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晚报 2009年3月18日
本报讯(记者 金文兵) 武汉打工作家王恒绩,昨日收到河南郑州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他的作品《疯娘》,不存在对河南作者姚明杰的《我爱妈妈只一年》的“抄袭、剽窃”。
据悉,王恒绩是红安人。他15岁时开始来汉打工,先后做过建筑小工、厨师等,其间自学写作,笔耕不辍,于1995年加入武汉市作家协会,1998年成功转型为一家杂志社的记者编辑。
2003年,他创作的5400余字的《疯娘》,在河南的《人生与伴侣》杂志刊发,全国多家媒体转载。这个凄婉的故事,感动了成千上万人,多家影视公司与王恒绩协商将它拍成影视作品。
2008年4月,河南开封青年姚明杰(笔名楚河),状告王恒绩和《人生与伴侣》杂志,声称《疯娘》抄袭了他读初中时的一篇1500字作文《我爱妈妈只一年》,“照搬了他的作品思想框架”,并据此索赔3万元(后改为2.94万元)。王恒绩请褚中喜律师代理该案。
郑州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疯娘》具有独创性,不存在对《我爱妈妈只一年》的抄袭、剽窃,据此驳回了姚明杰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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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天 依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理 词
(2008)京天律代字0304019号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生与伴侣》杂志社和王恒绩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与姚明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本律师仔细研读了两篇文章,并查阅了相关的资料。
结合刚才庭审的实际情况,本律师认为:《我》与《疯娘》虽然表达了母爱这个相似的主题,但两篇文章无论是从结构、情节、内容上均没有实质上的相同之处,被告《人生与伴侣》杂志社刊发的作者王恒绩的《疯娘》一文属享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不存在抄袭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我》文中署名的作者为楚河,即楚河为该文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表明其姓名为姚明杰,住河南省开封县罗王乡前虫村五组,原告为证明自己就是楚河,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毕业证、获奖证书等证明材料,代理人认为,这些材料无法证明楚河就是原告姚明杰。理由如下:
其一、两位证人分别为同学和指导老师,与原告姚明杰有厉害关系,同时,只有指导老师出庭作证,同班同学因旁听了庭审被法庭取消了出庭作证资格,所以证人不但有厉害关系,且为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
其二、毕业证上的姓名为姚杰,并非原告姚明杰,虽然原告姚明杰提供了几张姚杰的缴费单据,但原告的身份证签发日期在前,单据日期在后,故姚杰和姚明杰非同一人。
其三、如要证明姚杰是原告姚明杰的曾用名,须提供户口本,看其曾用名一栏中是否填注的是姚杰,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证明此种身份关系。
其四、《我》上署名的作者为楚河,楚河是否为实名或笔名只能由编辑部提供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楚河就是姚杰的笔名,姚杰就是原告姚明杰本人。
其五、《我》文是一篇思念母亲的祭文,而原告姚明杰的母亲至今仍健在,其当庭也予以了认可,足以证明《我》一文的作者楚河并非原告姚明杰。
其六、《我》上标注的作者地址为开封县一中初三班,而被告当庭陈述其当年是高三毕业班,前后互不一致。
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是《我》一文的作者楚河。
二、两篇文章主题虽均是表达母爱,但属实质性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的作品。
《我》与《疯娘》两篇文章都是表达“母爱”这一主题,但“母爱”这一思想并非原告的独创成分,而是一个公众性的概念,原告对这一主题不具有垄断性。表达主题的相似性,决定了表达方式的相似性,源于同一主题的相似是一种必然的相似。因此,两篇文章表达的的主题相似,并不能说明被告的文章是抄袭原告文章的结果。
“抄袭”在《辞海》中释为:“窃取别人的文章以为己有”。在《汉语大词典》中释为:“窃取别人所作文字以为己作”。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释被为:“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作自己的”。这是“抄袭”的应有之意,本案中,《疯娘》并没有抄袭《我》一文的内容和情节。
首先、文章内容和描写不同。《我》一文只有不足1500字,而《疯娘》一文却有近6000字,内容明显比《我》一文更加丰富,如果仅仅是简单的抄袭,不会在字数上有如此大的出入。《我》一文中,有儿子捉弄母亲并拒绝与母亲相认的情节,且该情节占了文章不小的篇幅,而在《疯娘》一文中,却无捉弄母亲这方面的内容。至于与母亲拒绝相认,是一种非常常见的表现母爱这一特殊关系的写作手法。
其次、文章结构不同。在《疯娘》一文中,大致分为四部分,其中第二部分这个疯娘我不要了,第三部分我第一次喊娘,第四部分娘手里紧紧攥着一个鲜桃《我》一文相比较而言,上述三个部分是《疯娘》一文特有的部分,且是该文最精彩的章节,这些内容在《我》一文中完全没有。
最后、人物关系不同。《我》一文中,只有两个地方提到祖母,且对其并没有深入的刻画,可见祖母并不是该文的主要人物,而在《疯娘》一文中,奶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人物,祖母骂娘、打娘、赶娘走,到最后收留娘,可以看出奶奶是该文的主要人物,与《我》一文人物处理完全不同;《我》一文中,祖母和父亲待妈妈都很刻薄,而在《疯娘》一文中,父亲则是在不得己的情况下才打了娘;儿子与母亲相认后,与母亲的关系《我》一文只寥寥数十字一笔而过,而在《疯娘》一文中,母子相认后,该文却花了大量笔墨描写母子之情,使本文更具可读性;母亲去世后,《我》一文描写得非常简单,而《疯娘》则花了约四分之一的篇幅描写,使文章更具感染力。因此,两文相比,剔除“爱母”这一公众性的主题后,两者并无实质上的相同或相似之处。
同时,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疯娘》全篇谋划布局,照搬原告《我》文的思想框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原理和司法实践,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观念。这也是各国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的一个共识,所谓独创性表达,就是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也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由此可见,构思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更何况两篇文章构思并不相同。
三、《疯娘》中的四大煽情点构成主文的独创性,这是《我》文所没有的。
《疯娘》之所以能在海内外产生特别大的反响,是因为该文有四大煽情点,而且有极强的独创性,这是楚河的《我》文所完全不具备的。
第一大煽情点:疯娘生下儿子后,掌管着全家经济命脉的婆婆因为养不起疯娘,便强硬地将疯娘赶走,疯娘为了能留下来陪伴儿子,居然将碗中的一碗饭拨出半碗,无言地表示从今以后,每餐只吃半碗,只求婆婆不要让她与儿子分离。
第二大煽情点:疯娘被婆婆赶出了家门,六年后,飘荡并乞讨在外的疯娘因强烈地思念儿子,居然顽强地回来了,但她不敢进家门,只能在村口的稻场上转悠,强烈的母爱还能让她从一大堆小孩子当中一眼认出自己的儿子,并将一只脏兮兮的气球作为见面礼物给儿子,可要面子的儿子不买账,反而厌恶这个疯娘。
第三大煽情点,疯娘为了帮儿子“声张正义”,居然将打儿子的“凶手”范嘉喜丢到了水塘里。范父带着一帮人前来,将疯娘的家砸了个稀巴烂,还要索赔1000元。疯娘的丈夫只好含泪打妻,这是“内行架”,如果不打妻子,就要赔人家一大笔钱。也正是这场心酸的殴打,才让自家免赔1000元。
第四大煽情点是《疯娘》的巅峰之处,在儿子面前从来都是怯怯的疯娘,只因得到了儿子的夸奖“桃子很甜,哪来的,娘真是越来越能干了……”等话语,便不顾生命危险,到悬崖边上为儿子摘桃子,最终摔死,死时手里还紧紧攥着一只桃子,就是这种母爱赚足了千万读者的泪水。
这四大煽情点,《我》中却一个也没有,该文也有一次殴打疯子娘,但是因为疯子娘割毒草毒死了自家的羊子,所以惨遭丈夫的打。这与《疯娘》的“内行架”完全是两码事,对方一文的技术含量极低,与《疯娘》没有丝毫可比性。
被告指责两篇文章中的人物设置相同,大家知道,在那个年代的农村,家庭人物本来就只有爷爷、奶奶、父母亲和孩子,因为贫穷和病痛,造成一两个家庭成员的残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而且,《我》中关于祖母的描写只有区区14个字,而《疯娘》中奶奶与疯娘的交锋达到了3000字,奶奶是主角之一。《我》中关于丈夫的描写只有三十多个字,而《疯娘》中却有近800字,还增加了范父、派出所所长、婶婶等重要的配角描写。
疯女人在日常生活中太常见了,都有创作疯娘故事的权利,而且《疯娘》细节与情节没有一个与《我》文相同,谈何抄袭?
在开庭时,本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的《长江日报》和《北京晨报》各一份,在这两份报纸中,被告详细地披露了《疯娘》形成的前前后后,《疯娘》的人物原型是被告的舅妈,舅妈的孩子被压死,作品中的疯娘的儿子李小树是文学加工,很多情节是被告写的自己,想起死去的舅妈作者有感而发。所以原告指责《疯娘》一文涉嫌“抄袭”纯属无稽之谈。
综上,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褚中喜
20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