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当事人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获得胜利
本案当事人于某的房屋被划入征地范围,委托本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褚中喜律师要求阜阳市土资源局提供相关征地批准文件。但阜阳市土资源局并未按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于是,褚律师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查作出“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仍拒不履行职责,而是转交给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让其公开相关信息。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显然违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称行政不作为。
针对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这种行政不作为再次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
附:“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61号
申请人:于某,男,汉族,1979年8月生,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五里村委会。
申请人:于某某,男,汉族,1950年6月生,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五里村委会。
被申请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阜阳市清河东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按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期限公开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
申请人长期生活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五里村委会杨庄(现已更名为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杨庄2014 年相关政府部门以经济建设为由,在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房屋予以强行拆除,其中对相关的拆迁 补偿安置问题、审批手续等信息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为弄清楚该项目是否办理了合法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8月 11日依法通过邮政刚3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但是至今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已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答复并提供相关信息。我局于2014年11月24日接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44号〕由于我局并不掌握申请人要求公 开的相关信息,于当日转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并向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协助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成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于某和于某某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并将该答复意见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和两次公告张贴照片等材料邮寄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与事实不符,太和县人民政府和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公开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在收到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将征收土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四至和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在被征地所在村委会和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进行公告。2012年7月31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也在被征地所在村委会和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进行公告,广泛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按照要求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并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征地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 《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位于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杨庄申请人的房屋所占土地是否依法被征用? 2、如被征用,请依法公开省政府征地批复、建设项目名称、报批资料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偿方案。”
201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申请转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于当日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及张贴《太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照片邮寄给申请人的代理 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责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的决定。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作出的《行 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44号)后,于2014 年11月24日转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2014年11月26 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于向申请人作出《关于于某和于某某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另查明:
2015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 答复书》,称:“你于2014年8月11日向我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位于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杨庄申请人的房屋所占土地是否依法被征用? 2、如被征用,请依法公开省政府征地批复、建设项目名称、报批资料及征地补 偿标准、安置补偿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我局于2014年8月15日批转至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责成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公开信息资料,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本机关。现将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给的你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资料一同转送给你,请你查阅: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12年 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 的批复〔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37号〕;2、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12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太政秘〔2012〕121号);3、公告照片。”并通过快递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 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 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 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 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 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 年 8 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机关于2014年11月17 日作出“责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的决定。被申请人收到本 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再次转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递寄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