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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代理的行政赔偿上诉请求得到安徽高院支持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9/27 浏览次数:1964

本所讯(陈苗)今日,本所褚中喜、冯力律师收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寄来的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该院以“一审判决以太和县政府经评估后支付了补偿款,履行了补偿职责,从而驳回于老先生的赔偿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委托人于老先生今年七十一岁,是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其种植的一片桂花树因征地被毁,一直没得到合理补偿。于老先生委托本所褚中喜、冯力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两律师代于老先生向阜阳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为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

阜阳中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太和县政府经评估后支付了补偿款,已履行补偿职责,驳回赔偿请求。于老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太和县政府答辩称:“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高院经过二审,认为于老先生上诉有事实依据,并作出上述行政赔偿裁定。

安徽高院认为涉案评估单中“桂花树”部分的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补偿依据,褚中喜、冯力律师提出的“评估报告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补偿依据”的代理意见被采纳。标的额虽小,但实现公平正义更重要,本所将继续为于老先生提供法律帮助。


附:安徽高院行政赔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1)皖行赔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39862。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该县司法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于某某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行赔初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太和县人民政府已合法履行补偿职责并据此驳回诉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即使涉案补偿款已汇给其,也不能视同太和县人民政府巳合法、足额履行赔偿(补偿)义务。2、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桂花树评估金额124800元)不能视同本案林木损失已合法评估。第一,该评估公司无资质对涉案林木进行评估。第二,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且其没有收到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第三,欠缺调查结果,导致评估主要依据不足。第四,评估报告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第五,无实地查勘时被征收人签字确认,以及第三人的见证。第六,太和县人民政府支付的补偿金额偏低,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未遵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其一审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太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于某某种植桂花树的土地已被合法征收。2、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于某某的桂花树已经足额合法补偿。二、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某某包括所诉的桂花树在内的附着物进行评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已依法履行了补偿职责。于某某请求赔偿林木损失、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于某某诉请太和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本案是因清除桂花树行为被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涉及侵犯人身权情形,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于某某诉请太和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开支10万元,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于某某诉请太和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桂花树损失122.5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了评估单,该评估单载明:名称2mm桂花树,单价65,成新100%,数量1920棵,价格124800元。太和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评估结果将补偿款转入于某某银行账户。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单能否作为补偿依据。二审中,经询问,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2mm”系“2cm”的笔误,“2 cm”是取所有桂花树的平均值,但没有提供被评估的桂花树的具体状态的陈述和记载,无法准确还原涉案桂花树的全貌;关于单价65元,该工作人员解释系通过询价得出,但未能提供准确的询价对象、询价方式、询价过程以及评估师如何通过具体的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最终评估结论。因此,该评估单中关于“桂花树”部分的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作为补偿依据。故一审判决以太和县人民政府经评估后支付了补偿款,已履行了补偿职责,从而驳回于某某的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行赔初2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玉圣

审判员 安  翔

审判员 蒋春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戴  红

书记员  陈维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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