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院彰显司法公正两判本所代理案件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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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讯(管理员 陶萍妮) 昨日,济南市中级法院就本所褚中喜律师代理的李某诉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李某胜诉。在此之前,就同一系列案,济南市中级法院还判令济南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败诉。
“两连胜”来之不易,这也算是给李某和前前后后为此案忙碌的万博律师团队一份“精神快餐”。党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理念在司法判决中得到充分体现。
当事人李某的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南胡村,早年通过政府部门和村委会协调从他人手中购得,并按当时惯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李某成为新权利人。
之后,山东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同意将包括李某房屋在内的成片土地转为国有建设建设用地。而当地将这些征用来的土地卖给开发商用于房地产开发。
着急上火的李某找到本所褚中喜律师,经过初步审查和判断,褚律师决定接受委托。随后,褚律师安排精兵强将组成办案团队破解政府机关和开发商布下的“天门阵”。
第一步,褚律师要求济南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征地决定及征地补偿标准等文件,但济南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答非所问。
褚律师随即将济南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诉至济南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济南市中级法院认为,济南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判其败诉,并限期重新答复。
但当地以为有了山东省政府征地批复这个“尚方宝剑”,随心所欲,在没有和李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开发商和政府机关自以为拆了房屋后大功告成,一了百了。
李某对山东省政府的征地批复不服,依法向山东省政府申请同级行政复议,正式受理。但山东省政府很快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暂停行政复议程序。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褚律师获得济南国土局向开发商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这岂不是知法犯法!李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注销,怎么能又“一女二嫁”向开发商颁发土地使用证!
褚律师认为,济南国土局的“许配”行为属滥用行政职权,侵犯了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李某的正当权益,决定追查到底,获取更多的一手资料,为进一步诉讼作准备。
2014年6月6日,褚律师代李某向济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济南市国土局向开发商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很快济南市政府正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但2014年9月5日济南市政府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以李某“非南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不在南湖村,没有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无资格”为由驳回全部复议请求。
这无疑是推卸责任,但经验告诉我们,你抵我攻,你出刀我出枪,着重事实,就事论事,回归本综。为此,褚律师代李某将复议机关济南市政府诉至济南市中级法院。
2014年11月27日,济南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律师到庭有理有据地驳斥了济南市政府的全部抗辩意见,并重点强调,李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有资格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最终,合议庭经过评议,依法采取律师代理意见,依法撤销济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至此,行政诉讼维权初显。其他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正在密集展开。万博律师团队一定会通过系统诉讼和专业独特的办案技巧,为李某争取到合法权益。
附:(2014)济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李XX,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郭家村。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利,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 751 号 8103-1 室。
法定代表人秦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辉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 出的济政复决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91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市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利、李志军,第三人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辉琳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91号复议决定,决定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依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的强制性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因此,根据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南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告非南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亦不在南胡村。重汽1956小区项目占用南胡村土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给第三人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国用(2012)第05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侵害原告合法权 益,原告亦无资格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
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及申请复议的内容;2、南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非南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权利;3、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法定程序出让给第三人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该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以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 系。4、被告向原告邮寄法律文书的回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 例》第二十八、四十八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七条。
原告李XX起诉称,原告李XX及其妻合法拥有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南胡村的登记为历城集建(95)字第051212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唯一住宅,后被政府非法批准用于房地产开发。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征地决定及对原告的征地决定等信息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且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将申请人的房屋予以强行拆除。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了高新国用(2012)第05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91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答非所问,定性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 2014年9月5日做出的91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91号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历城集建(95)字第051212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为位于济南市港沟村南胡土地的合法土地权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济 南市国土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获知被复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依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的强制性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因此,根据南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告李XX非南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亦不在南胡村,不享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利。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国有土地出让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为其颁发高新国用(2012)第05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李XX所主张的房屋权利没有利害关系,不涉及原告合法权 益,原告亦无资格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下,取得的高新国用(2012)第05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第三人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高新国用(2012) 第05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高新区舜华路以东,龙奥北路以南,该宗地的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3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 据是证人证言,南胡村委会应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 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土地使用者”栏明显有手工改过的痕迹,且土地性质为宅基地证,在“宗地图变更记事”栏记载李XX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转让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 认;证据2与原告自述的事实一致,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 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第三人提供 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土地使用者”栏虽明显涂改,其有效性存疑, 但证据中记载的原告购买张XX查宅基地及地上物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南胡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一致。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以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依法撤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高新国用第05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5月30日,南胡村委会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葛家村村民李XX于2001年左右购买我村村民张XX宅基地一处。李XX非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不在我村。9月5日,被告作91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李XX持有的历城集建(95)字第051212131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 一栏中“李XX”的 名字是将原土地使用者张XX的名字到掉后添加上的,并在上面盖有原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土地管理所所长的个人名章,在“变更记事”栏中记载:“原土地使用者张XX人有闲置宅基地一宗,通过中人说妥,有偿转让给李XX使用,以交契税,有村证明,将原土地使用者姓名张XX变更为李XX,特此变更。港沟镇土管所。2001年8月24日。”并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
2012年4月1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济南市 国土资源局将宗地编号为2012-G03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制作了高新国用第05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 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不能在法定期哏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9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李XX持有历城集建(95)字第051212131号集体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南胡村。虽然该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栏字的名字有涂改的痕迹,该证据效力存疑。但该证记载的原购买张XX宅基地的内容,与南胡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一定权利。因此,被告仅以原告非南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亦不在南胡村,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为由,认定高新国用第05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行为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作出9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4】91号 行政复议决定。
二、限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诚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