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他人反被诉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导读提示】
柱子公司和路程公司就产品技术开发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柱子公司想索取路程公司的技术资料,遭拒绝后,直接起诉至法院。
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路程公司败诉,认为技术成果应归柱子公司,应当将技术成果和全套技术资料全部交出。双方同属互为竞争的电气行业,该技术事关路程公司企业生死存亡。
该公司董事长和外聘法律顾问商量好后,决定委托我代理二审。本案涉及理工科知识,对我而言具有一定的挑战性。接受委托后,研究学习了许多电气方面的技术知识,也看了几本刚出版的技术合同纠纷实务方面的专业书籍。
二审中,我有理有据进行反击,安徽省高级法院采纳了我的出庭意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到市中级法院后,对方自知理亏撤诉。
【“治病”的纷争】
柱子电气有限公司是一家有着三分之一外国“血统”的公司,另外三分之二“血统”是本土,公司注册地在美丽的鱼米之乡安徽省某市。其实说白了柱子公司业务范围就是生产并销售真空断路器。
不知道真空断路器是什么?换个词来说大家一定都见过,就是高压变电器上或者电线杆子上的一个部件。至于是做什么用的,我就不提了,就说说这个柱子公司和路程公司之间的恩怨纠葛吧。
90年代,柱子公司的董事长,准备趁着改革开放的春风,好好地大干一场。因为董事长年轻,干劲儿就是高,很快确定一条生产WVR型号真空断路器的生产线。那时候是1998年,柱子公司刚成立1年。
柱子公司董事长看着自己的产品,心里激动极了,连市场和行业环境都没考察,赶紧运送了WVR型号高压真空断路器运至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进行一系列型式试验。
1999年5月13日,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柱子公司委托检验的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检验项目合格。
柱子公司董事长大手一挥,“兄弟们,放手去干,挣多的算你们自己的。”
第一年,看着属下送上来的业绩报表,董事长继续鼓励大家,咱人年轻,不怕闯不出个名堂来。
第二年,董事长依旧信心满满地相信柱子公司的明天是美好的,柱子公司的未来是幸福的。
第三年,董事长有些犹豫了,业绩上不去,咋整啊?
第四年,有人给董事长建议:“这外国的技术好是好,可能是水土不服,需要因地制宜,与时俱进,进行一些技术上的改进,让产品更符合国情。就好比咱们中国的中医,治病最治本,要不您也考虑看看‘中医’,让掌握核心技术的中国电气公司进行技术改进?”
【签订了协议】
柱子公司董事长思索了之后,觉得应该是水土不服了。于是就让路程公司的专家对WVR型断路器产品的技术水平及市场前景进行诊断,并且由路程公司确定了救治方案。
路程公司董事长厚道,怕柱子公司董事长不放心,就签订了一份《关于W型号真空断路器的合作协议》。
内容包括:“WVR型真空断路器为甲方柱子公司从合资方引进技术及全套生产检测设备的产品,甲方拥有该产品在中国的自主生产及销售权利。该生产线自1998年购入以来未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效益。柱子公司请西安专家及路程公司的专家对WVR型断路器产品的技术水平及市场前景进行诊断。一致认可WVR的产品水平,并认为应使其能适应中国市场进行部分技术改进,使之能满足目前国内市场对断路器的需求。”
“乙方路程公司对其所作的主要改进工作如下:主导电回路改为固封极柱形式,可以提高灭弧室外绝缘水平,提高主回路连接可靠性,有利于缩小间距,从而实现断路器小型化。对结构形式及整机尺寸进行改进和变动,增加推进机构,使其能与其他断路器实现互换,并适配于目前国内主流中置式开关柜。在保留原操作动机构动作原理、结构特征的基础上,进行适当改进,使其结构更紧凑,满足小型化需要。乙方负责新产品的设计和研发。”
“WVR由甲乙双方共同生产;甲方负责真空泡、底盘车及其他外围元器件的采购。机构全部由乙方进行组装生产,机构制造及所有的模具设备由乙方负责投入。甲方生产线暂时无法恢复生产,甲方授权乙方生产WVR,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共计5年。”
合同还对产品销售、双方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友谊的小船翻了】
柱子公司董事长一看经过路程公司对产品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后,顿时如同感觉自己腰不酸了,腿不疼了,还能一口气上5楼。
柱子公司董事长就跟路程公司董事长商量,“哥们儿,你看,兄弟我是真感谢你能让我又活蹦乱跳的。你看这样成不,咱把那治病的药方给哥保管呗?”
什么?病治好了不算,还想要他的科研成果?路程公司董事长头摇得跟个拨浪鼓一样,说什么都不同意。
柱子公司董事长不高兴了,恩威并施道:“你可别忘了是谁给你提供的临床试验品!”
路程董事长就郁闷了,“咱不是签订了协议约定好了么?我只管‘治病’,没说还要把我的医嘱上医生的署名写上你的名字啊。”
柱子公司董事长掀桌子不干了,说翻脸就翻脸。为了放倒合作伙伴路程公司,暴起发难,将陈芝麻烂谷子全都翻出来见太阳,越争越激动。如同大鳄们盯着盘中餐,互不相让。
柱子公司委托的律师向法官说道:“他们路程公司抢我们的WVR技术去生产,我只是借给他用,他用完了就不还我了……”
路程:……
虽然咱们不是搞生产的,可是咱们是知道一个型号产品对应该型号的技术。哪怕是在该技术基础上的更新和改进,新产品也会有WVR-1号或者WVR-n号产品。再说了,路程公司把更新后的WVR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都以柱子公司的名义进行,柱子公司提供配件,路程公司提供核心机构部件,发给柱子公司进行贴牌生产。
他还想怎么着!
【一审路程公司败诉】
柱子公司和路程公司还是闹上了公堂,市中级法院给出了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
WVR真空断路器为柱子公司从合资方引进技术及全套生产检测设备的产品,柱子公司拥有该产品在中国的自主生产及销售权利。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柱子公司与路程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WVR真空断路器的合作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包含双方关于WVR真空断路器在技术服务和联营生产两方面的内容。路程公司对WVR真空断路器在原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改进,使其满足小型化需要,是一种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服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本案中,柱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其对路程公司支付的报酬是通过授权路程公司生产并购买其产品的形式体现。路程公司作为受托人在2006年底前即完成了工作成果,其在诉讼中答辩主张,已交付技术资料和样机,虽然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能够证实路程公司也认为自己负有及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柱子公司授权路程公司生产WVR,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共计5年,路程公司对WVR真空断路器5年的生产期限来源于柱子公司这一事实是确认的。
2006年底,路程公司的副总代表柱子公司在WVR真空断路器鉴定过程中进行技术答疑,WVR真空断路器的生产和销售均以柱子公司名义进行,也能够证实双方对WVR真空断路器改进后的工作成果归属于柱子公司的事实是确认的。
综上,本院对柱子公司主张路程公司对WVR真空断路器部分改进后的工作成果属柱子公司所有,路程公司立即交付工作成果和全套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程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WVR真空断路器改进后的技术成果属柱子电气有限公司所有;
二、路程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柱子电气有限公司交付WVR真空断路器改进后的工作成果及全套技术资料。
【对方不服提出上诉】
双方同属互为竞争的电气行业,该技术事关路程公司企业生死存亡。该公司董事长和外聘法律顾问商量好后,决定委托我代理二审。
本案涉及理工科知识,对我而言具有一定的挑战性,接受委托后,研究了许多电气方面的技术知识,也看了几本刚出版的技术合同纠纷实务和案例方面的专业书籍。
同时,我也研究了一审的判决和案件的详细情况,发现这个案件突破口有三:
1.一审法院对合同定性错误;
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3.路程公司没有义务就其研发结果进行交付。
在和路程公司的负责人及其法律顾问商定了代理思路后,我们就开始准备二审庭审事宜。
庭审中,柱子公司紧抓合同不放,他们认为路程公司签订的就是技术服务合同。对此我反驳道:
本案应定性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原判定性不当。
根据《合作协议》的实际内容,此案不能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应定性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技术开发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支付报酬和接受工作成果是技术服务合同的最显著特征。
技术服务合同的特点是:
1.风险自担或按约定执行;
2.合同标的属非创新型技术;
3.提供的技术不包括专有或专利技术,仅是解决普通的技术问题。
而技术开发合同的特点是:
1.双方当事人共担开发风险,《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2.合同的标的是创新型技术。技术成果在签订开发合同时尚不存在,研究开发才能取得;
3.提供的是创新型的技术成果。
本案中,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的项目介绍,真空断路器技术是柱子公司1998年购入,距离合作协议的签订已有8年之久,没有给柱子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效益,曾邀请西安专家及路程公司专家进行技术及市场前景诊断,决定由路程公司对该断路器进行技术改进。
充分证明柱子公司当年购入的断路器技术不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根本不具有产业应用价值,更不适合中国市场。正是在此背景下,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路程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进行创造性的技术开发,提供创新型的技术成果来解决断路器存在的问题,使之能小型化、市场化,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合作协议》约定的标的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是路程公司和柱子公司在订立《合作协议》时尚未掌握的技术产品方案。目的就是对新技术、新产品及其系统进行技术开发,使尚未实现市场应用的WVR型真空断路器进入市场。另外,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费用或报酬”条款在《合作协议》中也没有。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合同名称和内容不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结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现有证据,本案应定性为技术开发,而非技术服务。
对方讲究言简意赅,可我不能。对于对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我反驳道:
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明显不公。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如前所述,本案实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柱子公司偏向没有管辖权的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解除合作协议;
(2)判令路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3)判令路程公司停止利用柱子公司拥有的技术生产、销售真空断路器产品等。
市中级法院和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分别作出了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这期间,柱子公司就同一合同又以技术合同纠纷在市中级法院立案。
原审法院从立案到判决均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目的是将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人为地分割成两个诉讼,意图改变管辖,规避安徽省高级法院对此案的二审,达到地方保护的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同一法律关系已作裁判的,不能再起诉,只能申诉。
我们注意到,就源于同一合同的同一案件,市中级法院分别以技术合同纠纷和联营合同纠纷作出相互矛盾的一、二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
柱子公司庭审中反复强调“两起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与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并欠缺法律依据。所谓的同一法律关系,一般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民事行为或同一合同而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纠纷源自同一《合作协议》,又只有路程公司和柱子公司这两个同一合同主体,当属同一法律关系,柱子公司的观点于法无据,不应采信。
紧接着,我们又继续补充道:
路程公司没有向柱子公司交付技术成果的义务。
众多周知,权利和义务的产生来自两个方面:1.法律的明确规定;2.合同的具体约定。本案中,《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路程公司有义务向柱子公司交付所谓的工作成果。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反而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也就说,技术开发合同中所获得的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及利益分配办法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柱子公司之所以要路程公司交付技术工作成果,其观点是:
1.柱子公司进行试验检测时,路程公司的负责技术的副总是以柱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技术答疑;
2.技术成果是在柱子公司从国外引进的断路器的技术基础之上完成,取得的技术成果只是现有技术的延伸。
我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既然柱子公司认定路程公司负有交付技术成果的义务,就有义务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观点,不能仅凭主观想象和推理。
路程公司为柱子公司试验检测进行技术答疑,是路程公司尽最大善意在帮助柱子公司,目的是建立和谐互信的良好合作关系,使产品尽快进入市场,实现合同双赢,并不意味着技术成果归柱子公司所有,如同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形成的《代理词》的著作权不归当事人一样。
如果按柱子公司的说法,技术成果只是其现有断路器技术的延伸,其完全没有必要邀请路程公司的技术副总出面技术答疑,自己完全可以自行解决。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应证了技术成果本身不属柱子公司,而是路程公司的专有技术。
同时,即便本案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作为判案依据,路程公司也没有交付所谓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该工作成果归路程公司所有。《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综上,原判定性不当,程序违法,导致判决明显不公。路程公司没有义务交付工作成果。请安徽高院撤销原判,驳回柱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地方保护主义,一方面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也会恶化地方的投资环境。司法判断标准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是市场交易稳定性的重要前提,也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特点是司法的统一,这也是司法公正的标准,而地方保护只会使判决失去公平性,最终损害的是老百姓对司法体系的信赖。
请安徽高院在裁判时慎之再慎!
【二审反败为胜】
安徽省高级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如下二审裁定:
上诉人路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柱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民三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程公司的委托人李凯民、褚中喜,柱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祁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2009)民三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到市中级法院后,自知理亏的柱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中级法院作出如下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案件以胜利告终。
原告柱子公司与被告路程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路程公司不服本院(2009)民三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柱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柱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柱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柱子公司承担。
至此,反击战取得全面胜利。
【后记】
很久以前,有两个贪婪的家伙合伙上山烧木炭,挖炭窑时,挖出了一坛子财宝,他们那个得意的乐呀就别提了,于是其中一个说:“你回去带中饭来,我在这里守着,挖到财宝的事不要跟任何人说。”
那个人爽快答应了,于是下山拿午饭。回去的人要半个多时辰才能回来,于是,守在窑边的人就寻思起来,这坛宝贝要是属于我一个人的该有多好啊,可还要分走一半,心有不甘啊!心想:我何不将他一锄头打死,这坛宝贝就全归我了。拿定主意,专等送饭人来。
话说下山取饭的人,也打着独吞财宝的主意,寻思何不在饭里放些毒药,打发那个人就行了,自己独享财宝,十分得意。
中饭终于送过来了,一个不留神,守窑人一锄头下去就结束了送饭者的小命,他得意享受美餐,没吃几口,人就倒地,呜呼哀哉了!饭撒了一地。
几只小鸟飞过,停下啄了几口饭,也死了。
一位神仙路过,看到此景此情,叹息道:人为财死,鸟为食亡啊!
为什么会突然讲这样一个故事,是因为在诉讼实践中,大部分商业合作伙伴大多都是因为利益而翻脸。资本市场有句话叫“商战里没有对错,只有输赢”。对此我不做评论,只用老祖宗的的话作为结束语:
顺天者存,逆天者亡。
人为财死,鸟为食亡。
善必寿老,恶必早亡。
爽口食多偏作药,快心事过恐生殃。
富贵定要安本分,贫穷不必枉思量。
画水无风空作浪,绣花虽好不闻香。
贪他一斗米,失却半年粮。
争他一脚豚,反失一肘羊。
龙归晚洞云犹湿,麝过春山草木香。
平生只会量人短,何不回头把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