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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律师刑事案例:集资诈骗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4/20 浏览次数:3588

【导读提示】

拥有多家实体公司,在他人的建议之下,合作成立P2P平台,陷入漩涡,因风险控制乏力,导致资金链断裂。客户个人“理财产品”无法提现,恐慌之下报警。警方立案侦查后,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对王大山提起公诉。

接受委托,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和案件实际不符。在获得十余份核心证据的情况下,向公诉机关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法律意见,未被采纳。法庭中,据理力争,辩护意见得到认可。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王大山构成集资诈骗罪于法无据,最终只构成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构成集资诈骗罪,按涉案金额,刑期则是十年以上或无期。

【案件背景资料】

P2P是“PeertoPeer”的英文缩写,译为“人人贷”,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P2P贷款不需要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业务往来都在网络平台上完成,网络作为第三方平台将小额的资金聚集,并向有资金需求的人群流动。P2P行业是这几年来新兴起的一个行业,虽然有时候会时常听人提起P2PO2O模式。

P2P作为一个中介,类似淘宝、58同城,提供一个信息平台来撮合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和借款人自行对对方进行评判,并完成借贷,P2P平台从成交的借贷业务中收取手续费,类似信息介绍费。

随着社会的发展,P2P业务又有了延伸发展,出现了诸如P2C的方式,也就是个人对公司的借贷业务。当前P2P网贷平台呈现“冰火两重天”趋势。一方面受到投资者的热捧,平台数量大幅飙升;而另一方面是跑路、非法融资等问题屡屡发生。

在行业初期,国家对企业理财执照的颁发卡得不严。随后,众多P2P平台如雨后春笋一般纷纷冒了出来。而这时候,国家出于社会维稳的考虑,开始严卡企业发布理财产品的资格。虽然没能赶上这个行业的末班车,但是好友章先军告诉了他这个行业的潜规则“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自己做平台。

王大山斟酌之后,觉得可行,于是P2P平台的运营被提上了日程。作为合作人之一,章先军对这个平台下了大血本,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资源做前期宣传。大手笔的投入,也为章先军获得大量资金注入。

章先军创办P2P平台是有一定用意的,他想通过P2P这个投资热点来获得投资者的青睐,借以缓和其资金紧张问题。这也为后来问题的出现埋下了隐患。

投资者并未像同案被告人章先军所想的那样,直接将资金注入到其需要的公司。因为需要资金的公司没有理财平台的资质。同时,在大的经济形势下,投资者的每一笔投资都是慎之又慎。而王大山跟银行的合作迟迟拿不下来,所以一直没有稳定的资金来源。而P2P平台不仅没有盈利,反而需要自己的公司不断支付客户固定高额利息。

正常的P2P平台盈利模式是:用户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注入到资金池;公司利用资金池里的资金再投资,如公司贷款获得利息,进而通过扣除给理财用户的利息来获得盈利。在刚开始的时候,王大山以为他们的平台规模能够入了投资者的法眼。可他万万没想到,在交易动辄就上亿的投资者眼里,他们公司几千万的用户资金根本就不算什么。

公司的财务报表王大山已经不忍去看,他通过P2P才知道,他高估了贷款用户的信用值。贷款资金被用户拖欠,公司出现大量的死账坏账。P2P平台每天都需要支出大量的利息,如果再不收紧业务量或者注入新的运营资金,总公司也会被P2P平台拖累。

理财产品最长六个月的时间就要给用户提现,而贷款却需要十二个月才能完全回笼资金。最终,资金链断了。

所以,不能提现的用户就选择了报警,说遇到了骗子公司。而早就盯上了王大山所控制的安科公司资产的不怀好意者更是喜出望外,暗中推波助澜。

警方又查出来P2P平台与相关联的安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合同,指控这是集资诈骗。

【找证据作支撑】

在当地办理过许多行政案件,每次开庭,都有一些律师和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参加旁听。在当地坊间,律师工作能力有一些传播。一天,接到一位女士的电话,说自己的爱人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她认为是其他人看上了爱人所在安科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土地,利用公安机关通过打击“刑事犯罪”来逼迫爱人,达到其“不战而屈人之兵”的目的。

这样的案件平时听起来耳朵生茧,并未当成一回事。之后当事儿又不断来电,说爱人从看守所带话,一定要委托我为其辩护。话都说到这份上,只能接受委托,让冯力律师先行,办理委托和会见事宜。

经过家属介绍,又看过冯力律师带回的会见笔录,初步判断这是一起无罪案件,集资诈骗根本不能成立。为了证明和支撑自己的意见,必须要有证据,正所谓“巧媳妇难做无米之炊”。刑事辩护举证责任虽然在公诉机关,但用证据否定指控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工作习惯。

在网上查询相关信息,发现该市的一次“拟新三板上市公司动员大会”的新闻,还有彩色图片,王大山就坐在台下的前排,和市领导靠得最近。这是一份重要证据,它能证明王大山公司是当地鼓励和扶持的拟新三板上市公司,是重点培养对象。他和通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有着本质的区别,真心想把公司做强做大的企业主,绝不会因小失大实施集资诈骗,只有可能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以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又获得了该公司是重点扶持绿色环保制造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最具爱心企业、拟新三板重点扶持企业、银行信用信得过推荐企业等荣誉称号。这些证据能直接证明是安科公司是一家正儿八经做实业的企业,不是为了实施诈骗而临时设立。

通过调查,又获得了涉及该公司的多份生效民事判决,原告多数是本案的“受害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借款合同纠纷,在公安机关竟变成集资诈骗,耐人寻味。这份证据,是生效判决,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如何否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改为集资诈骗,这也许是软肋,对王大山而言,却可能是“救命稻草”。

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发现该公司有许多专利证书,其中还包括技术含量极高的发明专利。这样的公司,把其法定代表人和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联系在一起,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这更坚定辩护的信心。

公安机关很快将案件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一时间阅卷,研究案情。有些出乎意料,虽然集资诈骗不能成立,但证据显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到看守所,想听一下王大山的意见,他坚称自己无罪,既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家属也是如此想法。

因为王大山和家属不能看到案卷材料中的证据,无法了解案件全貌,能理解其无罪意见,我却陷入了两难境地。如果作无罪辩护,和已经查证的证据不符;如果作罪轻辩护,又和王大山的意见明显相悖。苦思冥想,终于找到了一个折中方案,直接否定王大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至于是否无罪,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避而不谈,让法官去裁量。

如此一来,既可以最大限度维护王大山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让王大山产生抵触情绪。为了稳定家属的情绪,安慰家人,只说自己将尽力而为,律师有时真的很难。若掌握不好分寸,会把事情弄得很糟,影响律师的独立辩护。

【起诉集资诈骗】

2016年1212日,区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大山因经营的安科公司缺乏运营资金,且无力偿还所借被告人章先军的钱款,遂与章先军商议,通过合伙成立P2P公司的方式进行融资,筹集资金自用。后于201410月,两被告人共同组建成立“新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红公司),由王大山任法人代表,章先军任董事长,并以该公司名义运营“新红资本”网络融资平台,于201412月正式对外开展网络融资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融资筹款。

经王大山、章先军安排,新红公司以安科公司员工叶蓋名下的“长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长立公司)名义,与新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在该网络融资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宣称借款均有实力雄厚的安科公司及三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大山经营)提供担保,并以许诺46分不等的月息及奖励为诱饵,先后从全国24个省市130佘名投资人处非法集资1930万元,但所筹集资金并未实际用于长立公司。

新红公司以所筹资金中的977万元用于偿还前期投资人到期本息,至201510月,因无力支付投资人到期投资款而关闭网上投资平台。20161月,章先军个人借款50万元用于兑付投资人部分资金。

20163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新红公司实际尚有903万元未兑付投资人。其中,王大山及其经营的安科木业公司实际使用388万元,用于安科木业购买原材料、机械设备以及王大山家庭成员花费、偿还债务等;章先军实际使用302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佘约213万元用于维护新红公司自身运营,包括房租、装修、办公设备采购、员工工资、对外接待等。

案发后,被告人章先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429日、1027日,黎红梅、聂晶分别代王大山退缴赃款5万元,共计10万元;20161128日,章先军退缴赃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山、章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90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可见,我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王大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法律意见并没有被采信,蔽明塞聪,充耳不闻。

【舆论审判先行】

十天之后的20161223日,区检察院在其官网上以标题“我市首例利用P2P网络平台集资诈骗案被公诉”之名,突然发布如下消息:

近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了一起利用互联网金融集资诈骗案。

经查,两名犯罪嫌疑人通过成立P2P投资管理公司,利用网络融资平台实施集资诈骗。此案集资数额达1900多万元,截至案发仍有900多万元未偿还投资者,共有来自全国24个省份的130名投资人被骗。

为吸引投资,王某、章某成立了某投资管理公司,并在广告中宣称:“低风险,高收益,有46分不等月息和奖励,有实力雄厚的即将上市的当地龙头企业提供担保。可实地考察,绝对安全。”

部分投资人实地考察后发现,王某与章某所成立的投资管理公司在市繁华地段的商业写字楼上。除看到装修豪华的办公场所外,投资者们还看到该公司员工正忙碌地利用网上平台进行招投标操作,每天发布的借款标均被秒杀,这使投资者们产生了极大的兴趣。

为打消投资者的顾虑,王某还带投资者们去参观其所经营的一家木业公司,看过宽敞明亮的厂房、繁忙的生产作业车间后,王某承诺由该木业公司为投资者在公司网络投资平台的投资提供担保,彻底攻破投资者的心理防线。

事实上,王某所经营的这家木业公司早就负债累累,成立投资管理公司的目的就是融资自用,缓解自身债务压力。投资管理公司所筹集的资金并没有实际用于该平台发布借款标的某商贸公司,该商贸公司实际上只是登记在公司员工名下的一个空壳公司而已。

所融资金也没有全部用于王某的木业公司,大部分资金实际用于偿还前期投资的到期本息、个人外债以及维护投资管理公司自身运营等。而投资管理公司网上平台每天发布的借款标之所以能被秒杀,也是因为该公司安排员工以虚拟的用户名进行截标,造成该公司网络平台经营状况良好、投资人投标量大的假象,以蒙骗投资人投标。

日前,区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依法对王某、章某二人提起公诉。

法律链接: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区检察院发布上述信息后,包括凤凰网、搜狐网等在内的门户网站对此案进行了报道。定性尚存争议,舆论审判先行,这是少数司法机关的“杀手锏”。往往需要照顾“抬头不见低头见”公诉机关的面子,有时让法院在审判时“骑虎难下”。

当即就此事向检察院提出了异议:“这样搞舆论审判不合适,你们能确保集资诈骗罪名最终一定能成立吗?如果我也发布一则题为‘某市首例利用P2P平台集资诈骗案纯属子虚乌有’的消息,作为检察机关,你们作何感想?”

不得不说,相对于律师而言,公检法司法机关拥有良好的媒体资源,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需要发布案情信息,营造“既成事实”和“生米煮成熟饭”的氛围。而律师则不能,否则就会被指责,利用媒体、网络炒作案件,可能遭到行政处罚。可见,在案件披露上,律师没有话语权,太弱小,面临舆论审判,有时也是束手无策,一筹莫展,心余力绌。

【律师辩护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王大山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用投资者募集资金的主观故意?

2.王大山及其公司是否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蒙骗投资者的行为?

3.王大山所在的安科公司是否如公诉机关所言已经“资不抵债”?

4.新红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法定代表人王大山还是董事长章先军?

5.安科公司的融资款是用于王大山个人消费还是公司的正常经营?

6.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否被公诉人轻易否定?

7.认定“受害人”达138人依据何在?真实身份信息如何确定?

8.长期高利贷的所谓“受害人”触犯非法经营是否应予追究?

开庭如期进行,就以上焦点问题,当庭发表了措辞严厉的如下辩护意见:

一、两被告人并没有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

1.融资平台上所发布的所有信息都真实

第一,新红公司网上融资平台“新红资本”已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网站上发布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办公地址、人员信息均真实。

第二,王大山个人及其名下的两家公司的信息真实。投资者在融资平台上投资,主要看中了安科公司是市重点龙头企业以及当地重点拟新三板上市企业,并且投资者资金由王大山名下的安科公司和三环公司提供担保,这些信息均真实。

2.借款标的公司和借款合同均真实

长立公司并非空壳公司,2007年成立,显然不是为实施所谓诈骗而临时准备的公司,成立早于新红公司整整七年。多年以来无任何不良经营记录,并办理了木材销售许可证。长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新红公司成立前是聂晶,并且以前的主要业务也是为安科公司提供服务以及从市场采购木材原料。

新红公司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有王大山控制的安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最重要的是,三环公司、安科公司的土地、办公楼、厂房等资产总价值评估有近2亿,担保价值远大于借款总额。因此,投资人的资金有保障。

3.新红公司并非由王大山实际控制

王大山虽然是新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未参与公司运营,对公司并不实际控制。对集资数额、投资人数量,公司员工数额都不甚清楚。

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章先军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全权负责公司业务及管理。新红公司的钥匙、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由章先军控制和管理。章先军虽辩称“公章、法人章在新红公司由财务总监保管”,想推卸责任,但财务总监章英华是被告人章先军的亲姑妈,这是不可改变的事实。

新红公司并没有给王大山办公室,也没有给其大门钥匙,更没有给你一分钱的工资和其他福利。以王大山名义开的建设银行卡交由章先军控制,没有支配权,有收条为证。

二、指控王大山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集资诈骗罪是目的犯,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罪极其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来看,王大山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首先,王大山不具有肆意挥霍集资款、携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其次,也不属“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

1.主要借款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新红公司成立的目的来看,是为解决王大山名下的安科公司挂牌新三板面临的资金紧张问题。从本案集资款的用途来看,资金都被用于新红公司、安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事后其家属退还了近20万,章先军借款50万支付给投资人,两被告人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2.资金不能归还是因经营困难而引发诉讼

如前所述,王大山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当初成立新红公司只是为安科公司筹集资金,并想等安科公司新三版上市后,利用贷款下来的资金还给新红公司。

在出现兑付不能的情况,新红公司及时将网络融资平台关闭,避免更多投资人的资金进来。这也说明,新红公司并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短暂性的资金周转困难所致。

本案实际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且针对同一事实多名受害人,如刘超、严某、吴某、刘某等已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法院也已对此作出生效判决,其他受害人也在陆续提起民事诉讼。

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约束力,非经法定再审程序改判或撤销,不得否认其当然的法律效力。公诉机关的指控,实则否定法院生效判决。而刑事诉讼程序,即便假定罪名成立,对所谓的“被骗”款适用的是追赃程序,这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进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完全不同,这是本案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双方主体相同、性质完全一样的债权债务纠纷,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是十分荒唐的。

3.安科公司既不是骗子公司也非皮包公司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安科公司是市、区政府重点推荐的新三版拟上市公司。为支持安科新三板上市,开发区、区政府逐级向市政府请示,希望给予安科公司贷款支持,申请贷款5000万也真实客观。王大山一再声明,贷款批下来,首先偿还借款。可见,王大山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另外,按公诉机关的指控,新红公司非法集资1930万,其中977万偿还投资人前期利息。由此可以证明,新红公司是在兑现承诺,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本案其他几个对案件性质认定无法回避的问题

1.认定136人被骗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受害人为136人,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如136人的报案材料、证言、银行往来凭证、借据、受害人身份证等基本的证据材料,不能凭想象主观臆断。仅有所谓受害人统计表等是远远不够的。

2.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全部构成非法经营罪

通过案卷材料可以看出,所谓的受害人以获取暴利为目的,以年利率高达48%72%的“吸血虫式”的方式,非法经营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才能经营的贷款业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些人并非所谓的受害人,而是社会的“寄生虫”和“毒瘤”。只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方能净化市场经济秩序。

3.有一定数额的外债合理借款并非就是诈骗行为

公诉人认为,王大山控制的公司在向新红公司融资时,已经有许多负债,而王大山隐瞒了这些事实。本辩护人认为,作为一家拟新三板上市企业,存在债权债务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没有法律规定有债务的企业不能再借款或融资。公诉机关只盯住安科公司的对外债务,而不考虑安科公司的对外债权,尤其是对安科公司近2亿的固定资产视而不见,这是对证据的选择性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不调查或回避,对指控有利的,则活学活用。

4.王大山并没有隐瞒因债务产生的民事判决。

公诉人指控称:“王大山隐瞒了因债务被起诉的事实及许多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首先,王大山既便意图隐瞒民事判决也隐瞒不了,如今民事判决都已经依法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其次,被起诉并不意味着丧失了借款或融资的资格,案件的开庭信息,法院都会依法公告,不存在隐瞒的问题。最后,有些民事判决,在王大山被羁押前,正在分期分批履行,足以证明王大山及其公司诚实守信,没有非法占有任何人钱财的主观故意。

5.本案中的关键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本案中,新红公司的许多证人都是另一被告人章先军的亲戚,如章英华是其亲姑妈。有的则是其侄女,有的是其前妻。这些人出于本能作出对章先军有利,对王大山不利的证言,偏袒不可避免。尤其是证人章英华,作为新红公司的财务总监,如果本案罪名成立,其属于典型的共犯,为保全自己,栽赃陷害不是没有可能。

综上,王大山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准确定性,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罪名异议成功】

开庭之后,又多次前往区法院和检察院,提出自己的想法。存在重大争议和分歧的案件,多数会上审判委员会,也可能向上级法院汇报。在此之前,我的案情反映及辩护词已经先行送出。一切都在意料之中,辩护意见被采纳,区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山、章先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公开向社会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山、章先军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大山辩护人提出指控其构成集资诈骗罪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先军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和使用投资人的款额等,分别确定刑罚。被告人王大山、章先军退缴部分赃款,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先军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

二、被告人章先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

三、被告人王大山、章先军违法所得903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U盾、新红公司营业执照、会计凭证、公章等予以没收。

拿到判决,从十年以上的集资诈骗变为为五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期直线下降,家属还算满意。再次前往看守所会见了王大山,他对一审法院否定集资诈骗罪比较满意,但也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继续二审辩护,不好当面拒绝。我把其意见转告给了家属,在按照王大山的要求代写完刑事上诉状,办妥上诉手续后,婉拒了二审辩护,因为自己的能力在本案中已经无法再突破。

后来,家属告诉我,市中级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春节前,王大山的爱人给我打来电话,再次表示感谢,对未能继续二审辩护表示理解,并寄来了许多当地的土特产。她说:“五年有期徒刑,很快会过去,相信自己的爱人一定会东山再起!”

这个案子判决下来以后,有种说不出来的感觉。上天真的很有意思。猫喜欢吃鱼,却不能下水;鱼喜欢吃蚯蚓,却不能上岸;人生就是一边拥有,一边失去,一边选择,一边放弃。不和别人较真,因为不值得;不和自己较真,因为伤不起;不和往事较真,因为真的回不去。

总以为来日方长,殊不知人走茶凉。明白了世态炎凉,懂得了笑看沧桑。

【律师简评】

本案涉及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区分,容易混淆。

1.侵犯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只是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权。如同本案,无法兑现高息回报承诺,是由于新红公司没有从业经验、经营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造成,目的只是对资金的临时占用。如果王大山是集资诈骗,根本就不可能想到要还。当然在集资诈骗案件中,也有临时支付利息的,但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本金。

2.作案手法不同

集资诈骗罪必须以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王大山公司的信息都是真实性的,银行的授信也有据可查,既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也没有虚构不存在的虚假事实。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且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资金时,虽有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不会遮掩其盈利的主观意图。

3.主观意图不同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侵占募集资金的所有权为终极目标,根本没有想到有天会还款。如许多犯罪嫌疑人失踪或出境躲避,明显就是空手套白狼,猎取巨额不法财富。本案中,王大山及其公司的行为目的则只是通过P2P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解决安科公司的资金瓶颈,在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募集资金为目的。

4.资金用途不同

王大山通过P2P向社会客户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安科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非公诉人所称的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偿还个人债务。安科公司是当地扶持的拟新三板上市公司,获得了银行的巨额授信额度,稳健经营,并非暴利行业。如果王大山将募集的资金用于炒股、期货、六合彩、高利贷等暴利行业,则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的可能,指控集资诈骗勉勉强强。

5.经营状况的不同


安科公司有许多专利证书,包括发明专利,也是高新技术企业,有林木经营许可证,是一家非常正规、稳健的公司。有正常的业务范围,经济能力较强,在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这和一些皮包公司、晃晃公司、资不抵债公司等有着本质的区别。


6.是否还款不同

新红公司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大部分已经归还,没有及时归还的,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安科公司的资产足以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并不必然会给客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果安科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或恶意转移资产,或王大山等负责人神秘失踪,让客户资金打水漂,则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综上,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致性,但其侵犯的客体明显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规定,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直接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侵犯的是金融业务的特许经营。

因此,律师做刑事辩护业务,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关键,要从立法规定和立法目的上着手,应透过表象看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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