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两级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经复议被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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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 当事人阿拉腾宝力格、仁庆承包的草原,从199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根据乌审召镇经济发展的需求用于工业团建设的名义,陆续将其承包的草原列入所谓的被征收的范围。
事后获知所承包的草原被征收实际原因是为了开发建设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碱湖试验站项目。
于是当事人阿拉腾宝力格、仁庆从内蒙古来到北京,请本所褚中喜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褚律师同时向乌审旗国土局和鄂尔多斯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然而两机关却都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故,对政府部门这种不作为的行为,褚律师见得太多,自有解决预案。为此,褚律师及时启动下一步行政救济方案,分别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过审查,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鄂国土资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内国土资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两级国土局均构成行政不作为,分别要求乌审旗国土局和鄂尔多斯市国土局在10日内公开褚律师及当事人所要的政府信息。
这为下一步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排除了障碍。
附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国土资复决宇[2014]1号
申请人:阿拉腾宝力格,男,蒙古族,1 9 84年5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查汗庙嘎查呼同牧社
申请人:仁庆,男,蒙古族,1 9 7 8年5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查汗庙嘎查呼同牧业社
被申请人:乌审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鸟审旗嘎鲁图镇锡尼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斌,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法定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一案,本机关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子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父亲傲特更巴雅尔(已去世)为乌审旗乌审召镇草原的承包人。199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根据乌审召镇经济发展的需求用于工业团建设的名义,陆续将申请人承包的草原列入所谓的被征收的范围。事后申请人才得知所承包的草原被征收实际原因是为了开发建设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碱湖试验站项目。
2014年3月13目,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公开“位于内蒙古鸟审旗乌审召镇碱湖试验站项目是否履行了建设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如履行了审批手续,依法公开各种审批文件。”被申请人于201 4年3月1 7日签收后末在1 5个工作目内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目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目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
2014年6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国土资复决字[2014]7号
申请人:阿拉腾宝力格,男,蒙古族,19 84年5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查汗庙嘎查呼同牧业社
申请人:仁庆,男,蒙古族,1 9 7 8年5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查汗庙嘎查呼同牧业社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云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法定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一案本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父亲傲特更巴雅尔(已去世)为乌审旗乌审召镇草原的承包人。199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根据乌审召镇经济发展的需求用于工业园建设的名义,陆续将申请人的承包的草原列入所谓的被征收的范围。事后申请人才得知所承包的草原被征收实际原因是为了开发建设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碱湖试验站项目。
2014年4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公开“位于内蒙古乌审旗乌审召镇碱湖试验坫项目旧否履行了建设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如履行了审批手续,依法公开各种审批文件。”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 5日签收后未在15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 4年3月1 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5日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