63922284 传真:010-63922284 邮箱:13901145334@qq.com
版权所有:褚中喜律师网 京ICP备17060807号-2 技术支持:网福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