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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中级法院作出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的裁定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10/2 浏览次数:2937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宿中行终字第80

上诉人(审原告)孟光明,男,1987211出生,汉族,住萧县龙城镇健康路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磊,男,19829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玉芳,男,195566日出生,汉族,住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峰,男,1980423日出生,汉族,住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营,男,19776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又名王世民),男,1969724日出生,汉族,住萧县龙城镇淮海路95号。
   
诉讼代表人阚玉芳。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邵长军,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许彦,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男,1985419日出生,汉族,住萧县龙城镇龙山路13-1号,萧县司法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于皖闽,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孟光明、孟磊等六人因诉被告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 )萧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阉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彦、张庆宇,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1210日,安徽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徽瑞豪置业有限取得了位于萧县龙城镇淮海西路南侧,虎山沟北侧,虎山公园东侧,面积为98000. 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82月,安徽瑞豪置业有限公司向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报告,要求对其建设萧县瑞豪花园小区工程项目进行审批。2008320日,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对其项目备案。2008331日和2008415日,安徽瑞豪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200842日,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人萧县拆迁事务所对瑞豪花园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实施拆迁。200858日,第三人萧县拆迁事务所制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2008510,第三人萧县拆迁事务所向被告萧县拆迁办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530,萧县拆迁办发布了拆迁公告。2008915,第三人萧县拆迁事务所以拆迁不能按时完成为由,申请换拆迁证延期至2008年年底。2008921,被告萧县拆迁办向第三人萧县拆迁事务所换发了拆许字(08)第7号拆迁许可证。2008106,孟光明、孟磊等六人以被告萧县拆迁办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萧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从事开展城市经营、土地开发以及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的资格。安徽瑞豪置业有限公司在依法取得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用地文书后,将2千万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经萧县财政局划至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为瑞豪花园小区项目的拆迁人。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萧县拆迁事务所进行拆迁,并无不妥。之后,萧县拆迁事务所即具备了实施拆迁行为的资格,因此,被告萧县拆迁办为萧县拆迁事务所办证并无不当,依法应当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08921日向第三人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颁发的拆许字(08)第7号拆迁许可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只有安徽瑞豪置业有限公司才有资格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不是拆迁人,也没有接受委托,不具备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2、一审法院无故超期审理,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因安徽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不愿意作拆迁人,并约定由政府负责拆迁,所以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有资格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虽然一审法院超期审理,但因案情复杂,已经批准延期,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 )萧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 )萧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向清

                            审判员:袁 

                            审判员:李 

                          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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