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00-284    010-63922284    010-82073366
高述与四申请人合同仲裁纠纷一案代理词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12/9 浏览次数:2350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2018)京仲案字第1798号案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申请人高述的委托,分别各自指派褚中喜、冯力、房玉民、毛和文、焦阳律师担任其与申请人赵鸿、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运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公司”)、兰军名(以下合称“四申请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考虑参考: 

一、四申请人恶意提起本案仲裁,目的是企图阻扰0458号生效裁决的执行 

1.四申请人用尽一切非法手段和歪招,极力阻扰和抗拒0458号案的执行。 

兰军名在中间人的介绍下,经前期考察,以其实际控股的运来公司入股,参与涉案项目开发。之后,为达到独占之目的,百般刁难不配合迫使高述退出。兰军名通过实际控制的运来公司及代持股人赵鸿实现了对目标公司100%控制权。 

由于赵鸿、兰军名不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之下高述被迫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次理性而再正当不过的法律维权途径竟惹怒了四申请人对方。2016年8月15日北京仲裁委受理该案后,四申请人随即罗织各种罪名,分别以虚假出资、挪用资金、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莫须有之罪名向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刑事报案。 

仲裁期间,四申请人又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15日、2017年1月17日、4月19日先后四次以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报案为由要求北京仲裁委延期开庭、延期审理、延期裁决、中止审理,均被北京仲裁委依法驳回,0458号裁决已有清楚记载。 

遭到北京仲裁委拒绝后,在刑事案件并未正式立案的情况下,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又派人以案件正在调查为由到北京仲裁委要求中止审理,同样遭到拒绝。2017年4月26日,北京仲裁委依法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458号《裁决书》(即本文中所称“0458号裁决”),支持了高述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全部仲裁请求,驳回了四申请人的无理抗辩和反请求。 

可见,恶意阻碍仲裁,是四申请人的惯用伎俩。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不惜隐瞒真相,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借用公权力,干扰仲裁程序依法进行。正因为北京仲裁委不畏强权,排除非法干扰,始终保持仲裁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精神,才有了0458号裁决的客观、公平、公正结论。四申请人在本案中,仍不思悔改,再次蹈袭覆辙,如法炮制,打着行使仲裁程序性权利的名义分别提出延期开庭、合并审理、申请仲裁员回避等明显不具有正当性的申请事项,意图阻碍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 

2.四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的真实目的是企图阻扰和抗拒生效裁决的执行。 

2017年5月15日,高述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0458号仲裁裁决,当法院准备划扣被执行人赵鸿银行存款时,遭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阻碍,并直接给执行法官打电话:“款不能划,已经刑事立案。”事后得知,兰军名竟然让同属自己控制的运来公司对目标公司以“合同诈骗”为由报案,这种奇葩的“自己告自己”的方式,其目的就是要达到对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鸿银行账号查封,阻碍法院执行,手段之卑劣,登峰造极。 

运来公司报案的理由是:“2013年4月18日目标公司与长清区政府签订的《长清区花岗石地块项目协议》是虚假的。”提请仲裁庭特别注意的是,四申请人在申请本案仲裁时,却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作为“证据八”提交。对证据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选择性使用,正说明信口雌黄、谎话连篇是四申请人的一贯做法。正是因为四申请人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才迫使市市公安局不得不撤销了所谓的合同诈骗一案。 

之后,四申请人为抗拒执行,在高述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申请执行第0458裁决的过程中,运来公司向市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市中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X01执异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运来公司申请,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运来公司后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进行申诉,省高院于2018年4月2日以“(2017)X执监98号”函责令市中院依照执行监督程序对运来公司提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市中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X01执监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运来公司的申诉请求。这些歪招穷尽后,又卷土重来,变本加厉,以运来公司之名向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高述等,要求撤销《合作开发协议》,返还运来公司投资款9600万,对即将划款的银行账户再次申请保全。意图通过公安冻结、法院保全双重防护,恶意阻碍执行款划扣。 

四申请人的以上伎俩全部失败后,又向本案仲裁庭增加十分滑稽的所谓“赔偿6061.0546万余元”的仲裁请求,再次对被执行账户进行保全。事件整个脉络,一目了然,四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扰和抗拒0458号仲裁裁决执行。从2016年8月15日高述申请仲裁至今,历经整整二年七个月之久,期间,四申请人搜索枯肠、费尽心机地就涉案纷争发动了近十起层出不穷、五花八门、千奇百怪的“官司”,其最终结果是以失败告终,包括刑事报案。 

二、四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 

1.四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仲裁属于重复仲裁,应依法驳回。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确立了“禁止重复仲裁”或“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的本质特点就是快速高效便捷处理民商事纠纷,一裁终局,决不允许重复提起仲裁。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对照本案完全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具体到本案,已生效的0458号裁决案和现在的1798号案当事人相同;仲裁标的也完全相同,都是股权转让权利和义务;四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尤其是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赔偿因履行0458号裁决而造成的损失6061.0546万”实质就是否定0458号裁决结果。另外,四申请人在0458号裁决中已经提过基本相同的反请求,最终被全部驳回。 

由此可见,四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仲裁,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纠纷的重复仲裁,明显有违《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请仲裁庭依法驳回,以维护高述的正当、合理、合法权益。 

2.四申请人提出的“二选一”仲裁请求违法无据。 

四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关键有四项,即:(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赔偿因需要履行0458号裁决而造成的损失6061.0546万;(3)不再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5500万;(4)如果不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减少合同价款,同样裁决不再支付5500万。一目了然,第(1)(2)(3)项仲裁请求和第(4)项请求自相矛盾,四申请人意图让仲裁庭帮其“二选一”。言外之意就是能支持合同解除更好,如果不能支持合同解除,就减少价款、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免除。 

既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主次之分、前后之别、利弊之忧,充分说明四申请人之本意是希望仲裁庭支持其第(1)(2)(3)项仲裁请求,又心知肚明有0458号生效裁决在先,根本无法突破,抱着侥幸心理,退而求其次。如果不能解除合同,就减少价款、免除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这是典型的为法律所禁止的矛盾性和选择性仲裁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仲裁也是如此,仲裁请求必须明确具体。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对立的是“一事一理”,即仲裁庭在审理一个案件中,只判断一个确定性的法律关系,作出一份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全部或部分支持或否定。当然,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申请人可以提出数个不自相矛盾或冲突的仲裁请求,数个仲裁请求合并起来仍然是确定的,如四申请人提出的第(1)(2)(3)项仲裁请求。如果数个仲裁请求不能并存,相互矛盾,要么多选一,要么二选一,则属于仲裁请求不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3.四申请人提起的本仲裁案实质是对0458号裁决不服的申诉。 

生效的0458号裁决就《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欺诈、是否虚假或抽逃出资、四申请人是否有先履行抗辩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担保责任、高述的履约情况、应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已依法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认定。如前所述,四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与已经生效的0458号裁决相悖。 

四申请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不服生效的0458号裁决,正确的救济途径应当是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而根据已经生效的市中院“(2017)X01执异335-338号”和“(2018)X01执监26号”执行裁定,四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申诉均被依法驳回。四申请人针对0458号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已经用尽,再次提出上述离谱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就是绞尽脑汁地抱着侥幸心理对生效仲裁裁决申诉,是对仲裁裁决权威性的挑战,不应得到支持。 

三、四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高述在2015年10月19日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1.四申请人申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2)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申请人不得随意解除,更不得恶意解除。 

整个《股权转让协议》共十三条,对属于高述的合同义务分别是第一条的“股权无权利瑕疵”和第五条的“协助股权变更登记”及第六条的“物品移交义务”。根据仲裁庭查明的基本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高述已经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股东工商变更登记,高述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证照、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合同、财务账册及相关资产负债全部移交给赵鸿,并与赵鸿、兰军名签署《交接确认书》,作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鸿和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军名均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争议。 

被申请人高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全面、适当履行完毕,没有迟延履行行为,也没有其他任何履行瑕疵和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申请人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申请人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2.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0458号《裁决书》第25页第二段倒数第三行起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予尊重”。 

3.目标公司的项目已实际推进,项目已开发建设,《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不可逆转。 

其一,目标公司的项目已完成总体规划,一期工程已顺利开发、建设,并取得了X建预许2019006号、201900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人一方早已开始销售并收取保证金、诚意金、首期房款,有的甚至还收取了售房全款或者办妥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其二,目标公司的项目二期工程也已经封顶,预计于近期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开始吸筹和预售。其三,目标公司与市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区政府分别于股权转让一年后的2016年10月8日、2018年1月5日签订了《长清滨河片区花岗石(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熟化投资合作补充协议》《长清滨河片区花岗石(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熟化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二)》,本棚改项目正有序推进和开发建设。因此,目标公司的项目已不可逆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不可以逆转。 

4.赵鸿受让高述持有的目标公司40%的股权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从原来的1800万元增加至11600万元,现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全不可能,已无法回到原点。 

2016年8月16日目标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增加至11600万元,其中运来公司认缴新增出资5880万元,赵鸿认缴新增出资3920万元;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述变更为赵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了公司的资金实力,使得公司偿债能力增强,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标公司增资至116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目标公司开发的项目房屋已经全部封顶对外销售并产生了巨额的债权债务,现在若要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高述40%的股权如何恢复?赵鸿如何退出?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巨额的债权债务谁来享有和承担?怎么享有和承担?无论如何,已经无法回到原点。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解除。 

四、对方请求裁决高述赔偿其因需要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XXXX号裁决书中债务而造成的损失6061.0546万元,纯属虚假申请和恶意请求 

1.四申请人要求高述赔偿损失6061.054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四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要求高述赔偿因需要履行0458号裁决书中的债务而造成的损失6061.0546万元。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高述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四申请人因高述的“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最后,损失的计算合法有据。0458号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结果是四申请人一方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是被申请人高述一方应得的合同对价,根本不是申请人一方的损失。申请人一方并没有主动履行裁决结果,同时由于四申请人的滥诉缠诉,恶意阻碍,到目前为止,0458号裁决的股权转让款本金40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仍没有执行到位,申请人一方也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可言,四申请人要求赔偿“因需要履行0458号裁决”之损失,纯属虚构和杜撰,纯属对仲裁庭的欺骗和愚弄!现在,反过头来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履行仲裁裁决而造成的损失,这是在颠倒黑白,痴人说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2.四申请人隐瞒了0458号裁决至今没有履行的事实。 

0458号裁决是仲裁委依法作出的,是正确的和合法的,其权威性不容置疑,这也是四申请人依法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四申请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不存在赔偿一说。四申请人也没有如实向仲裁庭陈述0458号裁决还没有履行这一事实,这是极不诚信的表现,其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四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是存心愚弄仲裁庭,浪费仲裁资源。 

申请人现在股权拿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了、执行董事变更了,并控制了目标公司的全部证照、文件、资料、财务凭证、政府批文、与政府签订的合同、银行账户等,也就是说,申请人受让被申请人高述的40%股权后,完全控制了目标公司,现在想分文不付,反倒要求高述赔偿6000多万元的所谓损失,其无良奸商本色暴露无遗。从四申请人的本项仲裁请求可以看出,四申请人提起本仲裁案,纯属无视法律,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时也是不尊重仲裁结果、藐视法律而提起的一场恶意仲裁,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存心愚弄仲裁庭,浪费仲裁资源,其本项仲裁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五、申请人申请,如果仲裁庭裁决不能解除四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述在2015年10月19日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减少《股权转让协议》中8的合同价款,同样请求裁决四位申请人不再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3)项中的5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是在让仲裁庭帮助其选择,违反了明确具体原则。 

四申请人此请求的条件和结果之间存在逻辑矛盾。如果仲裁裁决不支持解除合同,当然也就不可能支持四申请人所谓的高述存在“违约责任”、“合同显示公平”等情况。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作为协议约定的第二笔5500万元转让款也应按约支付,不存在减少合同价款的问题。 

四申请人面对此逻辑死结,无视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基本的逻辑关系,试图以抽象的“公平原则”支持“本案股权转让款也应当调整”的主张不攻自破。 

六、高述没有虚假和抽逃出资,前期投入客观真实 

1.高述根本没有虚假出资的便利条件和机会。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工商登记。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行为。在没有增资的情况下,虚假出资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原始股东,新股东没有虚假出资的条件。高述不是目标公司和行儒公司的原始股东,股权是通过转让而来,在受让成为股东之后至转让股权退出之前,目标公司和行儒公司并没有增资,何来虚假出资! 

2011年9月13日目标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汪剑慧、汪剑新、牛强各实缴出资350万、350万、300万,具有合法资质的拥鑫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于2011年9月5日出具“X拥新(2011)第495号”《验资报告》依法审验,确认其真实性。2011年11月,目标公司增资至1800万,其中汪剑慧、汪剑新、牛强各新增认缴280万、280万、240万,具有合法资质的市微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X微会验字(2011)B0378号”《验资报告》依法审验,确认其真实性。有合法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法定《验资报告》,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和证据证明力。除非有生效法律文书否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否则,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0458号裁决在24页第2自然段已作出明确认定:“仲裁庭经庭审查明,目标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成立,其中汪剑慧实缴出资350万,汪剑新实缴货币出资350万,牛强实缴出资300万。2011年11月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金800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800万。其中汪剑慧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80万,汪剑新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80万,牛强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40万。申请人(即高述)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受让毛贤盛股权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权,持股46%(实缴出资828万)。之后,申请人又将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转给第三被申请人(即运来公司)。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在申请人受让取得股权前已经由目标公司的发起人汪剑慧、汪剑新、牛强实缴,申请人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可见,生效裁决已经对四申请人所谓的“高述虚假出资”盖棺定论,铁证如山。 

2.高述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生效的0458号裁决已认定,不予认可四申请人“抽逃出资”的抗辩主张。 

0458号裁决24页第3自然段和第25页也有明确认定:申请人(即高述)与四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申请人持有40%,第三被申请人(即运来公司)持有60%,申请人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第四申请人(即兰军名)为目标公司的执行董事。此外,第四申请人(即兰军名)同时担任第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被申请人与目标公司发起人股东毛贤盛、牛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受让目标公司54%股权时,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双方共同将目标公司、行儒公司在市润丰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设立为双方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预留第三被申请人指定人员名章,预留目标公司和行儒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指定人员名章由乙方保管,目标公司和行儒公司财务章由甲方指定人员保管。双方约定目标公司的财务由第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管。在第三被申请人、第四申请人控制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对目标公司账户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抽逃出资而对两被申请人进行隐瞒和欺诈,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可。 

3.四申请人主张的高述前期投入不实已被生效判决否定。 

四申请人认为高述前期投入不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高述依法向仲裁庭提交了市中院“(2017)X0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18)10X民终14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的市中院民事判决第16页第9行作出了三项认定: 

首先,运来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理性投资人,应当对双方约定的前提三即涉案项目前期投资进行核实和评估,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也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本案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期间,运来公司的财务经理姜倩惠已与毛贤盛就公司财务问题确认“已核对数据无误”。 

其次,《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开发成本包括土地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行政及事业性收费、设计承包、建设成本、广告成本等及与本次开发相关的费用”,该约定的内容与高述的辩解意见并不相悖。 

第三,运来公司所称的前提三构成欺诈的主张,也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欺诈行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运来公司关于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生效判决,足以否定四申请人所谓“高述前期投入不实”之谎言。 

七、申请人对目标公司的现状是明知的,股权现状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的经营风险应有现股东自行承担,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1.四申请人纠缠“唯一土地熟化人”毫无意义。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是“目标公司已于2013年被市市国土资源局、市市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为长清区滨河片区花岗石项目的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熟化投资人”。和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土地熟化投资人资格确认书》中的内容一致,即2013年7月24日目标公司已被确认为涉案地块的熟化投资人。高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从未申明或承诺过“目标公司已经取得区棚户改造项目B地块唯一土地熟化投资人资格”,《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更没“唯一土地熟化投资人资格”表述。四申请人纠缠“唯一土地熟化人”毫无意义。 

2.现目标公司开发的项目都是延续目标公司原有工作成果。 

四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市旧投集团、区政府、目标公司三方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8年1月5日签订的《滨河片区花岗石(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熟化投资合作补充协议》《滨河片区花岗石(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熟化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二)》,充分证明,四申请人在受让高述股权后,在11目标公司原有的工作成果之上,继续积极推动该项目。虽然和《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无关,但能证明四申请人言行不一,口是心非。 

另外,涉案项目开发建设的如火如荼,既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也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如果没有目标公司这个平台,区政府、市旧投集团断然不知兰军名、赵鸿姓甚名谁!也不知道运来公司门朝何方开!四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过河拆桥,济河焚舟,不但不能得到支持,而且应给予谴责。 

3.四申请人对目标公司现状是知情的,高述没有任何隐瞒。 

四申请人自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至完成目标公司全面交接,高述对项目全部情况作出的均是真实客观的陈述,并无任何隐瞒和欺诈,目标公司的财务财产状况、项目土地、政府政策等信息完全公开透明。 

运来公司2013年6月18日通过受让取得目标公司54%股权后,成为控股股东。随后,派出自己信任的姜倩惠担任财务经理、赵英君担任现金会计,实现了对目标公司的财务控制。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近三年时间,高述没有也不可能阻碍四申请人对目标公司经营和管理权的行使,足以让四申请人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深入了解,申请人对于全部事实和情况也是完全知情的,对于目标公司的财务、资产、债权债务是认可的和接受的。至于公司外部经营条件,更是公开的和透明的,申请人假装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和常理。 

申请人作为适格的理性投资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项目及其预期利益应当做静态和动态的分析、测算和评估;并应当承担政策、法律变化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和后果。况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实际开发土地亩数的相关条款,纯属是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假定目标公司最终只能取得27亩土地的开发权,四申请人也应自行承担该商业后果。 

被申请人有必要再次重申,高述转让的是股权,不是项目,也不是土地。股权一旦变更登记,目标公司的盈利与亏损,商业风险,均由新股东享有和承担,和原股东无半毛钱关系,这是基本常识。 

综上,本案是一起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恶意提起的仲裁案,藐视法律的威严,有意践踏已生效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不尊重仲裁员及其他人员劳动成果,浪费有限仲裁资源,把自己的强盗逻辑强加于人,达到非法目的。请仲裁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褚中喜 

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房玉民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毛和文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焦  阳 

 

另:本文所涉人地名均已做技术处理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S座10层(北京西站正对面)邮编:100038
电话:010-63922284 传真:010-63922284 邮箱:13901145334@qq.com
版权所有:褚中喜律师网 京ICP备17060807号-2 技术支持:网福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