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办案手记》之十六
侄女被人奸杀 叔叔蒙冤八年终判无罪
【导读提示】
1999年12月3日清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纸店镇小李庄农民张绍友发现侄女张倩的房门大开,人也不见踪影。家人及亲戚全体出动,将方圆五十公里翻了个底朝天,但就是没有侄女的任何音信。
“活要见人,死要见尸”,家人发誓不惜一切代价也要找到张倩,张倩的妈妈如是说:“天下哪有这么邪的事,好端端的一个活人,不能说没,就没了!”
正当一家人仍四处寻找时,村里传来令全家人彻底绝望的消息,在村边的一口机井里发现了张倩的尸体,身上还捆着大量的砖头。
公安机关很快投入紧张的侦破,将此案列为“千禧年中原第一大案”。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务必不惜一切代价,限期破案。
现场遗留的痕迹和门窗完好无损,推断是“熟人”作案。很快,公安机关将侦查视线转向了张倩没有结婚的单身汉叔叔张绍友。一顿拳打脚踢,张绍友“供认”了全部的作案“经过”。
2002年12月,张绍友因“奸杀”亲侄女被一审判处死刑。张绍友不断喊冤,法院于2003年11月二审时改判为死缓。2008年12月,此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高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宣判张绍友无罪。
经律师申请,河南高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张绍友44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10万的精神抚慰金共计55万元的损失。张绍友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最终赔偿认定,在有关方面的协调下,就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和河南高院达成“保密协议”。
“三拳两脚”制造这起冤案的责任人均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其中,一名案件承办人在被羁押期间,承受不了“从天堂到地狱”的巨大反差,自杀身亡。
此案先后被中央电视电视台、凤凰卫视、辽宁卫视等近百年家新闻媒体的报道或转载,影响巨大。
【案情回放】
1999年12月3日清晨,河南沈丘农民张绍友,发现同住一个院子的侄女张倩不见踪影。张倩是村医,平时也经常出外寻诊,但从未彻夜不归。
张家人发动所有的亲戚和朋友四处寻找,将方圆五十公里翻了个底朝天,仍一无所获。就在家人近乎绝望时,有人在村边的一口机井中发现一具浮尸。打捞起来一看,张家人顿时眼睛发黑,她就是张。
时光即将迈入2000年,在这全国上下喜庆的日子里竟然发生了这种残忍得令人发指的凶杀案,各级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将此案列为“千禧年中原地区第一大案”。
警方很快投入到了紧张的侦破之中,勘查张倩的卧室及诊所,发现门窗完好无损,没有撬盗痕迹,警方敲定是“熟人”作案,是见色起意。
虽然能确定是“熟人”作案,但一直无法锁定具体的嫌疑对象。曾经被排查的部分嫌疑人经深入调查,又都没有作案时间,侦破工作一度陷入僵局。这时,在张家办案的民警无意中发现,张倩的叔叔张绍友站在窗外“偷听”案情分析和讨论。于是,其不经意间进入了警方的侦查视线。
张绍友没有念过书,一直与侄女张倩、侄子张志明及哥哥张绍军一家共同生活。张倩出事时,张家只有张倩、张绍友和张倩年近90高龄的老奶奶在家。家中门窗完好,侄女房中又没有其他明显异常,这一切,只有张绍友才有条件、才有机会“见色起意”!办案民警随后以“谈话”为由,将张绍友带走。
张倩的事还没定论,而张绍友又被带走,张家人不安,便到公安局探听究竟。结果,看到张绍友铐着手铐歪在墙角,奄奄一息。民警告诉张家人:“这个案子就是这小子干的!”但张绍友大喊“不是我干的,是他们打我……”话音未落,就遭到民警制止,挨了两耳光。
在暴力侦查下,已经麻木的张绍友按公安机关的交待“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1999年12月2日夜,他趁家中其他成员外出之机,窜入侄女的卧室内,见侄女熟睡,顿生歹念,不顾侄女的苦苦哀求和拼死反抗,将侄女“强奸”。事后唯恐罪行败露,又返回侄女卧室将其“掐死”,然后找了一个大面袋,装了半袋砖头,系在侄女脖子上,沉尸机井之中。
2002年12月24日,河南周口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审判处张绍友死刑。张绍友不服,当即以“自己没干这事”为由提起上诉,原有的强奸、杀人供述纯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2003年11月,河南高院二审认定,原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维持强奸罪名,撤销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据此二罪并罚,改判死缓。
罪名没有改,但毕竟留下了一条活路,张绍友认为是老天爷知道案件不公,在暗中保护他。服刑期间,张绍友不断申诉,但因苦无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长期的申诉和案件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河南高院决定再审此案。
【无罪辩护意见】
一、仅凭口供不能认定张绍友有罪,本案疑点无法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一、二审在只有违法获取的张绍友的口供,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张绍友有罪,这与我国“只凭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重要刑事诉讼制度完全背道而驰。
以下必备证据没有查清:
1.营业款的去向。本案中,丢失的300元营业款在哪?张绍友并没有交代清楚,这是本案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物证,如果认定张绍友就是凶手,就必须查清该款的下落。张绍友在家里不经手钱物,300余元现金,对张绍友来说,是个不小的数目。如果是其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300元营业款的下落,警方应查明。
2.钥匙的下落。被害人张倩在家中被人强奸杀害,又被拖到离家500米的机井抛尸,而门窗完好无损。案件非常明显,真正的罪犯使用了被害人张倩手中的一大串钥匙。这串钥匙在哪?张绍友将他“丢”在了哪?侦查机关没有任何查证,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如此重要的物证,不能说不查就不查,不见就不见了。我们认为,查明了钥匙的下落,再做一个字纹鉴定,凶手就异常容易确定,也就可以排除张绍友作案的可能。
3.至关重要的DNA鉴定没有依法进行。本案中,被害人张倩是在被强奸后杀害的。如果是张绍友“作案”,那一定得有被害人张倩体内残留的精斑和张绍友的的血迹进行DNA司法鉴定,以便确定张绍友是否是真正的“凶手”,这对侦查机关来说是一个基本的侦破常识。且卷宗中也没有关于为什么没做DNA鉴定的情况说明。
4.没有进行痕迹司法鉴定。按张绍友的交代,他在被害人张倩的房间实施性侵犯持续了20余分钟。而被害人张倩一直在剧烈地反抗和挣扎,按张绍友的“交代”,其手脚接触到了柜子、床沿、床架、门窗、抽屉、开关等部位。如果当晚张绍友在案发现场,做个痕迹司法鉴定就一目了然。遗憾的是,仍然没有做鉴定。可见,案件很可能是他人所为。在案件侦破过程中,一切合理怀疑并没有得到排除。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绍友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依刑事司法实践和通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具备: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所有证据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属于犯罪各构成要件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所有证据从总体上足以对需证明的事实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我们详细查阅了一、二审卷宗,现有定案证据根本不符合这一证明标准。原一、二审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纯属无稽之谈。
我们注意到,二审改判张绍友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理由是“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这里的“具体情况”应当理解为“证据存在疑点,一旦执行死刑后果不堪设想”,所以就用了一个二审法院自认很“负责”很“折中”的办法,推定张绍友构成犯罪,这种做法犯的是刑事司法审判中的大忌。
本案被害人张倩于1999年12月2日夜里失踪,后其尸体被发现于离家约500米左右的一口机井中。公安机关自己将此案定为“千禧年中原第一大案”。在久侦不破的情况下,凭着所谓的张绍友“偷听”案件谈论,就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实在荒唐至极。同时,对本案中存在的其他嫌疑人不予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确定,置之不理,属典型的乱作为。
张绍友虽然是单身,但绝对不可能作出原判所认定的令人发指的强奸、杀人犯罪行为。张绍友没有结婚,包括被害人张倩在内的家庭成员就是他的至亲。原判的武断认定不但使张绍友蒙冤,而且是在扼杀善良的社会风气和践踏人的道德底线,使不明真相的人淡漠亲情,处处防范。
二、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和摧残,以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自我辩解的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常常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损害的是司法机关的形象,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仅如此,中国刑法更是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
如我们曾代理的佘祥林“杀妻”案就是最好的例子。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涉嫌杀死妻子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当庭判决无罪,立即释放,最终在我们的代理下获得国家赔偿。“我遭到了残酷的毒打、体罚和刑讯逼供……”佘祥林说:“自己曾经被连续审讯长达10天11夜。”佘祥林的遭遇和本案张绍友的遭遇如出一辙,惊人相似。
通过张绍友的讯问笔录上显示的时间来看,张绍友被侦查机关带走后,连续对其审讯七天七夜。其家人在侦查机关见到张绍友时,张绍友已被打得奄奄一息,全身是伤。这种惨无人道、灭绝人性获得的所谓“口供”是绝对不能作为依据的。
对侦查机关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我们绝对不能仅凭着侦查机关的所谓“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来认定。侦查机关本来是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让他们自己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是非常荒谬的。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自己不能做自己的证人,这是基本常识。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医院治疗记录充分证明张绍友受到了侦查机关的不容否定的刑讯逼供,请法庭依法采信这些证据,否定张绍友在刑讯逼供下所作的不真实的“供述”,从而才有机会打击本案中的真正罪犯。
综上,本案并非张绍友所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张绍友定罪量刑,完全错误。请依法宣告张绍友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河南高院无罪判决】
河南高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及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绍友于1999年12月2日夜将张峰强奸、卡死,后将尸体投入本村西南一个机井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河南高院认为,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不能成立。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绍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素梅、张绍军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及本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张绍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强奸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刑以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张绍友无罪;三、原审被告人张绍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高院赔偿决定】
河南高院根据张绍友的申请,于2009年2月27日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河南高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8)豫法刑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就是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3)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的依法确认。由于本院的错误判决,致使张绍友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张绍友申请河南省高级法院因再审改判无罪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绍友再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同时,精神夜受到了一定的伤害, 其要求精神随还赔偿,应予部分支持;但张绍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9541元,因该侵权行为没有经过依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绍友要求赔偿其母亲生活费2888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绍友要求在省级以上报刊、电视等媒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由于河南省高级法院已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张绍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张绍友被无罪羁押3060天的赔偿金(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后计算);二、 赔偿张绍友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三、驳回张绍友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案最终结局】
在张绍友和河南高院就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达成“保密协议”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国家赔偿决定。至此,张绍友的程序国家赔偿终结。
2009年12月,新乡市法院依法判处原“几拳几脚踢出一个冤假错案”的办案民警构成刑讯逼供罪及主管领导构成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2年等不同的刑罚,承办检察官在羁押期间因无法忍受“从天堂到地狱”的巨大反差而自杀身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