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库尔勒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机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吐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X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XX工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18日XX工程机械公司与XXXX建设公司签订了《阿拉山口一XXXXX管线土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XXXX建设公司将位于青河县托托镇乡的36公里管线放线、扫线、土方开挖、细土回填、地貌恢复工程,以劳务承包方式交给XX工程机械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40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时执行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劳务分包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工程款结算与拨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XXXX建设公司)预留审定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余款一次性拨付乙方(XX工程机械公司)。合同附件2《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管理办法》载明:一、分包工程结算依据:1.工程分包合同、协议;2、施工图纸;3,当地现行的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取费标准。二、分包工程结算的程序:1,分包工程结算书由分包方编制,报分公司预算员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由分公司经理审核;2,分公司预算员负责将初审完的分包结算资料上报经营计划部进行复审、终审;…。三、分包工程价款:…3、采用其他形式进行分包的工程,分包价款均以承包方与发包方的结算审定价为依据,工作量根据分包合同范围、取费按所在地区执行的费用定额中最低类别标准计取(只计取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税金)下浮8%后结算…等等约定。合同签订后,XX工程机械公司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履行完毕,同时又为XXXX建设公司实施了水工保护工程,全部工程于200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自2005午5月-2006年3月间,XXXX建设公司陆续支付XX工程机械公司工程款共计320万元。工程完工后,XX工程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编制了工程预决算书,结论为:分管线土方工程和水工保护工程两部分,即:管线土方工程报审总造价7624422元和水工保护工程总造价1301390元,合计8925812元,将该决算书报XXXX建设公司进行审核,并提前在审核单上盖章。XXXX建设公司对XX工程机械公司的结算书审核后定价为:管线土方工程总造价2558375.96元、水工保护工程总造价729675.11元,合计3288051. 07元。XX工程机械公司不能接受该结论,双方产生争议并无法达成一致,XX工程机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
在诉讼中经逐项核对,双方对水工保护部分的工程价款729675.11元数目无争议,但对是否下浮8%存在争议.对土方工程总造价中仅有364252.90元(已下浮8%)的工程项目和取费标准无争议,其余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法院遂依据XX工程机械公司申请,对双方有争议的土方工程,依据双方施工合同、《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管理办法》及实际工程签证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争议部分土方工程总造价为3033404.87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的鉴定意见,XX工程机械公司认为O1l号工程签证单上有土方开挖方量,第一次鉴定报告对机械开挖和人工开挖计取了费用,二次鉴定报告未计取。XXXX建设公司认为(一)、定额套用有误:1,该鉴定预算套用的是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吐鲁番地区2004年的单价估价汇总表中的费用,该项目工程完工办理结算时吐鲁番地区2004年的单位估价汇总表尚未执行,应该套用2000年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基础定额。2,鉴定预算中签证P1页,P2页和P3页的车台班费也应执行2000年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基础定额中的台班单价:轮式装载机(1m3)为347. 03元/台班,单斗挖掘机(1.0-1.2m3)为662.31元/台班,推土机(75kw)为443.82元/台班。鉴定预算申轮式装载机1m3是369.57元/台班(总台班31.5个),单斗挖掘机1.0-1.2m3是666.99元/台班(总台班10.5个),推土机75kwk503.59元/台班(总台班工75个),总台班数的总价相比,鉴定预算多计取台班费981.96元。(二)、依据合同约定,《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管理办法》里没有规定对定额中机械台班所用的油料找价差,而此鉴定编制报告依据吐鲁番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下发的吐地建〔2005」168号《关于发布吐鲁番地区2005年下半年建安、市政、房屋修缮工程材料价格信息的通知》的取费表中的柴油材料差价,纯属无中生有,结算时XX工程机械公司也从未主张过该笔费用,XXXX建设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三)、鉴定报告结算书中的签证编号026土方量是49620立方(鉴定书中是50910立方),因此多计取10070.9元。(四)、依据2000年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基础定额规定,人工费要做相应的调整。总计取费后人工费为288883.44元,鉴定报告书中多计取14880.41元。
法院将双方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针对双方提出的问题经复核后答复如下:“1.关于XXXX建设公司针对定额套用有误的问题,鉴定机构是按照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及吐鲁番地区2000年单位估价表进行计算的,对人工工资单价按十一类地区进行计算,均已重新进行了计取,特此说明。2,关于土方开挖中定额号适选问题,鉴定机构已做相应调整。3,关于预算中签证单10#和11#中细土外运按自卸车运输的问题,XX工程机械公司、XXXX建设公司双方均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说明按何种方式进行运输,由于签证单中运输距离均超过5KM,鉴定机构则按照远距离常规运输(即自卸车)形式进行,另外,关于XXXX建设公司提出的细土外运每公里每立方为0.6元,鉴定机构认为此价格明显低于工程施工的成本价,不管工程是否分包,工程成本价是确定的,故鉴定机构按照签证相关内容并执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2000年单位估价表进行计算的。4,关于预算中签证单10#和11#中没有土方装载的相关证据,经法庭核实,土方装载由XX工程机械公司完成,故应增加土方装载的工程造价。5.关于工程“材料费调整”及“机械费调整”项没有调整依据,现按照当年当时材料价格进行材料价差调整,材料费及机械费的价差是按照当年当时实际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的,材料价差调整不属于工程费用组成,故应给予计取;关于XXXX建设公司提出的利润不在取费计价中,鉴定机构现已删除取费利润项,并按照8%的下浮给予计价。6,关于XXXX建设公司提出的人工工资调整的问题,鉴定机构按照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及吐鲁番地区2000年单位估价表进行计算的,未进行调整,双方均无异议。”故鉴定机构未采纳XXXX建设公司的异议。
法院针对鉴定机构答复4即“关于预算中签证单10#和11#中没有土方装载的相关证据”的内容核实,证明土方装载由XX工程机械公司完成,随即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该证明,鉴定机构又作出《关于阿独原油管道输送工程增加土方开挖装车造价的报告》,报告结论为:新增加土方开挖装载部分造价为278086.45元,与二次修正版的鉴定报告造价3033404.87元,共计为3311491.32元。
2005年7月11日托托镇国土资源所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XX工程机械公司购买施工用细土64113立方、单价为3元/立方。
2005年11月20日署名为XXXX建设公司的阿-独原油输送管道工程(三标)水工保护施工措施和XX工程机械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表及029号工程签证单载明:水工保护窝工损失共计32600元。并注明:因XX工程机械公司未及时上报损失详细数字,XXXX建设公司未能从业主处签回该签证,如能补签则给予结算,不能补签,损失由XX工程机械公司自负。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土方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和XX工程机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XX工程机械公司要求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工程价款,XXXX建设公司认为不需要鉴定,应当按照XXXX建设公司对工程的复核结论计算工程价款。
1.因XX工程机械公司是针对XXXX建设公司的复核结论不服,不接受该结论而产生争议。虽然XX工程机械公司在XXXX建设公司制作的复核结论中盖章,XXXX建设公司认可XX工程机械公司的盖章是在复核结论出具前事先预留签章,不能认定XX工程机械公司自愿接受该结论。复核结论实际是XXXX建设公司方单方做出,其核算标准、工程项目与实际签证记载不一致,复核结论缺乏客观性。综上,从公平角度判断,该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双方当事人对施工项目和工程量及价款争议很大,双方仅对其中的下浮8%后的364252.90元工程无争议,该数额法院确认。双方对工程项目、数量和取费依据各执一词,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对争议部分依据《阿拉山口一独山子输油管线土方工程合同》、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02005年从劳务分包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土方工程合同的附件2))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定额标准对有争议部分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符合证据规则和公平原则,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施工过程的签证,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该结论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结论亦按照合同约定下浮了8%,符合合同约定。
3.XX工程机械公司属合法成立的机械施工企业,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XXXX建设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本身是以机械劳务为主,XXXX建设公司以XX工程机械公司无权享有资质企业的取费标准的杭辩理由,明显不合理。
综上述判断,因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公平原则,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鉴定结论,XX工程机械公司劳务分包土方工程造价为3311491.32加计双方无争议的361304.54元土方工程,法院确认XX工程机械公司完成土方工程的价款为3675744.22元。
二、关于水工保护工程价款。
XXXX建设公司认可XX工程机械公司实际完成水工保护工程,双方对水工保护工程结算审定价729675.11元价款数目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XXXX建设公司认为水工保护包含在工程项目中,应当同时在国家定额标准的基础上下浮8%0因双方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36公里管线放线、扫线、土方开挖、细土回填、地貌恢复,不包括水工保护工程内容,该工程应当属于双方另行约定的内容。在国家定额标准的基础上下浮8%的约定,属于XXXX建设公司单方受益的约定,XXXX建设公司应当提供对方明确接受的证据,XXXX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XX工程机械公司明确接受该约定,故法院对XXXX建设公司要求对水工保护下浮8%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购买细土价款。
XX工程机械公司主张购买45401.48立方土,按每立方3元,共计136204.44元的土地资源费。从O1l号签证单反映出在阿独线第三标段管线土方工程中,进行细土回填,需从他处运细土回填。托托镇国土资源所国土所出具的证明,印证阿独石油管线吐啥项目部土方组在精河县托托镇购买施工用细土64113立方、单价为3元/立方。XX工程机械公司主张购买45401.48立方土,按每立方3元,共计136204.44元的土地资源费,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签证单内容与XX工程机械公司的主张基本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XXXX建设公司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故法院对XX工程机械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停工损失。
因XXXX建设公司方签字确认的第029号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为32600元,证明XX工程机械公司的停工损失客观存在,XXXX建设公司以未取得业主补充签证为由抗辩,但不能提供其向业主尽责申请、业主明确不予认可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XX工程机械公司的停工损失32600元予以确认。
五、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
XXXX建设公司拖欠XX工程机械公司工程款属实,XXXX建设公司迟延支付给XX工程机械公司造成损失亦是客观,故XX工程机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该工程已于2005年8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XXXX建设公司即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故利息损失应从工程竣工次日即2005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XX工程机械公司主张2010年5月30日上,计算利息损失为369683元。
综上,XXXX建设公司应支付XX工程机械公司阿独线土方工程总造价3675744.22元、水工保护工程总造价729675.11元,合计4405419.33元,核减XXXX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20万元,XXXX建设公司拖欠XX工程机械公司工程款计1205419. 33元,该款应当支付。另XXXX建设公司应支付XX工程机械公司垫付的土地资源费136204.44元、停工损失费用32600元、利息369683元合计174390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库尔勒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阿独线土方工程和水工保护工程欠款1205419.33元、利息损失369683元,合计1575102.33元。
二、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库尔勒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土资源费136204.44元、停工损失费32600元,合计168804.44元。上述(一)(二)项付款共计1743906.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5985元,由库尔勒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83.2元,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01.8元。
宣判后。XXXX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吐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重审中,被上诉人XX公司虽然就该三项请求(总金额538487.44元)“有针对性”地提交了补充诉状,但一直未依法交纳相应的受理费,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就双方当事人间关于结算的程序、形式和效力的约定认定有误。(1)、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的原则。(2)、上诉人按双方同意的的结算原则、程序进行了结算,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工作量少算等问题。2,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仍然不能做为裁判的依据,华赋公司出具的新华价字(2009)102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1)、华赋公司及具体承办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原一审委托华赋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华赋公司所作报告超越了合同约定,擅自制定结算标准。3,关于水工保护部分是否属于合同范围,是否应在审定价729675.11元基础上依合同约定原则下浮8%的问题。原审就此认定和处理有悖基本的常识和证据。(1)“水工保护”本身系管沟线路的一保护性附属工作,此点,法庭亦可向相关工程鉴定机构进行咨询、了解;(2)诉讼前,XX公司上报的结算书(此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身由线路土方和水工保护两部分组成(XX公司计算造价分别为7624422元、1301390元,合计造价8925812元),其并未提“水工保护”在合同外另计的问题,而吐哈油建亦是整体审核价款并进行付款的;(3)XX公司作为证据举证的整个工程签证上(此部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关于“水工保护”和“线路土方”的项目往往是在一张签证上,这说明二者本身系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同时进行的;(4)从逻辑上言,如果“水工保护”不在合同之内,那么,XX公司施工的依据是什么?(5)直至第二次庭审中,XX公司才提出“水工保护”部分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的新的观点。法庭完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使上诉人就水工保护部分将多支出8%的款项,显然认定有误,应予纠正。4,实体上,XX公司增加的三项请求亦不应得以支持,原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关于购土资源费。一审既已查明:《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管理办法》应做为双方土方工程结算的依据,而该《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结算的依据为:合同、图纸及现场签证。关于买土与否及是否需要买土,并无相应的现场签证反映,而鉴定人也明确陈述土地资源费在国家定额中没有规定亦即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在已委托中介部门认定工程造价而该项无法进入造价的情形下,将此项单独挑出又以司法权直接认定,有悖同一事物处理上的同一性,亦与当事人约定的结算原则不符,此其一;其二、购土资源费虽有XX公司提供的托托国土资源所的“购土证明”,但该“购土证明”是复印件无法印证其本身的真实性,并且无对应的签证作为其购土进行回填的证据。因此,原审对此亦判令支付被上诉人136204.44元,显属有误,应予纠正。(2)关于水工保护停工损失32600元。查被上诉人自己报送的工程款结算资料,该项并未反映;其二、如原告此次补充诉状所称,该停工损失费属于“水工保护部分”,而水工保护部分的工程量与价款原一审中双方已表示无异议为729675.11元,现何来单独的停工损失费?其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结算依据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XX公司提出误工损失的依据应是29号签证,而29号签证中明确说明,如XX公司能够从建设方取得相关证据才予以认可,否则损失由XX公司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原一审中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情形下,原审予以支持,显属有误,应予纠正;(3)、关于一审支持的利息369683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即XX公司编制报审材料报甲方即吐哈油建审核,甲方的审核价为最终结算价。但XX公司不执行双方事先约定的结算原则及结算结果,直到今天该结算数额还在司法审理中未能最终确定。一审按竣工之日次日给上诉人起算延期付款利息至下判前,亦即此期间未能明确结算款的所有责任都归于了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全部付完,不存在拖欠事实,故,相应的所谓拖欠利息当然亦不存在。综上,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所谓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XX工程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此次原审法院审理中,答辩人就三项新的诉讼请求重新补充起诉,并就这一诉讼请求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依法向法院补缴了诉讼费(有缴费票据为证)。二、关于事实问题。经过审理,案件事实清楚,况且答辩人在结算过程中接受了上诉人的结算原则,对有争议的部分鉴定部门的二次修正版也是尊重了上诉人的结算原则(即下浮了8%)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三、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裁判依据问题。该鉴定机构是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后依法指定的,上诉人当时也并无异议。鉴定结论出来后因不合其意,故又在鉴定机构的资格上做文章。为此答辩人认为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完全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XXXX建设公司与XX工程机械公司针对鉴定报告形成书面意见:“库尔勒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吐哈油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答复定额套用是按照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及吐鲁番地区2000年单位估价表进行计算的,但实际仍然按2004年标准计算,二次修正版的鉴定报告造价为3033404.87元,XXXX提出按2000年标准及施工合同约定核算,鉴定报告多计取了737487.8元。经吐哈油建与XX公司核算并确认,吐哈油建提出的多计取的73万元包括:套用不同定额标准的差额432432.15元,计取油料价差304205.34元。双方对如果套用2 000年定额造价应减少432432.15元(尚未下浮8%)无争议,对是否应计取油料价差存在争议。”XX工程公司法人签字时注明:“按2000年的定额没有争议,但我还是主张2004年鉴定机构的计算。”
本院认为,一、程序问题。案件受理费凭证证明XX机械公司在原审已补缴相应案件受理费,不存在XXXX建设公司上诉所称的欠缴问题。XXXX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机构存在资质、程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XXXX建设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定额套用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应按照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及吐鲁番地区2000年单位估价表进行计算,但计算时是按2004年标准计算。现按2000年标准计算无争议,经双方核算按2000年标准计算,鉴定报告多计取了737487.8元。其中套用2000年定额造价应减少432432.15元(尚未下浮8%)无争议。关于油料价差304205.34元,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应计取油料价差,故亦应在下浮8%后核减,此项核减数额为737487.8元一737487.8元×8%元=678488.78元。三、关于水工保护工程价款下浮8%的问题。双方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36公里之管线放线、扫线、土方开挖、细土回填、地貌恢复,不包括水工保护工程内容,该工程应当属于双方另行约定的内容。XXXX建设公司认为水工保护包含在工程项目中,应当同时在国家定额标准的基础上下浮8%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土地资源费的问题。XX工程机械公司所称的购买细土并未按双方结算依据的《施工合同》、《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管理办法》提供相应的工程签证单,提供的托托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又系复印件,故无法证明该工程产生136204.44元的土地资源费。上诉人XXXX建设公司对此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因XXXX建设公司方签字确认的第029号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为32600元,证明XX工程机械公司的停工损失客观存在,XXXX建设公司以未取得业主补充签证为由抗辩,但不能提供其向业主尽责申请、业主明确不予认可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XX工程机械公司的停工损失32600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XXXX建设公司此项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的问题。XXXX建设公司拖欠XX工程机械公司工程款属实,该工程已于2005年8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XXXX建设公司即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故利息损失应从工程竣工次日即2005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XX工程机械公司主张2010年5月30日止。XXXX建设公司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吐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库尔勒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阿独线土方工程和水工保护工程欠款526930.5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
二、变更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吐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库尔勒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费32600元。
上述(一)(二)项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85元,由库尔勒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88.75元,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9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495.2元,由库尔勒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71.4元,新疆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昀杞
代理审判员 候卫宁
代理审判员 孙万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