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行政案例:退伍兵自主创业遭县政府强拆获赔30万
摘要
退伍军人开办小厂自主创业
常务副县长组织指挥,将小厂拆除
当天正好是原全国“法制宣传日”
一审驳回,二审发回,重一审败诉,重二审胜诉
法院确认强拆违法,县政府赔偿30万
导读提示
退伍军人自主创业,不给地方添负担,在曾服役的某边境地区的深山里开办一个作坊式小厂,相关部门认为没有办理相关审批,在全国“法制宣传日”这天,常务副县长带队将其设备用挖掘机拆毁,小厂夷为平地。
向法院起诉强拆系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一审后确认强拆违法,但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上诉后,二审认为原判不赔错误,判决县政府赔偿损失30万,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先后七份裁判文书,才让案件划上句号。
案情回放 一审败诉
2012年6月,退伍军人邹吉租用某民兵训练场建立固体垃圾处理厂,主营废旧轮胎及固体生活垃圾再加工处理。所在的县与越南一山之隔,曾经是对越自卫反击战的重要前沿阵地。相关行政机关认为邹吉的小厂涉嫌未获许可审批,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等物品进行加工处理。
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1月,县环保局、县质监局、县工商局为此分别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通知、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强制措施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予以处理。而邹吉认为,这是一种新兴的环保模式,既减少废旧轮胎等对环境的污染,也可以变废为宝。
2013年12月4日,本是“全国法制宣传日”,常务副县长本应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依法行政,反而在其带队指挥下,不按法定程序,没有法律根据,实施强拆和非法拘禁,将邹吉投资的小厂用挖掘机夷为平地。事后称“只是路过,临时现场办公”。
而邹吉认为,所谓的“只是路过而已”一说纯属胡侃。小厂地处偏僻荒山野岭,交通闭塞,常务副县长会有闲情雅致“刚巧路过”!除县政府外,没有人能相信这令人费解的“美丽谎言”。
事后查明,县政府以邹吉的垃圾处理厂未经行政审批,且拒不服从当地环保及质监部门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或通知为由,组织公安、工商、环保及质监等部门联合执法,在事先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邹吉的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等强制拆除。
此时的邹吉想起了找律师,于是打通了我的电话,接受委托后,我象征性收了一点律师费,就开展工作。从北京飞省城,再到当地,还需坐5个小时以上的长途班车,路程之远,可见一斑。
先向县政府递交了《关于县政府违法强拆造成个人损失的报告》,就此次强制拆除行为与县政府进行交涉,县政府随即作出《关于邹吉来信的答复》称,“由于没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以并未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对非法设施和工棚拆除是依法处置的,故县政府不予赔偿”。这个答复看似无用,实则锁定了强拆行为就是县政府实施的。
2014年3月17日,我代邹吉向市中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县政府非法限制邹吉人身自由及强行捣毁邹吉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原材料及生活资料等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县政府赔偿邹吉相应经济损失;3.依法判令县政府向邹吉书面道歉。
虽然经过努力,但市中院认为此案应由县法院管辖,县法院最终受理此案。针对邹吉的起诉,县政府认为:
本案中县政府主体不适格,邹吉未经有关职能部门许可非法利用废旧轮胎土法炼油污染环境,相关执法部门依职权开展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依法履行管理国家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被告作为,因此,邹吉将县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恳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邹吉的起诉。
经过开庭,县法院作出两份一审判决,一份是驳回要求确认强拆违法,一份是驳回要求行政赔偿。
二审开庭 代理意见
一审败诉,邹吉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中,我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合法属明显错误
1.县政府的强拆行为于法无据
从原审庭审中县政府所提交的环保局、工商局、质监局等职能部门下达的各种法律文书均没有强拆内容。
环保局的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工商局的执法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质监局的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规定这些职能机构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对生效法律文书,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政府及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均没有强制执行权。
2. 县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中,县政府在实施强拆前并没有履行决定、催告、陈述、申辩、复核、决定执行等法定程序。由此可见,县政府既无强制执行权,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违法无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3.县政府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自己实施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县政府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县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环保局、工商局、质监局的执法文书复印件,不是县政府自己在实施强拆行为前所应当收集的证据。显然,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也不是县政府所收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二、原判观点和最髙法院刚公布的相同案例背道而驰
1.原审判决和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的裁判观点相悖
201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十大征收强拆案例。其中,第九个案例“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诉仁化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和本案基本一样。摘录如下:
(1)基本案情
2009年间,仁化县政府规划建设色金属产业基地,需要征收周田镇新庄村民委员会新围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的房屋所占土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属于未经乡镇规划批准和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两违”建筑物。
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间,仁化县政府先后在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征地通告》《征地预公告》《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关于责令停止一切违建行为的告知书》等文书,以调查笔录等形式告知叶呈胜等三人房屋所占土地是违法用地。2009年10月、2013年6月,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出两份《通知》,要求叶呈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2013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在未发强行拆除通知、未予公告的情况下,仁化县政府组织人员对叶呈胜等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叶呈胜等三人遂向韶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仁化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认为,虽然叶呈胜等三人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政府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但仁化县政府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对叶呈胜等三人所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即采取强制拆除前未向叶呈胜等三人发出强制拆除通知,未向强拆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公告限期自行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的规定。
本案中,县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和上述案例中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如出一辙。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法院公布该案例的目的是希望各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原审法院在最高法院公布上述案例的第六天,顶风而上,作出与相同案例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涉嫌“叫板”最高法院。
2.原判明显偏袒县政府,有行政干预之嫌
原审置公平正义于不顾,企图以枉法裁判的形式恶意终结邹吉的正当法律维权之路,将邹吉推向上访、缠访的无奈选择。作为人民法院,应当讲究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谐统一。具体而言,法院的工作应是定纷止争。本案很简单,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违法错误,应当依邹吉的请求确认违法。
只有知错就改的政府机关才是值得人民信赖的政府机关,只有将公平正义置于首要地位的法院才是值得人民信赖的法院。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依法追究非法强拆中相关政府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针对我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县政府作出了如下反驳:
一、 原审法院认定邹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2012年6月,邹吉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民兵训练场自行建立固体垃圾处理厂,主营废旧轮胎及固体生活垃圾再加工处理。由于该厂涉嫌未获得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塑料等物品进行加工处理,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1月,县环保局、县质监局、县工商局为此分别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通知、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强制措施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予以处理。
因邹吉拒不服从当地环保及质监部门的处理,依然我行我素,强行违法开工,为此县政府不得不组织工商、环保及质监等部门联合执法,将邹吉的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等强制拆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误
邹吉开办的固体垃圾处理厂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通过环保部门审批,不具备准入条件,系无照经营,违法生产。邹吉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肢、塑料等物品生产加工土炼油系列产品,本身已属违法,县环保局等为此分别下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予以处理。
但邹吉拒不服从当地环保及质监部门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或通知,为此县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邹吉的固体垃圾处理厂予以强制拆除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邹吉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得当。
综上,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裁定 发回重审
2015年10月30日,市中院作出如下“(2015)X中行终字第82号”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县政府强拆行为是否合法。2012年6月,邹吉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民兵训练场自行建厂,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塑料等物品生产加工土炼油系列产品,属违法办厂,为此县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邹吉立即停止生产、自行拆除生产设备、恢复原貌,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
在邹吉对此置之不理,仍继续生产的情况下,2013年12月4日县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环保及质监等部门联合执法,对邹吉的固体垃圾处理厂予以强制拆除,对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原材料及生活资料等进行强行捣毁。
综观全案,邹吉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违法办厂,应予取缔,但县政府在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中,县政府在实施强拆前没有依法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在未履行决定、催告、陈述、申辩、复核、决定执行等程序下,对邹吉的金鑫裂解油厂进行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程序违法,故县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邹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县法院“(2014)X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县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与此同时,市中院还就原审法院驳回行政赔偿的“(2014)X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也一并撤销,理由基本一样。
重审判决 确认违法
市中院很快将案件退回县法院,有了市中院二审行政裁定中就强拆行为性质划定的“圈圈”,在重一审开庭中,我几乎没有费太多口舌,双方也没有原一审开庭中的剑拔弩张。2015年4月22日,县法院作出如下重一审判决,确认县政府强拆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县政府以联合执法形式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实体方面来讲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邹吉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法建厂在先,为此,县环保局、县质监局和县工商局依法对邹吉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处罚决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均已生效,但邹吉拒不服从上述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不自觉停止生产,不自行拆除生产设备和恢复原貌,所以县政府以联合执法形式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对邹吉的固体垃圾处理厂以予拆除,该行政强制执行实体上并无不当。
但县政府在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依照上述法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首先应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而且在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前,还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还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对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县政府在对邹吉固体垃圾处理厂进行强制拆除前并没有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也没有履行催告的义务,未告知邹吉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没有下达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书,更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因此被告对邹吉固体垃圾处理厂进行强制拆除在程序上确实违法,对此案件事实被告在重审庭审中亦以予确认。
对于邹吉提出请求确认被告非法限制邹吉人身自由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县政府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邹吉带离执行现场,并临时看管,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只不过是强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一种措施,目的是使执行工作不受干扰和顺利执行而已,这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故对邹吉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由于县政府在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在程序上违法,因而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加之县政府已经实际实施了强制执行措施,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但该院就邹吉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却不予支持,作出如下一审行政赔偿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邹吉提起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由五个要件构成,即:侵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必须存在法定的损害事实,而法定的损害事实是指被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权益;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五个构成要件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才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受到的损害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邹吉租用民兵训练场后建立固体垃圾处理厂,在未取得任何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塑料等物品进行土炼油加工处理,属于违法。
本案系与邹吉请求确认县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另案处理)一并提起的赔偿案件,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X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邹吉固体垃圾处理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邹吉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邹吉应在行政赔偿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邹吉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固体垃圾处理厂进行土炼油系合法行为。
因此,邹吉不能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县政府不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邹吉要求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二审赔偿 代理意见
针对行政赔偿判决,邹吉再次上诉。二审开庭前一天,我去了该市的邓小平纪念馆,缅怀这位伟人,重温其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理念。而这正是我们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欠缺的。
第二天开庭,我首先谈到了邓小平同志85年前在此地发动的轰轰烈烈的起义活动,革命的目的是让百姓过上好的日子,现役和退役军人绝大多数也来自普通的百姓家庭。而如今的邹吉,这位曾经守卫边疆的退役军人,不给国家添加负担,自谋生路,却遭到暴力执法。
既然一审已经确认强拆违法,就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实事求是,有错就改,是我们的优良传统。为此,我即兴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事后归纳成如下文字材料,提交给了法庭:
一、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1.县政府以未侵犯邹吉合法权益为由拒赔,没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何理解“合法权益”,分别从法律意义和包含意义进行阐述:
(1)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权益
是指法律程序上没有被剥夺的权利。如因涉嫌走私被扣押车辆,如果扣押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哪怕只是程序违法,车辆应当返还赔偿。除非该车辆在以前已经法定程序宣布为走私车辆。同理在本案中,邹吉的厂房设施,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并没有被法律明确禁止享有、拥有、持有等,即应当认定为邹吉的“合法权益”。
(2)包含意义上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包括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权利、教育权利等。其中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法人财产权、经济职权、经济债权、工业产权等。以此可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应当被视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邹吉的厂房的设施,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属于邹吉的财产所有权范畴。同理,邹吉的厂房的设施,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也是邹吉的“合法利益”。
2.县政府以土炼油加工处理行为违法为据拒赔,于法无据
(1)本案中的设备制造厂家是国内的正规上市企业,并有质量认证证书,党和国家领导人都视察过该公司,其生产的产品销售国内外,有着良好的口碑,并非县政府所称“土法炼油及淘汰设备”。
(2)邹吉的土炼油加工处理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是由于县政府非法强拆导致邹吉财产损失的行政诉讼赔偿案。既然县政府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以邹吉也存在所谓违法行为拒赔。假设,一个有确凿证据证明且足以判死刑的被告人,在未定罪前被刑讯逼供致死,这是难道可以说在法律上赔偿义务人就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同理,邹吉的土炼油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诉争并无关联性。
3.要求县政府予以行政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县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无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吉突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二、邹吉诉求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1.邹吉的损失有购货合同及各种票据佐证
邹吉提出的赔偿金额,已经向原审法庭提交了详细的赔偿清单,各项损失一目了然。至于县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所提到的“没有发票”的问题,代理人认为,现实生活中,不开发票的现象比比皆是,但邹吉的设备有合同,其设备型号、安装地点、金额和实际情况一致,厂家也出具了付款凭证,至于应不应该开具发票的问题以及厂家是否有税务违法的问题,则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并不影响邹吉索赔。
2.提交的部分证据间接证明损失物品的种类等
县政府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照片,以及在质监局2013年11月12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中涉及查封物品的种类、状态良好等信息,间接证明邹吉提交的赔偿清单属实。
3.本案中行政赔偿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邹吉对因强拆所致物品损失的“举证不能”,其原因是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违法法定程序所致。本案县政府实施强拆时,强制带走邹吉,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未对房内大量财产清点并进行公证或见证,没有对物品进行搬离和移交给邹吉,并制作交接笔录,这样在邹吉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当邹吉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了县政府一方,县政府应当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如县政府举证不能,则根据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规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县政府未能提供出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且始终无法提供证据推翻邹吉诉请损失的主张,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
综上,县政府因违法强拆对给邹吉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评估,予以赔偿。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仅停留在口号上,党中央也正在提倡和鼓励“退役军人自主创业”。关注退役军人的权益保护,保护其合法创业刻不容缓,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评议本案时慎之又慎。
上述代理意见请充分予以考虑,谢谢!
终审判决 赔偿30万
2017年9月17日,市中院作出如下“(2015)X中行终字第81号”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一审不予赔偿判决,判令县政府赔偿邹吉损失30万,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12年6月,邹吉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立固体垃圾处理厂,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塑料等物品进行土炼油加工,县环保局、县质监局、县工商局等行政执法部门向邹吉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通知、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强制措施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等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但邹吉没有整改纠正其违法行为并继续违法生产,在此情况下,县政府予以强制拆除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县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前没有依法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书,也没有履行催告的义务,未告知邹吉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其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另案确认违法)。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县政府对邹吉的财产没有依法定程序处置,给邹吉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对邹吉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因邹吉是违法办厂,依法应予以取缔,故县政府在赔偿上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邹吉要求县政府为其消除影响的请求,因邹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对邹吉造成了影响,故邹吉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法院(2015)X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县政府赔偿邹吉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邹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金额虽然并不令人满意,但二审法院顶着压力,作了两次补救:
一次是在先前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对强拆行为的违法性质作了定调;
再就是这一次,在一审判决驳回行政赔偿的情况下,二审改判县政府赔偿30万,赔偿金额虽不多,但相对于司法实践中仅因程序违法一般不予赔偿的大环境下,应该说有一定的进步。
后记
县政府代理人在法庭上称:“副县长正好路过,所以就实施了强拆!”这使我思考一个问题:难道县政府,执法这么具有随意性,完全不顾及法定程序。如果该行为是普通人实施的,公安机关肯定会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但副县长实施的,却可不被追究,。
本案的赔偿金额30万,造成的是国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追究副县长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为此,邹吉一直在举报,要求追究当日组织指挥实施强拆行为的副县长的刑事责任,但该副县长一直平安无事。
此案强拆,选在全国一年一度的“法制宣传日”的12月4日,不知是想进行普法宣传,还是欲炫耀权大于法,蔑视法律。无独有偶,代理的其他一些违法行政案件,部分行政机关也乐意选在现在已改成“国家宪法日”的12月4日进行声势浩大的执法活动。如果是合法的执法活动,倒也能够理解,应当支持,但如果是违法行政,则值得注意和思考及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