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行政案例:土地确权案中村民小组胜诉地级市政府
摘要
五十余年前的土地确权纠纷案件
用行政诉讼中止不利的民事诉讼
县政府确权土地给乡政府
市政府复议获支持但没有责令重新处理
高院撤销原判和复议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导读提示
地处山西偏远山区的某村民小组,一直以来面临人口众多、人均耕地面积较少的困境。上世纪六十年代,当地为发展经济,将本属于该村民小组位于梨花岭的四百多亩土地进行平调,用来兴办乡办林场。
只是没想到,自己的土地被乡政府承包给他人后,现在竟然还打起了土地承包官司,乡政府要求解除合同。这时,村民小组决定,到了该要回土地的时候了。我们接受委托后,首先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反驳原被双方的主张。
在启动土地行政确权程序时,没想到县政府竟然将土地确权给乡政府。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撤销了错误的土地确权决定,但没有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为了不留法律隐患,就行政复议决定向市中级法院起诉,一审败诉。向省高级法院上诉,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而被维持承包合同不变的一审民事判决,被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县法院以“先行后民”中止审理。这一切都朝着有利于村民小组的方向在发展,失地五十多年的村民终于有了盼头。
但换届后的新村委会主任因难言之隐,让我们不再代理,也拒绝在各种法律文书上盖章。巧媳妇难为无米之炊,我们也只能从该案中撤出来。
案件回放 历史纠纷
土地被平调以后,只在老一辈的脑海里有印象,也只有他们能大概记得被平调的土地范围是多大。因为这些土地近二十年来,一直被乡政府对外发包,而承包土地的人都是外村的,这村民难以理解。
更有趣的是四百多亩土地只承包给了七家,每家平均近七十亩,而土地承包费又很少。村民小组决定要找乡政府讨个说法,但每次去,都不了了之。乡政府以“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将情况反映给上级了,等待上级的答复”为由,将村民打发回去。
找乡政府解决不了问题,那就只有找县政府,这关系村民小组基本生存问题,县政府总得管吧。没想到每次去了都按信访予以接待,起初还简单的做个登记,再后来就直接把前来反映问题的村民视为“老访民”,给予“特殊待遇”。称这是几十年的历史遗留问题,一下子根本说不清,回去慢慢等吧!
村民小组怎么琢磨怎么不对,这个土地一定要让它完璧归赵,是不是该请个律师好好打官司,才能要回来?于是村民想办法筹钱,四处打听,想委托律师代理该案。
但是早年委托的几位律师,都是把律师费一收,敷衍应付一下,就没事了。想起诉到法院,找不到合适的被告,没有准确的案由,所以立案成了大难题,一而再再而三的被搁置。
村民小组组长的每次换届选举,都会把要回土地作为头等大事,一上任也都是先奔着这个大难题。
经过几届村干部的努力,村民小组最终和乡政府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是维持乡政府对外所签的承包合同不变,要村民小组认可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保证在乡政府所签的发包合同有效期内,不再就该土地的事情进行诉讼或上访,待合同有效期届满以后,将土地还给村民小组。
可是协议签了以后,细心的村民小组就发现问题,乡政府对外所签的合同,有的要到2060年满期,有的甚至要到2099年满期。这个合同有效期是不是太长了?如果这个土地是村民小组的?凭什么乡政府有权对外发包?又凭什么对外发包这么长时间?
村民小组始终有一个信念,既然土地是从本村平调走的,那就应该尊重最基本的历史事实,将土地确权给村民小组。一旦土地确权给了村民小组,就意味着乡政府再也无权经营和管理,那么村民小组的成员就可以实现自己耕种土地的愿望。
土地确权 前途迷茫
带着这个疑问,村民小组找到律师事务所,希望我能代理此案,没有当场答应,我得查一查,找到依据作为“尚方宝剑”。不打没有任何事先准备之仗,不办完全无把握之案,是养成的职业习惯。功夫不负有心人,助理查到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3月18日出版发行的《国土资源报数字报》专刊,一篇标题为“乡、镇政府能否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文稿,几乎就是为本案量身定制的,让我对这起案件充满信心。决定接受委托,开启了法律程序。
既然乡政府在和村民小组达成的书面协议里,承认土地被平调的基本事实,那么土地确权给村民小组,应该问题不大。没想到,第一次认认真真的将《土地确权申请书》递交给县政府,县政府竟然不予理睬。
两个月过去了,什么都没做。无奈之下,我代村民小组以县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将其行政复议到市政府。这也是市政府第一次听说还有个400多亩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待处理。
市政府第一次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支持了我方的复议请求,要求县政府就村民小组申请土地确权的事情进行处理。
接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展开土地确权工作。这期间,县国土资源局举行过两次听证会,试图搞清楚土地权属的来龙去脉。
历经四个月,县政府的确权决定终于作出来了,满怀希望的村民小组本以为县政府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将土地确权给村民小组,没曾想到,县政府却把土地确权给了乡集体所有,并赋予乡政府直接代管的权利。
理由是乡政府实际经营和管理长达五十年之久,且2010年5月31日,乡政府已经与村民小组达成过书面协议,村民小组认可了乡政府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县政府的土地确权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如下:
一、 关于争议土地所有权问题
1958年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位于梨花岭的400余亩土地予以平调,之后开始种植、经营林木,1962年被申请人与中共县委、县人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办梨花岭的初步意见》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认定的事实。
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成立的基础上,1962年中共八届十次会议公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标志着“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度正式建立起来。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乡农民集体分别由历史上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演变而来。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从法律上取代了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转变为村民小组、村和乡镇农民集体。农民集体在管理体制上是上下级关系,但在土地所有权问题上是完全平等的关系,是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再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回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故乡政府可以拥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杈。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集体土地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五十年代末,土地的个体私有制被改造成集体公有制,再到人民公社阶段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都认可,该争议土地1958年以来,已经原中共县委、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由被中请人实际经营和管理,故该争议的土地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
二、 关于该争议土地发包、收益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乡政府作为该争议土地事实权利人,有权经营和管理,与申请人无实质关系。
三、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历次调解协议问题
2010年5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争议土地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被请人作出了关于梨花岭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有关文件、调解协议、处理意见、承包合同、听证记录等证据,均是申请入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愿。
本府认为:争议土地系上世纪五十年代因被申请人平调土地而引发。集体兴办企事业是当时党和政府大力号召和支持的。在平调土地后,由被申请人在争议土地上直接从事经营管理达五十余年之久,直至如今。在被申请人经营管琿期间,即使按申请人称1987年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归还争议土地之事宜之时算起,从被申请人开始经营争议土地至1987年算起也已达三十余年。
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依规、化解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一、该争议的土地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
二、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以及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优化政府服务功能,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统筹考慮历史和现实等因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出上,依法进行该乡集体所有土地确权登记。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市人民政府请复议,或在三十日向人民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 律师意见
拿到县政府的这个确权处理决定,村民当然不满意,也有村民说风凉话,这不确权还好办一点,等他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以后,土地就回来了,好歹有个盼头。这一确权可好,直接确权给了乡政府,连个盼头都没了。
针对县政府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我方再一次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向市政府提供了许多参考资料,如国土资源部的公报、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建国以来的参考案例等等。在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我方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合法性
1.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定案的依据。
名为“中共XX县县委会、XX县人民委员会和黄土公社合办梨花岭的初步意见”的草案稿复印于县档案局档案室,但复印件上未加盖县档案局的复印文件专用章,因此,不能证明该文件真实的出处。
2.文革时期的正确名称应是中共X县革命委员会。
从该文件的内容来看,不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并非当时真实的文件。文件最后一页的落款时间“1966年”,正值文化大革命开始,根据当时的历史背景,并没有“县委会、县人民委员会”这一称呼,而应该是中共X县革命委员会。很显然,该文件的落款时间与形成的历史背景不符。
3.简体字的使用多在文革之后
从文件的书写风格与所使用的字体来看,与文件形成的历史背景不符。1966年文化大革命刚刚开始,简体字也没有全面推广。该文件居然全部使用的是文革结束后推广的简体字,很显然,该文件的形成时间与历史背景不相符。
二、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很典型,并非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
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很明确,归村民小组所有,在村民小组与乡政府的协议中,已经写得很清楚,土地所有权归村民小组。县人民政府无权将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让乡政府代管。
2.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就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当初以乡办林场的名义将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平调,而乡办林场这个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早已经不存在,而且从该组织成立到消失,从未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
3.乡镇人民政府不能参与土地经营
目前,乡、镇人民政府是一级国家政府机关,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直接参与农村土地经营的现实角色。县政府将争议的400余亩土地确定为乡农民集体这个目前根本无法考量和界定的主体所有,并由乡政府代管,既不尊重该土地延续的历史,又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涉案土地实际上管理权和收益权为乡政府或者少数乡镇干部所把持,县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未展开调查,也未认真核实。
三、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时定性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14年3月18日出版发行的《国土资源报数字报》专刊,有一篇标题为“乡、镇政府能否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文稿,为本案的土地确权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意见一,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一般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在照顾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是乡、镇集体组织或村内不同的集体组织。在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该组织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意见二,集体土地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存在而由乡、镇政府代管的情况下,该土地应当确定为谁所有?确定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的态度。如果土地过去是归公社(以及现在的乡或镇)所有,那么首先应当确定属于集体所有,即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如果以前的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乡镇,而现在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存在,则应当参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原则,承认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成为本村范围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本案中,争议土地自1952年以来就属于申请人村集体所有,理应本着尊重历史的态度,在乡办林场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应将村集体土地归还给申请人。
意见三,所谓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产权和收益归属全乡镇农民,并且全体集体成员能够通过一定民主管理程序行使社员权的组织。如果名为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虽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产权、管理权和收益权事实上为乡镇政府或者少数乡镇干部所把持,那么,应当认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名存实亡。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将土地确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意见四,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过程中,可以采用如下标准:第一,在乡镇与村之间,农地和农民住宅用地原则上应确定为村(或者村内的组)所有,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如果乡政府已经向村支付了相当于国家征地补偿标准的补偿费或者采取适当的安置措施,原则上应当确定为集体所有。第二,在村与村内小组之间,土地所有权归属应当以确权以前所有权行使的事实状态为准。
综上,申请人在该行政复议请求应当依法全部予以支持。
上述代理意见,在行政复议中,基本被复议机关市政府采纳,并作出如下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了县政府的土地确权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400余亩土地属原黄土人民公社桃花大队(现为桃花村民委员会)所有。上世纪五十年代末为响应国家政策,由中共县委、县人民委员会将该400余亩土地予以平调,与黄土人民公社合办林业。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并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县委、县人民委员会和黄土人民公社合办梨花岭的初步意见(草案)》予以佐证。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复议主体参加复议活动,被申请人将争议400余亩地确给乡集体所有并由乡政府代管是否正确。
一、关于行政复议主体的问题
鉴于复议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乡村民小组与落款处加盖公章单位(桃花村民委员会)不一致,复议受理过程中,复议机关与申请人已经过核实,明确落款加盖公章单位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复议申请人参加复议活动,村民小组不参加。
二、关于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1962年《中共县委、县人民委员会和黄土人民公社合办梨花岭的初步意见(草案)》有关内容,平调土地用于县与公社合办林业,并对有关投资、收益及梨花岭的土窑、蜜蜂等财产的归属与管理权进行了约定。
改革开放后,乡人民政府将其中分土地交由个别单位管理使用,其余土地发包给农户承包使用至今,期间有过续包协议。以上是400余亩争议土地的历史延续。2010年,申请人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归还该400余亩土地,经乡人民政府与申请人协商于2015年5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
其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对乡人民政府与承包户的合同予以认可,土地权属在现承包合同到期后,逐期归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28日,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梨花岭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重申。
复议机关认为,2010年5月31日的调解协议内容既尊重了400余亩争议土地五十年代末平调走的历史,又符合目前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直接参与农村土地经营的现实角色。
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400余亩土地确定为“乡农民集体”这个无法考量和界定的主体所有,并由乡政府代管,既不尊重该土地延续及双方调解协议的历史,又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复议申请书加盖有申请人公章,经复议机关确认有权参加行政复议,村民小组不再参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确权处理决定虽被撤销,但是却高兴不起来,因为市政府不知是故意或是疏忽遗漏了“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这个复议申请事项。
面对这份行政复议决定,一个新的问题产生了,到底要不要起诉市政府?如果不起诉,就意味着这个行政复议决定会生效。如果重新要求县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县政府是否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完全相同的处理决定?那岂不是努力了半天,又回到了原点。
如果起诉,法院会不会支持,真的能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吗?而再次做出的复议决定又能否责令县政府重新确权?毕竟作为复议机关,在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而非“必须”责令。
行政诉讼 市府败诉
说心里话,市政府能做出撤销县政府土地确权的复议决定非常不容易,在这个复议过程中,市政府已经尽力了,所以真要把市政府送上被告席还真有点难为情。
可是如果不这么做,担心重新向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县政府极有可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就等于白忙活了半年。如果真是这样,案子就陷入了死胡同。
抱着最后希望,我方把市政府起诉到了市中级法院。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最终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市中级法院认为,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市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拿到一审判决,我方决定坚持上诉。而市中院承办法官给出的建议是,没必要上诉,市政府能做出撤销县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已经尽力了,建议村民小组不要再上诉,让复议决定生效。生效以后,重新向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市政府遗漏了复议事项,作出的这份行政复议决定就是程序错误。而本案,只有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书里面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了,县政府才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换言之,只有市政府的“责令”,土地确权的问题才能有希望彻底解决。于是针对一审判决,我方毫不犹豫向省高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省高级法院极为重视本案,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庭审中,我们指出两点:
第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属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列举的可以责令重作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在复议申请里明确提出了责令重新作出的申请事项,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就应当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处理程序中,明显遗漏了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而原审判决错误地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就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阶段虽撒销了原行政行为,但并没有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就意味着,如果上诉人再次请求县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县政府完全有可能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内容完全一样的行政处理决定,复议机关未起到层级监督的作用,未达到真正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相悖。
请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困难,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宣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认为“X政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律规定是“可以”责令重作而非“应当”。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016年10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如下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本院认为……复议机关应当针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的复议请求除要求撤销处理决定外,同时要求复议机关责令原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并未对此项请求作出评价和处理,程序明显不当。市政府所作出复议决定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市人民政府“X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承担。
民事诉讼 首战告捷
本案并不简单只是上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为早在村民小组正式的向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以前,乡政府试图通过民事诉讼解除对外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于是乡政府作为原告,向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七个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然而一审法院将土地承包合同予以维持。此时的村民小组只能被动地作为第三人接受这个看似合理的民事判决。
村民小组十分着急,如果不上诉,就意味着,民事判决会发生法律效力,就等于乡政府对外所签的土地发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以前还可以质疑乡政府作为土地发包方是否合法?这次可好,法院的判决直接确认了乡政府可以作为发包主体。
面对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我方提起了上诉。在市中院的二审审理过程中,我方提出:因为本案交叉着行政确权问题,此时村民小组已经向县政府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而县政府的确权决定,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本案是典型的民事与行政相交叉,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得不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建议法官将本案中止审理。
市中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当庭将本案中止审理。后市中院了解到,县法院在审理乡政府所提起的这起民事诉讼时,明知村民小组在申请土地确权,明知乡政府与村民小组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草率作出民事判决,遂本案中止审理没多久之后,作出了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全案发回重审,理由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村民小组悬着的心,终于可以放下了。在县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作出来之前,至少又攻克了一道障碍。否则,一旦法院的民事判决发生效力,对县政府作出公正的土地确权会产生极大影响。
而民事部分,发回重审以后,以同样的理由进行了中止。先行政后民事,都在等最终的土地确权决定。
一切都在朝着对村民小组有利的方面在发展。
但戏剧性一幕出现,村民委员会换届,新当选的村主任不再支持本案的进一步法律路径,各种诉讼文书坚决不盖章,要求我们不再代理该案。问新村主任原因,他不予回答,从他的表情看,似有难言之隐,也就不好强求。
拟了一份关于该案下一步法律路径的整个书面计划,让人捎给新主任,希望能有所帮助。我们只是一个很朴实的想法,希望给几百村民找到一个合理的“说法”,当“说法”越来越近,仿佛就在眼前时,换届后的村委会新主任却因为难言之隐“掉了链子”,浪费了我们的一腔热血。
据有些村民说,原来支持诉讼的村主任在换届中“神秘”落选,估计是有人精心安排好的,新主任之所以不在诉讼文书上盖章,估计也是没有办法,上面来人已将村委会的公章收走了,美其名曰“临时代管”。新村委会主任即便想继续走法律路径,也是“巧媳妇难为无米之炊”。半信半疑,我不相信上级会这个么干,新的村主任对此案也不会弃之不管。
后记
涉案土地在平调时,我还没有出生,人民公社、革委会、合作社等名称感觉仿佛有些遥远,办理此案,似在时光穿越。土地确权,一般都是历史遗留问题,在处理时会涉及很多过去的政策。翻着时间久远如同文物一样的文件、决定、命令,会产生很多感慨,明白过去发生的一些历史事件和社会管理方式。
此案,涉及行政、民事交叉问题,如果仅按照一般律师的思路,按部就班走程序,二审维持原判的可能性极大。一旦有生效判决认定“乡政府是合法发包方,土地属于其所有”,即便再聘请水平再好的律师,估计也无回天之力。所以,先土地确权,启动行政程序,再去制衡民事诉讼,促使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迫使一审中止审理,争取到全面胜诉的充足时间。
本案中,如果上级真是把村委会的公章收走,这一招可谓拔本塞源,釜底抽薪,不佩服还真不行。犹如足球比赛,为了确保夺冠,先把对方球员的脚提前弄伤整残,再用不能见光的歪招把对方教练废掉,让其不能为球队提供帮助。此案,让我一直思考村干部和村民、村委会与乡镇政府之间的关系,感觉很奇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