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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律师一起关于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辩护词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1 浏览次数:3275

北 京 市 万 博 律

 

2012)京万刑辩字第037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谢建国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二审。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上诉人谢建国,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结合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谢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本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在没有终审之前,当地司法机关不知是出于“炫耀”还是“邀功”,不断向媒体“断章取义”通报全部案情,大肆渲染,搞“一边倒”式的舆论审判。本辩护人认为,舆论监督不等于司法审判,新闻报道也不等于案件本身。希望二审排除各种干扰,公正判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不属“涉黑”案件

对“涉黑”案件的认定,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都作了明确界定,“涉黑”与“非涉黑”应一目了然,不难分辨。

《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可见,“涉黑”案件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四个特征,而本案中,上诉人谢建国的行为不符合“涉黑”案件四个基本构成要件。

二、本案不具备“涉黑”案件的组织特征

原判称“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分工明细,在不断壮大和恶性膨胀中,该组织形成了较为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组织结构。该组织共有成员10余人,被告谢建国是该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在该组织中处于绝对领导地位,多数违法犯罪活动,均有谢建国直接或间接指使……为了便于作案和控制组织成员,谢建国不断向其组织下属成员灌输所谓的额‘纪律’,包括不准吸毒、赌博、闹事、内讧。”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于法无据,纯属主观臆断。本案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即不具有稳定性这一特征。所谓稳定性,是指该组织的人员在较长的时期里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本案并没有所谓的“骨干成员”

本案中,上诉人谢建国和姜一海、万凯、安盛、李军之间仅是一般成员关系,这和“涉黑”案件的“骨干成员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否认,上诉人谢建国和姜一海相对来说走得“近一点”,但不能回避一个客观事实,那就是上诉人谢建国的父母把姜一海当成了自己的儿子,姜一海和上诉人谢建国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也是以兄姐相称,和上诉人谢建国的关系自然非同一般。可见,上诉人谢建国和姜一海之间绝对不是所谓的“涉黑”案件“骨干成员”之间的关系。姜一海从外省来到商英,得到了上诉人谢建国的许多帮助,这种无私的帮助是单纯的,没有功利色彩。

另外的三个所谓骨干成员中,万凯没有被刑事追诉,李军案发前很长一段时间根本不在商英,安盛仅是帮上诉人谢建国开了几个月车的徒弟,离开后只是一般的社会朋友,并没有任何的紧密的联系。可见,原判所称的“骨干成员”一说没有依据。

2.本案不具备组织结构性

所谓结构性,是指在该组织中,既有组织者、领导者,又有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之间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分界线,组织人员之间的关系形成一定的结构。而本案中,虽然原判称“该组织共有成员10余人,谢建国是该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在该组织中处于绝对领导地位,多数违法犯罪活动,均有谢建国直接或间接指使”,但无论从上诉人谢建国和本案其他成员相互之间的关系上来看,都难以得出“上诉人谢建国是组织者、领导者,在该组织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的这一结论。

原检方指控的所谓组织成员有30余人,原判认定为10余人,作为刑事案件,人数具体有多少,应当准确,不能用“大概”、“余人”等概括性用语。其次,上诉人谢建国和许多所谓组织成员并不认识,这些成员相互之间也互不认识,无所谓组织和被组织、领导与被领导、指挥和被指挥、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本案同案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基本上是各自为阵,只有部分案件在参与人员上有局部重合。

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是有组织性地统一由上诉人谢建国或所谓的“骨干成员”指挥,而是在遇见挑衅、侵害时才临时聚在一起,这些人作了什么?怎么做的?很多情况下上诉人谢建国一无所知。对此,侦查卷和审判卷中已有大量、详细的记载,毋庸置疑。故上诉人谢建国等人如果能算团伙的话,也因没有严格的活动规约或者帮教帮规,没有严格的层级分工和职责分工,不具有“涉黑”案件的组织结构性特征,本案最多也只能算是一群乌合之众组成的犯罪团伙。

3.本案不具备人数较多这一规模性特征

所谓规模性,是指该组织人数较多。根据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应在10人以上。而原审检方指控“涉黑”案件的被告只有谢建国、姜一海、安盛、陈建、杨同汉、李军、朱石石8人,同案被告李齐傲、杨江海、刘润平和“涉黑”案件无关,被公诉是基于其他的罪名,原判也是按此追究的刑事责任。可见,本案达不到“涉黑”案件人数较多这一规模性特征。

4.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组织纪律”

单位、团体乃至政府机关,都需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作为犯罪团伙或涉黑团伙,同样需要严密的组织纪律来约束成员,保障组织的不断壮大和发展,没有纪律的犯罪团伙肯定就不是“涉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04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可见,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是“涉黑”案件的重要认定标准之一。

而原判称“为了便于作案和控制组织成员,谢建国不断向其组织下属成员灌输所谓的额‘纪律’,包括不准吸毒、赌博、闹事、内讧”。这种认定简直令人哭笑不得,如果把不准吸毒、赌博、闹事、内讧这一做人的通常标准当成了“涉黑”案件的组织纪律,那所有的老师、家长、领导都是“涉黑”案件的头目,因为他们每天在进行同样的言传身教。

不吸毒、不赌博、不闹事是整个社会都应当提倡的基本行为准则,是做一个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是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涉黑”案件的组织纪律是指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规则,如:作案时随叫随到、到达作案现场的时间、赃物赃款的统一发放、违法活动经费的使用、订立攻守同盟对付公安机关、下级骨干对上级骨干的礼仪等。

本辩护人也主要到检方的指控和原判中列举的所谓组织纪律性的事例,但这都是人之常情,本能反应,绝对不是所谓的“黑老大”对下属成员违反“黑社会纪律”的“训诫”。如:上诉人谢建国知道姜一海吸食K粉后对其责骂,是出于兄弟之情的劝诫;朱石石通宵打麻将而疲劳驾车,上诉人谢建国对参赌者的教训,是善意的提示,是一种关爱;帮梅红戒毒失败后予以疏远,是对朋友仁至义尽后而不见成效的无奈选择。

三、本案不具备“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

如前所述,“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这一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财产的所得,必须是“黑社会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的,而某个个人(包括黑老大)或单位所得的经济利益不能算在“黑社会组织”的头上。2.财产的所有,必须是归“黑社会组织”所有。同样,归某个个人或单位所有的财产不能算在“黑社会组织”的头上。3.财产的所用,必须是用于“黑社会组织”,是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不能是用于特定的个人或单位。

根据司法实践,衡量“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应当考察违法所得的来源和用途,缺一不可。原审认定所谓的“涉黑”经济来源有:1.开设赌场收入;2.放码钱;3.强迫交易;4.交通稽查费;5.营运车辆分红。只要仔细分析这几项所谓的“涉黑”来源,不难发现,原审认定纯属无稽之谈。

(一)原判所认定的“涉黑”经济来源于法无据

1.开赌场是上诉人谢建国的个人行为

如前所述,“涉黑”案件的财产所得,必须是“黑社会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的,而某个人或单位所得的经济利益不能算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上。本案中,开设赌场系上诉人谢建国的个人行为,与本案的其他同案犯无关,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也无关,所获10万元收入在扣除开支后所剩无几,收支均由上诉人谢建国个人支配,断然不是所谓“黑社会组织”的收入。

2.强迫交易案的主体是案外人

现有证据证明,购买商铺的不是上诉人谢建国,而是案外人谢建军。所谓的20万收入也只是理论上的数字,并没有变现,如真有利润或增值,也属案外人谢建军,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无关,与上诉人谢建国无关。

3.借款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

现有证据可以清楚证明上诉人从未向赌场参赌人员放过“码钱”,凡是向上诉人谢建国借款的,均是出于经营、生计、周转等正常用途,“有借有还”是做人基本的信用,高利借款,也是借款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强迫,资本逐利是本性,无可厚非,而且出借人不仅有上诉人谢建国,还有其他人。所谓利息和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系。

4.稽查费是合法收入

商英客运联合体成立“交通稽查队”,在管理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和上诉人谢建国经平等、友好协商,订立协议,由上诉人谢建国接管“交通稽查队”工作。上诉人谢建国聘请人员、添置车辆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每月获得“商英客运联合体”支付的1.7万元费用,这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如果将“交通稽查队”的收入定性为“黑社会组织”的经济来源,将“稽查行为”定性为“涉黑”行为,那作为“涉黑”案件共犯的“商英客运联合体”理应受到刑事追究。

5.联合体盈利是上诉人的个人合法收入

参与“商英客运联合体”的客运车辆由上诉人谢建国和案外人冷勇共同购买,合法营运的全部手续齐备,参与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和经济规律,该车不是“黑车”,所获收入完全合法,也是上诉人谢建国和案外人冷勇的个人行为,和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不能称之“黑社会组织经济来源”。

(二)本案不存在用所获收益支持“涉黑”犯罪

1.通稽查队”的收入问题

“商英客运联合体”是在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默许下出于所谓地方客运资源保护而形成的一个非法垄断组织,所谓的“交通稽查”也是在公安、交管等职能部门纵容下采取的灰色手段。如果“涉黑”,那公安、交管这些“保护伞”为何不查处?商英县公安局就在国道边,“交通稽查队”的车辆每天经过公安局门口,如果真是“涉黑”案件,商英县公安局为何不打击,而任其发展成“商英打黑第一案”,这不难让人产生想象的空间。而“交通稽查队”所获合法收入全部支付了人工工资和日常开支。

2.给姜一海2.5万是人之常情

姜一海奶奶去世送礼1万和帮姜一海代付1.5万元赔偿款,完全正常,该费用的支付是基于上诉人谢建国和姜一海之间的兄弟情义,而不是基于上诉人谢建国和姜一海之间的“黑社会组织”中领导和被领导、组织和被组织的关系。这两笔开支和“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生存、发展、壮大”的“黑社会组织”经济用途特征明显不符。

3.给李军的1万元是借款

通过原审庭审笔录,本辩护人注意到,上诉人谢建国给李军的1万元不是“黑社会组织”中对“组织成员”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资助”,而是一种正常的借贷,原审认定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4.关于支付“组织成员”生活费问题

原判只是概括性地指出,违法所得用于了“组织成员”的生活费,支付给了哪个组织成员生活费以及数额多少并没一一列举,这本身和刑事判决所要求的严谨性背道而驰。关于给郑小辉的钱,完全符合常理,“香江公寓事件”源于上诉人谢建国家的保姆无辜被殴打,郑小辉因此事件而被羁押,稍明事理的人都会作出如此安排,这和“资助”“黑社会组织”完全属两码事。

5.支付赌场人员工资问题

如前所述,开设赌场是上诉人谢建国的个人事情,和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没有关系,支付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此系赌场非法运营的成本支出,和“黑社会组织”毫无任何关系。赌场是临时性的,工作人员也是临时性的,虽然工作人员获得的工资属违法所得,但和“涉黑”案件的开支还是有明显的、本质的区别。

综上,通过分析收入来源和用途,可以看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中经济特征完全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四、本案不具备“涉黑”案件的行为特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涉黑”案件的重要行为特征就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涉黑案件的行为特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犯罪行为的暴力性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事件,如香江公寓、林海何天水、晃晃馆、航空物流、左小林、严世新等事件中虽然存在一定的暴力冲突,但没有造成重伤害或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且这些行为都相对独立,并非上诉人谢建国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犯罪行为。
   
通过现有卷宗材料可以看出,上述所有的事件中,引起冲突的发生不是上诉人谢建国,也不是本案的其他被告,而是本案中的所谓“受害人”。在“香江公寓事件”中,上诉人谢建国家的保姆无辜被殴打,并已达到轻伤的程度,俗话说“打狗欺主”,上诉人谢建国受到的是挑衅,类似被害人的地位。在该起事件中,因为对方邀约了很多人,所以,上诉人谢建国喊上了姜一海,并没有邀约其他人。该起事件中,对方并没有发生伤亡事件,发生轻伤的是上诉人谢建国家的保姆。

在“林海何天水事件”中,挑起事件的是何天水,他直接打电话称“要搞死上诉人谢建国”,上诉人谢建国并没有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因为要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而没有参与后续行为。在“晃晃馆事件”中,是因为“晃晃馆”纵容赌博和吸毒,上诉人只是出于哥们义气到了现场,被砸是因为晃晃馆过错在先。“航空物流事件”中,也是所谓的受害人挑衅在先,上诉人谢建国在该事件中脸部被抓伤,同样为受害人。其他几起事件中,也是大同小异,总是对方过错在先。方式均是恐吓威胁或者拳打脚踢,以恐吓威胁居多,均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这是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特征。

其二、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性

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性指违法犯罪的行为必须是以组织的名义、有组织进行的,或者是为了组织的利益。依《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行为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的情形应当是: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等,主要还是体现要以“组织名义实施,或者得到组织者认可或者默认”等情形。

本案中,其他被告所实施的一些犯罪活动均是团伙成员中各自临时起意各自纠集团伙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是以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名义事先有预谋、事中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即并未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在所有的事件中,上诉人谢建国只参与了“林海何天水事件”的部分阶段,在其他事件中,上诉人谢建国没有组织、领导、指挥、指使,很多连参加都没有,更没有默许其他同案被告为非作恶,伤害他人。各个事件都是基于各自独立的目的或原因而临时发生的冲突,根本谈不上“组织性”,也不是以所谓“黑社会组织”的名义所实施,不排除个别被告私自打着上诉人谢建国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

五、本案不符合涉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特征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涉黑”案件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社会危害性特征。

社会危害性,是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谢建国并没有实施伤天害理的不法行为,也不存在商英县区域对某一个行业形成控制。不可否认,上诉人谢建国及其他同案犯曾经和他人发生过一些冲突,把所有的行为加在一起,也不能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说的严重一点,除上诉人谢建国之外的其他同案犯充其量也仅能算是一般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社会危害性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果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流氓地痞团伙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按原审的认定,上诉人谢建国对所谓的行业形成控制的无非两个方面:一是对商英县的交通运输行业形成控制;二是对商英的赌场形成所谓的控制。本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牵强附会。

1.上诉人谢建国没有对商英客运市场形成控制

如前所述,商英客运联合体是在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纵容下的一个不合法的客运业主组成的群众性组织,一直控制着品天到商英的来回双向长途客运。为了制止外地过路长途客车在商英城区国道边揽活,成立所谓的“交通稽查队”,并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将商英城区的“交通稽查”工作交给上诉人谢建国。

之后,上诉人谢建国购置车辆和配备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在“交通稽查”过程中,上诉人谢建国要求工作人员将服务工作放在第一位,其工作人员也是按照这一要求去做的。如在城区国道发现在烈日或大雨下的乘客,会热心服务,将其免费接送至商英县客运站,在平时“交通稽查队”的工作人员也是这么做的,这种无偿的服务不是在对商英客运市场形成控制,而是提升商英的对外窗口形象,是一种善举,应当值得鼓励和表扬的。

退一万步,即便“交通稽查队”十恶不赦,属于“黑社会组织”,那这个“黑社会组织”的幕后黑手就是受当地政府保护的“商英客运联合体”,而绝对不是上诉人谢建国及其他同案犯。自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商英客运联合体”的成员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究。如果说“交通稽查队”属“黑社会组织”,也没见到曾在“交通稽查队”工作过的人员被刑事追究。

“交通稽查队”只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受雇于“商英客运联合体”,如果说“交通稽查队”在控制商英的客运市场,那是彻头彻尾的错误,因为获得利益的是“商英客运联合体”,打击的应当是所有参加“商英客运联合体”的长途车业主。

2.上诉人谢建国不可能对赌场形成控制

上诉人谢建国在前几年喜欢在赌场中寻找刺激,也输了很多钱,为了“赶本”,向亲友借了很多钱,最终在赌场中越陷越深,不能自拔。赌场中的一些赌友见上诉人谢建国“损失惨重”,提议让他自己开设赌场“抽头”弥补“亏损”,在赌友的支持下,才开始了赌场“经营”。由于没有经验,很多人假借经商、搞工程为名从上诉人谢建国手上借钱,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借款不但没有让上诉人谢建国赚到钱,反而因为赖账而成为“无底洞”。

可以看出,上诉人谢建国实际上也是“赌博”的受害者,其开设赌场的次数非常有限,而且是临时“招赌”,人员结构并不固定,也不是长期已开设赌场为生,断然不会对所谓的赌博行业形成任何控制。如果能形成控制的话,那上诉人谢建国完全没有必要离开这个“一本万利”的“行业”,而去挣辛苦钱。可见,原判所称的对参赌人员或赌博行业形成控制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3.上诉人谢建国等并没有称霸一方

“香江公寓事件”中,一个普通的县国土资源局的公务员可以对上诉人谢建国家的保姆大打出手;“航空物流事件”中,村名敢肆无忌惮地多次敲诈,并抓伤上诉人谢建国的脸部;“何天水事件”中,一个普通村民公然电话挑衅“要搞死谢建国”,这些事例说明上诉人谢建国根本就不是所谓的“黑老大”,如果上诉人谢建国真是“黑老大”,这些人怎敢“太岁头上动土”!所以,上诉人谢建国等并没有在商英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群众。

  六、本案所有同案犯均遭到刑讯逼供

  2010年7月1,商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将上诉人谢建国从商英带到品天黄天区,连续审讯55夜,不让睡觉,办案人员诱导上诉人谢建国“交代后立马回家”,被困、被逼无奈的上诉人谢建国只能一一照办,商英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达到“目的”后,才于76签发刑事拘留证,非法羁押长达5天。

714,上诉人谢建国又被办案人员从黄天押到汇林市公安局后院的一个审讯室连续审讯33夜,717才送进汇林市看守所。

826上诉人谢建国又被办案人员押到海利县看守所院内的一个临时办公室再次被连续审讯33夜,并戴上脚镣手铐。829送进看守所。92被从看守所中提出,再次固定在“老虎椅”上连续审讯44夜。

几次审讯,不是在看守所这个唯一合法的场所,而是在看守所之外,且办案人员轮流上阵。非要上诉人谢建国承认所谓的案件“事实”,或直接在事先“做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名按指印,和佘祥林案、赵东海案中的办案方式几乎完全一致。

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原审的庭审笔录,发生本案的其他同案犯都当庭称述自己遭到了直接或变相的刑讯逼供。如果说上诉人谢建国是以刑讯逼供为自己“狡辩”,那其他的同案犯都受到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就绝非偶然现象。请二审法院依法调阅各地看守所的资料,确认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违法行为。

依两高两部的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建国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在所有的法律制裁中,刑事处罚最为严厉,只有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才能判处有罪。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推定为无罪,并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判无罪。本案不属涉黑案件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真相,公正裁判。

上述辩护意见请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褚中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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