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豫法刑再终字第0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张绍友,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小李庄村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2002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20日本院判决维持原判中对其强奸罪的判决部分,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送往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1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2日夜,被告人张绍友窜入其侄女张峰的住室将其强奸,后恐事情败露,将张峰卡死在主室床上,后将尸体投入本村西南一个机井中,经法医鉴定,张峰系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属死后入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绍友的多次有罪供述、证人张秀荣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素梅、张绍军丧葬费人民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绍友以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相同,但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绍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如下: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张绍友犯强奸罪的判决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张绍友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张绍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强奸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上诉人张绍友称没有实施杀人、强奸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本案并非张绍友所实施,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张绍友无罪。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及本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绍友于1999年12月2日夜将张峰强奸、卡死,后将尸体投入本村西南一个机井中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不能成立。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处原审被告人张绍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素梅、张绍军丧葬费人民3000元,及本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张绍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强奸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第205条、第2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张绍友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张绍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殿福
代理审判员: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蒋 杰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印)
书记员:梁赞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