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黑行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刚,该市法制办应诉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山,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德山诉大庆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市政府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徐德山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通过EMS的方式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信息公开的林政办函(2013)12号《关于徐德山、刘爱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告知函》,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2013年10月12日,市政府收发章签收。市政府一直未对徐德山的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徐德山于2013年10月10日向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徐德山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或复议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市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徐德山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市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德山将行政复议申请邮寄给市长,不能认定邮寄给复议机构,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其复议申请,原审判决判项无法执行。
徐德山答辩称,其现场提交过申请,因为市政府工作人员不收,才又向其邮寄的;向法定代表人邮寄与向复议机构邮寄效力是一样的,市政府已签收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徐德山提交复议申请的形式符合该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其已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且该申请已被市政府凭单位收发章签收,故市政府称没有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市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徐德山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或复议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其履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柏坤
代理审判员 张云强
代理审判员 冷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