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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4/14 浏览次数:3802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1302行初196

原告:李印峰。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行军,局长。

行政负责人崔金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婷婷,该单位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闰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如茂,代区长。

法制机构负责人苗润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观景,本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李印峰认为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918日立案,后于2016922日向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亮,被告临诉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委托代理人严龄如、闫正刚,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苗润华、朱观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沙沟崖村村民。 2016115日,有不法分子在未经原告及其家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种植的一亩地桃树予以强行毁坏。其毁坏结果,造成原告种植的桃树40棵,杨树14裸被毁坏。原告于次日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警。2016421日,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兰山区政府在《决定书》中作出了复议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兰山区政府在《决定书》中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显然也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故,两被告分别作出的《告知书》、《决定书》均应予撤销。为此,特依《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作出行政裁决。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两份朱保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当庭提交)。证明朱保派出所接到报案的时间和程序起算时间。证据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原行政行为存在。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已经行政复议,兰山区政府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辩称,答辩人做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2016 116日,原告报警称其果树被挖。答辩人受案后及时出警,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报警事项系因铁路物流园工程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沙沟崖村建设,该村村委清理该村村民原告等人栽种的果树引起,系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果木砍伐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案、投诉或投案。答辩人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及时处警,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回告等法定职责,依据调查事实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区分局于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1-3:证明被公安依法定程序作出告知书。第一组:证据4、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据5、询问笔录。证据6、调查一宗。证据4-6: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章、《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2条、《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3-1524条。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6] 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6 428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答辩人对该复议申请予以受理。54日,答辩人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向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6513日,被申请人向答辩人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答辩人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30日并告知原告。2016722日,答辩人作出临兰复决字[2016] 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之规定。2、答辩人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6] 5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经答辩人审理查明,201611615时许,原告报警称有人将其承包果园内的林木损坏。被申请人接警后指令朱保派出所出警。经调查,证实系山东省在建项目“济铁物流园”需要在兰山区义堂镇沙沟崖村建设,原告的果园在“济铁物流园”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未能就果树赔偿协议达成一致,村委会成员在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后,于2015115日上午将其果树砍伐。20164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说明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向原告送达。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已经尽到告知并说明理由的义务,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临兰复决字[2016]5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6]5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原告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证据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收文清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证据5、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临兰复决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送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沙沟崖村村民。2016125日,原告所种植的树木被他人毁坏,原告于次日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警。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所辖朱保派出所在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立即出警调查了解情况,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询问人王元举等人均证实系因村委与原告未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强行砍伐了原告的果树。被告于2016421日作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原告称其果树被挖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原告不服,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53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66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至2016727日前作出。2016720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临兰复决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朱保派出所在接警后积极取证,调查了解情况,已经尽到告知并说明理由的义务,维持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囯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以其所种植的树木被他人强行毁坏为由向被告报警要求处理,其报警事项符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属于公安机夫的管辖范围。被告具有依照上述规定受案并予以处理的职责。被告在接警后进行了受案、出警、调査取证工作,通过对王元举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的果树被毁坏,系因义堂镇沙沟崖村委在未与原告就拆迁事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强行拆除。被告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以原告报警事项系因铁路物流园工程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沙沟崖村建设,该村委清理该村村民原告等人栽种的果树引起,系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果树砍伐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应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责令其限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兰山区政府接受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 在审查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及依据的基础上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但其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已尽到告知并说明理由的义务,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为由,维持该告知书的行为错误,该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二、 撤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 责令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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