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让一起错案在最高法院“一锤定音”
来源: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年7月20日
本所讯(管理员 张英华)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辽宁省一起建设工程合同案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使这起长达9年的错案最终“一锤定音”。
宋某为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认为作为发包人的李某、赵某没有支付工程款,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40余万的所谓工程款。
因核心证据存在争议,导致本案历经数次一、二审,时间长达近6年之久,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竟然判决本已支付工程款的李某、赵某还需再次支付工程款。
李、赵二人不服,委托律师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支持了李、赵二人的再审主张,依法改判,驳回了宋某的恶意诉求。
宋某不服,于2012年5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所褚中喜、孙晓敏律师接受委托,决定为李、赵二人维权到底,并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提交了答辩意见和代理手续。
随后,褚中喜律师进一步归纳出案件要点,整理出对己有力的核心证据。同时,还搜集该案承办法官主编或参编的专业法律书籍以及其承办的案例,摸清其办案理念和裁判思路,据此反复和该案承办法官沟通,提交数份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为,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驳回了宋某的再审申请。使这起长达9年的错案最终“一锤定音”。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民再申字第1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宋天成,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城建住宅区2栋3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宋春丽,女,汉族,宋天成之女,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花园小区3单元3楼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建国, 男,汉族,1963年I月1曰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迎宾街新城花园3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赵辉,男,汉族,1965年1 月19曰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工商银行住宅楼。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宋天成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国、赵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34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辽宁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天成申请再审称:(一〉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木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建国提供的31张借(欠)条证明的201772元, 系重复计算。该判决认定“刘建国、赵辉尚欠宋天成工程款应为工程总价款703025,60元-201772 元-457168元-39915元 =4170. 60元”,缺乏证据证明。(二)辽宁高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9)铁民一终字第149号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高院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前提不成立。该判决将本案工程增减量及其鉴定费另案处理,于法无据。宋天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 规定申请再审。
刘建国、赵辉提交意见认为:(一)宋天成提出的再审请求错误。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撤销辽宁高院再审判决和维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终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二)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1张借(欠)条证明的201772元不属重复计算,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力发生冲突时,原始证据的效力高于传来证据,书面证据高于言辞类证据。(三)辽宁高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工程增减量问题,鉴定单位几次出具的结论前后极不一致,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增减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工程请增减部分,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原终审判决直接一次性地对工程景增加部分、鉴定费 2 作出实体判决,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宋天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和再审审理情况及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刘建国提供的金额合计201772元的31 张借(欠)条”是否属重复计算。
本案中对于金额为208102元的记载有“2001年7月19日止”的两联据凭证,宋天成主张其为之前31份欠条的综合性凭证,系重复计算;刘建国主张其为新的债权,并非31份欠条的综合性凭证。本院认为,该凭证中的“止”字易产生“截止2001年7月19 曰”的语义,但仅此尚不能说明该凭证即是之前31张欠条的综合性凭证,应当依据相关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亊实。
首先,刘建国提供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和可信度较高,可以形成优势证据。其次,宋天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一方面为对方出具31份欠条的综合性凭证,另一 方面却不收回之前出具的31张欠条,也未明确之前的31张欠条作废,与常理不符。
再次,假设金额为208102元的欠条凭证系对之前31张欠条的总括性记载,则与31张欠条的金额相加总和为 201772元而非208102元的数据不符,且宋天成对上述金额的出入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后,宋天成对于其提出的“该凭证系对之前的31张欠条的综合性凭证”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31张欠条的凭证并非重复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如果宋天成有新的充分证据,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增减量一节,由于辽北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几次出具报告,每次结论均不同,且最后一次未对毛石挡土墙、一层前褛地 下室、化粪池、污水井等部分做工程造价的审核,工程增减量问题并无确切结论,辽宁高院再审判决判定本案中的工程增减货及因工程增减景问题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另案解决,亦无不当。
综上,宋天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两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宋天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