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行政案例: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全权委托出庭应诉
摘要
质疑律师会费属于“强制”收取
要求民政部撤销全国律师协会
小小行政案件全国沸沸扬扬
受全国律师协会委托出庭应诉
北京高院终审裁定驳回起诉
导读提示
前些年围绕着律师协会收取的会员费,有些律师有着自己的看法,但都只是停留在行业内部的探讨层面。而南方的张律师更直接,向民政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民政部公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每年办理年检的所有资料。
与此同时,张律师还联名全国各地的三十名律师向民政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全国律师协会的社团登记。民政部工作人员答复:“全国律师协会是法定社团组织,加入律协和履行律协章程是律师法定义务,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张律师不服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被民政部驳回。张律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民政部,法院追加全国律师协会为第三人。受全国律师协会和会长王俊峰委托,我代全国律师协会出庭应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张律师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过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划上句号。
案件回顾
律师年度考核和向律协交会费,似乎已经是每一位律师从业道路上已经习惯的事情。只是前几年,关于律师年度考核和会费的争议总是会时不时地上头条。而这次,全国律师协会又被告上了法庭,虽然只是第三人。
律师圈子说大很大,说小很小,所有有些律师还是熟识,尤其是行政法律师,全国并不多。当全国律师协会的相关负责人找到我的时候,看到这个案子我也觉得挺稀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收取律师费后,我开始工作,从民政部调出了全国律师协会的社团登记档案资料,正式开始应诉。
起诉律协的律师和实习律师这几年越来越多,这次起诉的是一位年长的女律师,她是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莉倩律师。我和张莉倩律师还是微信好友,但交流不多,在我印象里,张莉倩律师喜欢较真,许多律师缺乏这种胆识。虽然我们角度不同,但我对张律师绝对没有偏见。
张律师认为全国律师协会的会费收缴有问题,就向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举报全国律师协会,并称:“全国律师协会存在强制收取会费、并将缴纳会费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挂钩等问题。”同时,要求民政部撤销全国律师协会的社团登记。
中央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理念的提出,民政部也高度重视,2015年6月19日向全国律师协会发出《调查函》,很快,全国律师协会依法书面回复民政部,答复如下:
你局《调查函》(民管函2015第4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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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会章程的问题
现行有效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是2011年12月26日第8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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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费收缴的问题
1999年5月30日,第4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后在2002年3月30日第4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过一次修订。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年95号)中要求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的规定是2003年制定印发的,而全国律师协会自2002年之后,并未就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再进行过修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律师协会收缴的会费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其收取的会费中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城市、计划单列市(以上均含所辖区、县)执业律师每人每年缴纳150元;前款所列以外地区执业律师每年每人缴纳50-100元的标准提取,并经国家发改委批准。
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就会费收缴并无统一标准,地方律师协会依据经本地区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协会章程、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可以自行收取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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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缴纳会费会员的处理问题
由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是从各地方律师协会会费中按约定标准提取的,所以,并不存在对未缴纳会费的会员进行处理的问题。但在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明确规定“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中规定,能够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是考核等次为“称职”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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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与缴纳会费的关系问题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做出的评价,考核结果除需要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和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外,包括“不称职”的考核结果都不影响律师下一年度继续执业,因此,不存在不缴纳会费就不能执业,或者利用考核强制收缴会费的可能。
这个答复函,我曾经给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张律师同时又向民政部递交了《依法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申请书》,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四、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之后,民政部工作人员就其申请向张莉倩律师通过电话进行口头回复告知“未发现全国律师协会有违法违规行为”。张律师认为不妥,要求民政部必须作出书面回复;并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不得强制,那我现在跟你讨论,我被强制加入又要缴纳会费是何道理?你民政部必须给我出具书面的答复意见,口说无凭。”
民政部工作人员向她做出解释,但张律师很不满意,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女工作人员擅自作出的口头答复,责成依照法定程序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2.立即受理申请人等三十名律师提出的申请事项(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3.对滥用职权,擅自表态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追查。
民间局反驳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当即要求经办部门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在《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这样反驳:
一、申请人要求撤销口头回复、责成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要求于法无据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要求于法无据。
民政部对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信访事项,不应适用《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七、十七、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全国性社团进行登记、备案好监督管理是民政部的法定职责之一,认定有关社会团体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是否应予撤销登记均属于民政部门的职责范围。
申请人认为全国律师协会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我部进行举报,我部对举报材料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信访受理事项。
(二)申请人所提复议请求的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复议请求,要求我部依据《信访条例》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书面答复,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访与行政复议是两种平行的行政救济途径,申请人以《信访条例》为依据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法律依据错误,所提申请不能成立。
(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对举报事项必须书面答复举报人的规定和要求。
二、经调查,未发现全国律师协会存在举报材料所反映的违法行为
(一)全国律师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二)调查未发现全国律师协会存在所反映的“违法乱收费”行为。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职责,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规定,“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是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之一,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并不影响律师下一年度的执业资格。
(三)申请人所反映的《XX省律师协会会费收取办法》存在问题和XX市律师协会不给申请人进行年度考核的行为不属于我部管辖范围。
(四)调查未发现全国律师协会存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立案条件。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从这份答辩中,可以看出,全国律师协会给民政部的答复意见,被采纳,民政部以此为据,反驳张律师在行政复议中的观点。
复议驳回
2015年9月24日,民政部依法作出如下《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全国律师协会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处办理设立登记。被申请人作为全国律师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其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寄送《依法撤销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申请书》中提出:“全国律师协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结社自由,全国律师协会不符合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强制收取会员会费等。”
被申请人经调查研究,未发现全国律师协会存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并依法查处的申请,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给予书面答复的请求,申请人可以通过相关信访程序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在受理前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予书面答复并受理其申请事项,于法无据,本机关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张莉倩的行政复议申请。
代理意见
张律师不服,以对民政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民复驳字(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告对之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继续审理,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将被告滥用职权,拒不受理原告等全国各地三十名律师提出的行政举报案件、依法立案查处和违法复议,袒护包庇第三人全国律师协会侵犯全国律师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的问题移送国家监察部处理;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此之前,就张律师向民政部向申请的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的政府信息全国律师协会高度重视,
在庭审中,我向法院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民政部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有据
2015年6月19日,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向全国律师协会发出了《调查函》,要求限期作出函复。2015年6月26日,全国律师协会作出复函:“涉案举报事项并不存在违法行为。”随后,民政部结合全国律师协会复函及查证的其他相关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回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可见,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政部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驳回张行政复议申请,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另外,原告和申请复议事项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全国律师协会并非原告所称的所谓“非法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第四十四条规定:“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可见,全国律师协会是法定的社会团体,绝不存在所谓“非法组织”的问题。原告作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享有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时,也应当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不能把在当地遇到的所谓“不公”作为理由来质疑全国律师协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原告作为执业律师,应当知道全国律师协会是法定的社会团体,和普通的社团组织不一样。
三、全国律师协会不存在所谓的“违法乱收费”问题
首先,依法交纳会费是律师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九条第(七) 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按规定交纳会费为个人会员的义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其次,全国律师协会收取会费符合法律规定。前文所述规定已明确律师有交纳会费的义务,因此,全国律师协会依照《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会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其收取会费中按第五条之规定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之规定和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上缴会费标准为: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城市、计划单列市(以上均含所辖区、县)执业律师每年每人缴纳150元;2.前款所列以外地区执业律师每年每人缴纳50-100元,具体数额由全国律师协会与相关省、自治区律协确定”之规定收取会费,完全符合规定,并不存在所谓的“违法乱收费”。
四、全国律师协会并无年度考核挂钩强制收取会费的行为
原告诉述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与全国律师协会无直接关系。《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四条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和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设区的市未建立律师协会的,可以由所在的省、自治区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原告虽为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但其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由所在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全国律师协会对原告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无法律意义上的职能和强制。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行为为社会团体法人的自治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二条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做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的自治行为,对原告并不产生行政许可法上的效力。
综上,民政部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定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
可能是因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也可能是引起全国律师高度关注。本案的法理其实很明确,全国律师协会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而存在的社会团体,是法定的,不可能依律师的个人申请而撤销,除非全国大人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驳回裁定
原告张莉倩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民政管理行政答复、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6日,民政部对张莉茜作出口头答复,对张莉倩举报要求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律协)社团登记并依法查处的申请不予支持。2015年9月24日,民政部对张莉倩作出民复驳字(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张莉倩针对上述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
张莉茜诉称,我向民政部提岀撤销全国律协社团登记的书面申请,因不服民政部对我作出的口头答复,我向民政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认为民政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我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民政部所作行政答复和《复议决定书》,由民政部对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继续审理,限期作出复议决定,并将涉案滥用职权问题移送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民政部辩称,我部对张莉倩所作答复内容全面,程序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莉倩所作《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职责和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莉倩的诉讼请求。
全国律协辩称,民政部所作涉案答复和《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张莉倩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本案中,张莉茜与民政部所作口头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依照上述规定,应裁定驳回张莉茜的起诉。同时,针对张莉茜就《复议决定书》所提起诉,亦应一并作出相应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莉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莉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方上诉
2017年1月3日,张律师不服行政裁定,依法提出如下上诉意见:
一、原审裁定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
首先必须指出:原审法院在短短的两页半纸的《行政裁定书》中,竟然有七处将上诉人张莉倩的名字错打成“张莉茜”,原审法院行政审判法官队伍的素质,由此可见一斑。又如前述,上诉人张莉倩是因与全国各地三十名律师联署签名,申请依法撒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对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不敢告知姓名的女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予立案查处,也不给书面答复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民复驳字(2015)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上诉人张莉倩作为一名中国执业律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强制加入并未依法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法定职责,反而长期对其进行迫害的律师协会也就算了,还被律师协会违法强行收缴会员费,不交会员费就不给年度考核备案盖章,认为律师协会的上述行为违反社会团体“自愿加入,自愿缴费”的原则,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件,因此牵头发动、取得全国三十名具有相同遭遇的律师联署签名,申请被上诉人依法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
被上诉人民政部口头答复不予立案查处,严重妨碍了上诉人张莉倩等全国三十名联署律师诉求目的的实现,直接影响包括上诉人张莉倩在内的全国三十万律师的合法权益。这是任何一个明眼人所不难想见的。
况且,被上诉人民政部在其针对上诉人张莉倩为此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的民复驳字(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本案一审诉讼答辩中;第三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本案一审诉讼答辩中,均没有对上诉人张莉倩与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不告知姓名的女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及因此产生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行政诉权提出争议。
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中,张莉茜与民政部所作口头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睁着眼睛说话,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上诉人张莉倩与民政部口头答复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审法院以其认为上诉人张莉倩与民政部口头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张莉倩起诉的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除此之外,原审裁定还存在以下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遗漏关键法条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款第(一)项规定,以其认为上诉人张莉倩与民政部所作口头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但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显然遗漏了关键的法条。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是:“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以,原审法院实际是认为上诉人不有没有利害关系的影响。因此,无论针对民政部的“口头答复”,还是民政部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上诉人均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以所谓“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所作裁定显属枉法裁判,二审除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外,并应将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审判人员刑事责任。
特此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秉公裁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终审裁定
针对张律师的行政上诉,我代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了非常简要的答辩意见:
因被答辩人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202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2024号裁定”)提起上诉一案,简要答辩如下:
其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号裁定”定性准确,答辩人无任何异议,应当依法维持。
其二,“202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其三,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民政部已依法履行对被答辩人举报事项的答复职责,处理得当,并无不妥。
其四,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违法乱收费”,更不存在将收取会费与律师执业考核挂钩强制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其五,行政判决中把上诉人的名字误写成“张莉茜”,应该属于笔误,因为“倩”和“茜”同音,但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其六、被上诉人全国律师协会在一审中就被答辩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已经提出异议,因其一审未亲自出庭,可能他人转述有误。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贵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如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张莉倩因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2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莉倩因认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律协)存在违法乱收费等问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提出申请撤销全国律协的社团登记,该书面申请实质系对全国律协的相关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请求民政部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民政部是否撤销全国律协的社团登记决定与张莉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民政部所作口头答复对张莉倩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张莉倩据此所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民复驳字(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至此,本案划上句号。
后记
其实这个案子接手后,更多的是对现今“较真派”律师的反思。我喜欢《道德经》里面额一段话——
老子说:“上善若水,水善利万物而不争,此乃谦下之德也;故江海所以能为百谷王者,以其善下之,则能为百谷王。天下莫柔弱于水,而攻坚强者莫之能胜,此乃柔德;故柔之胜刚,弱之胜强坚。因其无有,故能入于无之间,由此可知不言之教、无为之益也。”
他认为人就应该像水一样。水造福万物,滋养万物,却不与万物争高下。世界上最柔的东西莫过于水,然而它却能穿透最为坚硬的东西,没有什么能超过它,例如滴水穿石,这就是“柔德”所在。所以说弱能胜强,柔可克刚。
不见其形的东西,可以进入到没有缝隙的东西中去,由此我们知道了“不言”的教导,“无为”的好处。
律师确实是一个需要“骨气”的职业,但是,律师却不应是一个“刚愎自用”的职业,更不能“以己之矛攻己之盾”。我们可以信仰法律,但却不能将法律“神化”,不能以我们职业的特殊性让当事人认为法律就是万能的,这样不妥。
这也是我喜欢用“水”自律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