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本案当事人孟为珍、马宝兰是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方,并依法持有《承包土地使用证》。200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列入所谓的被征收的范围。
事后,才得知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实际原因就是为开发建设“水韵新城”、“翰林苑”、“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等工程项目。
为弄清楚这些项目是否办理了合法手续,孟为珍、马宝兰委托本所褚中喜律师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这些项目是否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按法定期限公开,迟延给予一份答非所问的《政府信息告知书》。
对此,褚律师及时指令助手启动下一步行政救济方案,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告知书》,立即按书面申请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经过审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发改复决字(2014)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这为下一步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排除了障碍。
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改复决字[2014]141号
申请人:孟为珍、马宝兰
住 址: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
被申请人: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自会
法定代表人:陈震宁 王任
地 址: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7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甲请人4月29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l、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拒不按法定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发改办信回字(2014)第29号”《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3、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按申前人书面申请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4月8日,申请人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码:1040805850107)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公开“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水韵新城’、‘翰林苑’、‘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建设项目是否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如履行了审批手续,请依法公开各种审批又件”。经查询,申请人邮寄的邮件已于4月9日由被申请人单位签收,5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码:信XB44045780132)向申请人委托的律师邮寄《告知书》,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为由不予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倒》(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4月30日前答复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于5月5日才邮寄告知书,而申请人于5月8日才收到答复,被申请人的行为应确认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江苏省立项行政主管部门,其全省的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均应有所备案,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作出的《告知书》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且有义务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称:1、申请人通过特快专递将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被申请人主任个人,因主任出差,该信件作为私人信件处理,被申请人信息公开办公室实际于4月14日才收到该信件,于5月4日通过被申请人信件邮寄系统寄送申请人,并未超出办理期限。2、按照申请人提供的项目名称信息.被申请人通过内部办公系统查询后,确未发现上述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并在《告知书》中如实告知申请人。3、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建没项目对应的主管部门,只能从项目名称角度初步判断上述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负责立项审批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了请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咨询或申请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的“水韵新城”等建设项目是否办理了立项审批,如办理了立项审批,申请公开立项审批文件及报批的各种文件。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仅答复申请人相关建设项目非其审批,即仅明确了被申请人没有制作相关立项审批文件,但并未告知申请人其是否保存了相关政府信息。鉴此,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答复申请人“你们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我委公开”,属于答复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程序违法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邮政给据查询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4月9日签收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中请邮件,但直至5月5日才向申请人寄送《告知书》,未在《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即4月30日前答复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