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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最高法院纠正的土地承包合同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25 浏览次数:0
                                              通过最高法院纠正的土地承包合同案

   

【导读提示】

林场在农民心里,很多时候都是 “领头羊”或“风向标”。而西北某省区的一家林场,在发包林地后,任性指挥,让承包农户无所适从,蒙受损失。虽不满,但也只能逆来顺受,毕竟胳膊拧不过大腿。

气愤至极的承包户周大友成了《皇帝新衣》里的“小孩”,对林场做法看不下去,勇敢说出“不”字。如此不服盘,很快,林场单方解除合同,将他扫地出门。

周大友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未能得到支持。经我代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得到支持,案件被发回再审。最终双方和解,周大友获得合理赔偿。

【案件回放】

为了留住渐行渐远的青山绿水,进一步改善自然环境,尤其是中西部的脆弱的生态,国家实行了利国利民的退耕还林政策。将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易造成土地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分步骤地停止耕种。

本着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造林种草,恢复林草植被。国家实行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贴制度,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地还林面积,在一定期限内无偿向退耕还林者提供适当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费和现金补助。

200212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退耕还林条例》,原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发第367号国务院令,使退耕还林工作有法可依。全国正式拉开了退耕还林、改善生态环境的序幕。

某林场有4万亩的林间空闲耕地,林场以每亩30元都承包不出去。2002年恰逢退耕还林政策实施,退耕后每亩国家还补贴160元。林场觉得有利可图,趁机就拿出7965亩申请到退耕指标,并面向社会公开发包。合同中约定林场每年每亩收取70110元不等的土地承包费,许多人觉得有发展前景,纷纷承包。

周大友也是承包户之一,第一年他承包了1358.7亩,为承包大户。这一年他和其他74位承包户一样,按照林场批准的作业设计麻黄间作苜蓿种植成功,按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三级验收合格后,还给颁发了《林权证》和《粮款补助供应证》。

退耕户当年领到了粮款补贴,并依据合同约定向林场缴纳了每亩70元土地费和10%的押金。但事有不测,林场申请的作业设计,麻黄种植出了纰漏。

麻黄是灌木,其行距规定不得大于6米。可是之前林场的设计为8米,因此,林场要求退耕户改为6米。大部分的退耕户不愿意更改,因为改行距就意味着要毁掉2米的苜蓿草地,而日常收入仅靠收割苜蓿草。

见承包户没有动静,林场就来硬的,于2003年春天发出通知,要求在原麻黄沟上改种杨树苗,杨树为乔木,允许间距为8米。只是,谁都不曾想到杨树不耐干旱,并且杨树根皮属甜味,老鼠喜食。

2003年秋天的时候,全林场84%的杨树死亡。7965亩退耕地经验收仅1261.6亩合格,而6796.6亩都不合格,导致退耕户均未领到补贴。

林场因通知改种失误,未敢向周大友他们这些退耕户索要土地费。2003年秋的时候,林场再次决定改种耐旱的麻黄,要求重新开沟6米一行。

周大友说,他们3户外来承包人不敢违抗,立即在林场的指挥下重新开沟改种麻黄。但是林场近70户的退耕户提出:“改种可以,林场得补偿改种损失。”

林场无奈,冒险决定行距8米不变,挖掉杨树改种白蜡,犁掉苜蓿改种棉花和玉米。可以种植经济作物,承包户中许多人都很高兴。可是,这却与国务院 “禁止林粮混种”规定相违背。

周大友想着自己是外来退耕户,为保险起见,就去咨询了当地退耕办,答复是“绝对不允许,如果这样做,非但今后不给粮款补贴,而且还要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周大友没敢跟进搞“林粮混种”。

2005年的一天,周大友突然就被林场强行用大型机械铲平1358.7亩退耕的苜蓿草和麻黄,收走土地,聘请的帮工还被林场工作人员赶走。

一夜之间,周大友什么都没了,经济损失高达179万元。一气之下,周大友将林场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败诉】

在庭审过程中,林场辩称:首先,2003年周大友由麻黄改种杨树是因为其自身种植的麻黄大部分死亡,后其自行改种的杨树。

其次,林场并没有要求周大友种植杨树,根据合同约定,林场只对种植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成活率要达到70%,如果擅自改变作业,也是自行改变的,林场没有过错。

最后,林场依据合同行使了解除权,也依法进行了通知,林场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

周大友与林场订立的《退耕还林还草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合同订立后,林场依合同约定,向周大友移交了承包的土地,周大友在2002年也按合同约定达到了退耕还林还草的标准,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和《农户退耕还林还草手册》。

现周大友提出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其一,双方在合同成立的第一年,周大友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退耕还林还草的标准。嗣后,2003年至2004年,周大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

其二,周大友提供的3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是由林场强制周大友改变种植计划,或者让周大友将种植的麻黄和苜蓿改种杨树,又由杨树改为麻黄和苜蓿。

其三,周大友提供的两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

其四,双方《退耕还林还草合同》约定的是周大友种植灌木、乔木。周大友所种植的苜蓿不是双方约定所种植的标的物。

其五,到20053月,经林场委托推广中心鉴定,周大友的麻黄保存率为0.44%,而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造林当年成活率达到70%,历年林木保存率达到65%的标准”。

双方合同还明确约定,“经有关部门验收,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达不到标准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自己承担,若违反《森林法》规定,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此,林场在周大友没有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完成退耕还林还草标准,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下,通过公告形式依法行使解除权。尔后,又将周大友承包的土地承包他人并无不当,其损失应由周大友自负。

中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起诉”,首战出师不利,周大友吃了一个“空心拳”

【二审败诉】

周大友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并称:

原审认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却未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在认可了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又取得了退耕还林还草权证的情况下,却未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前后矛盾。

原审法院认定林场没有强制上诉人改种标的物,以及上诉人未按约定种植标的物,都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合同期内林场擅自毁坏上诉人的标的物林和草,并对已毁坏的林和草单方做鉴定,并将该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原审法院遗漏了林场擅自将上诉人承包的退耕还林还草地非法抢回,并将抢回的地临时转包给他人搞林粮间作的事实。该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原审判决遗漏该事实,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对违法者网开一面。

高级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着重的审理,并作出判定:

一、关于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周大友上诉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故林场不得解除合同,但该条款是针对家庭承包取得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是对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基本承包权的特殊保护,并不适用于本案的退耕还林合同。

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名称虽是“退耕还林还草”,但合同的目的是种植林木、植树造林,林场也仅对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进行验收,因此苜蓿的生长情况并不能代表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周大友种植的麻黄连续2年内不达标,且周大友无证据证明林木不达标的责任在林场,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林场依照约定有权解除该承包合同。

二、关于周大友的经济损失

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经有关部门验收,乙方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有关部门终止钱粮兑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证据显示,周大友称其在承包期内,因林场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既与鉴定结论相悖,又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自身原因违约损失自担”的内容不符,故周大友要求林场赔偿其损失179万元及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又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转机】

接到这样的判决结果,倔强的周大友不服,他要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时,他想到了律师的重要性,在周大友看来,他要找熟悉林业法律事务的律师。

一天,《法制日报》上的一篇关于“林地承包户被罚1.2亿终审胜诉”的报道引起了他的极大兴趣,文中被罚的林地承包户和自己的遭遇太类似。自己将饭做好,却被别人端走了;自己将孩子养大,却被别人领走。这不是气死人吗!

该案是我代理的,气归气,周大友也很精明,他在网上找出该案的大量信息,包括代理律师的姓名。百度一下,我的资料和联系方式出现在周大友的电脑荧屏上。

他打通了我的电话,要我帮他代理,他气愤地说道:“我要到最高人民法院去告‘御状’,我相信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一定有一个让咋老百姓说理的地方。”

“你为何不去上访,而是想到通过法律途径打官司?”我故意问他。

“上访劳神费力,解决不了实际问题,我经常看中央电视台法治频道,我觉得上诉比上访更靠谱。”周大友回答道。

周大友和我平时的观点一致,这是一位信法不信访的当事人,是我的目标客户。

我交代周大友:“你把所有案件资料复印一份邮寄给我研究琢磨一下,我再决定是否代理。”

看过材料,觉得还是有一些疑点,我让周大友到北京,我们见面单独好好聊一聊。

在北京地铁一号线玉泉路出口的一家宾馆,我和周大友正式见面,双方一深入交流和探讨,我决定代理此案,正式签订委托合同。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受理通知后,我上网查询了承办法官的毕业院校、学术成果、论文著作、裁判文书等信息,仔细揣摩其平时的裁判观点和价值取向。这些工作,对于有针对性地提供代理意见至关重要。

先后四次以“补充证据”为由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承办法官见面,提供许多类似案例给法官参考,用他在其他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来论证此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性。

承包法官不时用眼睛余光看看我:“你做的案里案外的工作很多,我虽然不喜欢有心计的律师,但对你的敬业精神,我还是比较认同的。你把历次跟我‘灌输’的观点形成一份书面的代理意见交给我,让合议庭参考。”

几天之后,我就提交了一份代理意见,大致内容如下:

一、原判置法律规定不顾,避实就虚,枉法裁判

《退耕还林条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业法》、《物权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8法及国家林业部、自治区林业厅、州林业局、县林业局4文件有着明确规定,《林权证》受法律保护。

退耕后禁止擅改作业设计、禁止林粮间作、承包期内禁止收回承包地等等都是硬性规定。但上述84文件不如林场信口胡编管用。此为林草民事纠纷案,但一、二审判决均不依据上述84文件规定条款下判,而是规避法律恃强凌弱保护违法种植者,打压守法者,属典型的枉法裁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对草的种植并无约定,所以不涉及草”。但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国家林业局生态林认定标准的通知》中附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灌草混种时,当年草的高度大于0.2这是必须的。

林场2004322日申请报告也强调,2002年当年春天按作业设计麻黄同苜蓿间作形式完成退耕还林面积7965亩行间套种的是紫花苜蓿,没有套种粮食及经济作物,这充分说明多年生草是退耕必不可少的一环。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规定,退耕验收为三级验收,即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查。《农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评级、验收活动。”

《退耕还林条例》规定了每年进行三级验收,林场也配合进行了三级验收,并在自查报告中说明,2003年乔、灌木成活率低仅16%的原因是缺水、鼠害,责任不在种植户。

7965亩退耕地仅1261.6亩合格,60余退耕户不合格,并非周大友一户。为什么林场不依三级验收结论证明是非,而另找一家没有验收资格、且单方面花钱委托的州林业技术推广中心进行验收?

三、林场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规定,造林成活率是指造林后,前3年的单位面积或活株数与造林总株熟之比3年达标即为合格。且不说2003年、2004年因林场擅改作业设计造成三级验收不合格,也要允许退耕户整改3年达标。原退耕还林还草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六款“未按国家及自治相关文件规定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及作业设计要求规范管护,责令限期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该条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林条例》规定整改3年不合格收回承包地,才过2年既无正当理由也无通知整改,即收回承包地其行为显然违法无效,不应予以保护。判决说条件成就依法解除,显属依错误的前提作出的错误结论,牵强附会与法规相悖。

四、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判认定中级法院委托鉴定的3年间苜蓿草收入为179万元,生产实际投入共计126万元,补助粮款12万元,收入大于投入,故周大友要求赔偿损失和鉴定诉讼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该论荒谬至极。

苜蓿草从种植到收获,需经第1年发芽育苗,第2年分蘖,第3年才能长成株用于收割获利,这是种植苜蓿草的基本常识。而且尚未收获即被抢占铲平何来百万收入!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唯一的一句是林场单方面委托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不合格为前提,认定种植退耕还林不达标,以合同约定收回承包地。但这一前提:

1)单方委托不合法且无效;

2)该技术推广中心无鉴定资格;

3)《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三级验收为退耕唯一权威验收。

而三级验收林场自查报已明确2003年至2004年改种及续种麻黄等存活率低为全林场均低,责任在选择树种不当、缺水、鼠害所致,非周大友种植责任且非周大友一户。此唯一的违约前提及依据不成立,其结论显属错误。

经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了我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民事裁定书》,支持我提出的再审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22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大友,男,汉族,1960824日出生,住XXXX区长征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47125日出生,某机械局退休干部,住XXXX区建国路1853单元6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县平原林场。住所地:XXXX镇。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林场场长。

申请再审人周大友因与被申请人XX林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高级人民法院(2007X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周大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XXX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胜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章)

二零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永明

案件发回高级人民法院后,经过开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周大友最终获得了适当的赔偿。

【代理感言】

代理民事再审案件,作为律师,要找到案件的症结所在,击中要害,取得法官的认同。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再审案件,更应慎之再慎。一旦受理,就会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知道具体的案件承办人。

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多法官都有专著或学术论文,尤其是案件承办人的文章或以往裁判过的案例,应当仔细揣摩,洞悉其裁判观点和价值取向。只有知此知彼,方能百战百胜。其次,要通过电话、信函、代理词等各种方式,向案件承办人灌输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法律观点,争取最有利的裁判结果。

“诚信”一直是土地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最基本信赖。而一旦土地发包人的诚信逐渐丧失的时候,丢失的就不仅仅是群众基础那么简单,而是一种信任危机。可是,在很多情况下,因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地位在某种程度上的不平等,所以往往会因为利益的牵扯而站在了对立面。

两只脚走路还会拌脚,更何况是不同的人群。这时候应该想的不是如何激化矛盾,更不能把彼此当做“敌人”来看待,因为我们自己的拳头不能挥向自己的“手足兄弟”。你在向别人举起拳头时,不知哪一天比你更狠的人向你举起拳头。

所以,一旦发现了问题的存在,首先要做的是沟通和了解。双方都应该冷静、沉着的解决问题。因为这也并不是谁的嗓门大谁就占理,更不是谁的拳头硬谁就是赢家。

【法条链接】

《退耕还林条例》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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