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00-284    010-63922284    010-82073366
本所律师为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的某上市公司高管辩护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5/17 浏览次数:1631

    褚中喜律师为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的被告人辩护

 

 

    来源: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4518

 

本网讯(管理员姚丽丽) 应刘建国(化名)及家人委托,褚中喜律师将和伍军律师共同出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异地再审的职务侵占、合同诈骗案做无罪辩护。

刘建国曾担任原深交所上市公司海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该公司成立于199212月,为全国交通系统首批挂牌上市公司,1994年曾被国家体改委等部委评定为“全国最大300家股份制企业”。

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而退市,刘建国经朋友介绍进入该公司,决定对其重组。在重组过程中,刘建国认为该公司巨额资产被“掏空”,为此,性格耿直的刘建国向中纪委实名举报。

虽历经近11年牢狱之灾,刘建国仍精神饱满,说话铿锵有力,谈起案情和自己所受的冤屈如数家珍:“我向中纪委实名举报原中共海南省委书记,省委书记就亲自批示,让省公安厅收拾我,这是典型的利用公权力迫害举报人的恶性案件,我誓死不会屈服。”在案卷中,确有原省委书记的亲笔批示意见。

著名法学专家高铭瑄、陈光武、江平、张明楷、沅齐林五人出具专家意见,认为刘建国不构成犯罪,但海南高院仍终审判处其18年有期徒刑。
   向海南高院申诉,该院参照终审判决“早葫芦画瓢”弄出一份驳回通知。家属只得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要求海南高院复查,海南高院敷衍最高法院:“该案没问题”。

为此,最高法院于201439日作出《指令再审决定书》,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刘建国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决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附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指令再审决定书

 

    (2012)刑监字第377-2

 

原审被告人刘建国职务侵占、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金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830日以(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有个人财产10万元,罚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对被告人刘建国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宣判后,刘建国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411日以(2005)琼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对被告人刘建国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上述判决生效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419日以(2005)琼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对原二审判决中的错漏字句予以更正。刘建国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311日以(2011)琼刑监字第7号通知,驳回申诉。刘建国及其近亲属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           

0一四年三月九日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S座10层(北京西站正对面)邮编:100038
电话:010-63922284 传真:010-63922284 邮箱:13901145334@qq.com
版权所有:褚中喜律师网 京ICP备17060807号-2 技术支持:网福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