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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最高两院审理胜诉的股权纠纷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23 浏览次数:0
                                        经过最高两院审理胜诉的股权纠纷案

 

【导读提示】

刘峰曾是外资汽车企业梦云集团的部门负责人,与河北安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李云梅因业务往来相熟识。刘峰想创业,但不方便出任公司股东。李云梅说她愿意以自己或河北安达公司的名义做“挂名股东”,这样还能共同打造“安达汽车销售”这个品牌。

刘峰认为这个主意不错,觉得李云梅够仗义,就和李云梅签署了相关协议。

随后几年,由于同行业的竞争,双方发生一些不快。刘峰最后辞职,一心一意经营自己的事业,把公司经营得如日中天,并准备IPO上市。

为了恢复真实股权结构,刘峰依约定让李云梅从名义上退出公司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李云梅觉得应该打声招呼,没有得到应有尊重,一纸诉状递交到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撤销股东会决议。

按李云梅主张的10%的股权,市值至少千万以上。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刘峰胜诉,李云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又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作出不抗诉决定。

不久,刘峰的公司挂牌上市,成为上市公司新贵中的一员。

【挂名股东留下隐患】

多数人在有了钱之后,会时时刻刻为保存既有的和争取更多的钱而烦心。他们的生意越大,得失越重,越难以找回海阔天空的心境。

有时候我回过头去看的时候,发现把企业做大的那些成功人士,往往身上有一种儒雅的气质,他们在商言商,可是,除了“经商”之外的话题,他们也可以侃侃而谈,令人对自身涵养心服口服。刘峰也是这样的一位儒商。

刘峰任职的梦云集团在老家所在地的市场销售一直达不到预期目标。再加上他与集团公司总裁因存在价值观上的不同认识,有人就建议他,可以利用手头的资源回到老家开发市场。于是,刘峰就萌生了成立公司,做梦云集团在老家当地的代理商。

可问题是,刘峰的职业身份又存在了尴尬。一般员工离职的时候,都会和公司达成保密协议,内容一般是保证离职后不外泄公司机密等。刘峰曾身处要职,如果出面做公司股东,确实有许多不方便的地方。毕竟新成立的公司以后还要和就职的梦云集团发生业务上的往来,回避一下确有必要。

刘峰是做市场销售的,所以经常会在全国各地出差。因为业务上的往来,刘峰认识了李云梅。李云梅是河北安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个女强人。一回生二回熟的,李云梅渐渐地就和刘峰的妻子成为了朋友,和刘峰慢慢地也熟识了起来。

刘峰萌生创业的想法被李云梅得知后,她就向刘峰建议:“我出面做你公司的挂名股东,咱们共同打造‘安达’这个品牌怎样?”

李云梅紧接着说道,“你放心,我不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或者分红,我就给你们挂个名,给出个同意使用‘安达’名称注册的证明即可。到时候需要我和我公司签字盖章的,你们就直接给代签。你好好考虑考虑,毕竟你这身份确实是有点……”

【友谊小船说翻就翻】

在慎重考虑之后,刘峰同意了李云梅的提议。李云梅以河北安达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大致有四个方面:

第一,为共同打造安达品牌,方便注册,河北安达(或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梅名义)作为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配合刘峰先生及其他实际出资股东成立上述公司,注册资金由刘峰先生及其他股东自行解决。

第二,承诺不参与拟成立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同时对公司产生的任何债务不承担直接或间接及连带责任。

第三,如以公司作为挂名股东,提供一切证明文件或以李云梅作为挂名股东提供证明文件,公司成立及成立后的法律文件的签署均由刘峰以其笔迹或刘峰的委托人以其笔迹签署李云梅的名字。

第四,公司成立后,刘峰及其他股东可在任何必要的时候,代河北安达(或)李云梅签署法律文件退出公司,不再作为挂名股东。”

拟成立的公司名称最终为“安达公司”。刘峰和另一股东吴红红共同筹资50万元出资,李云梅做挂名股东,因为注册的时候刘峰尚未从公司离职,他就委托自己的亲戚持股,妻子任公司总经理。20011月,安达公司正式注册成立。

刚开始,因为宁达公司的盈利尚不明显,李云梅和刘峰仍是生意上的伙伴,李云梅遇到了感情问题还会来咨询刘峰夫妇的意见。后来刘峰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由50万变为了900万。

那时候的注册资金,仍是实缴制度。刘峰为了方便工作,就出具了一份李云梅的股权转让变更书,并在工商部门那里做了登记备案。

然而,李云梅和刘峰这份看似“和平”的友谊并没有持续多久。

当李云梅看到刘峰的公司渐渐地开始盈利后,对自己的“挂名股东”身份有了新的“理解”和“想法”,她认为自己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股东。

随后几年,由于同行业的竞争,双方发生一些不快。刘峰最后也辞职,一心一意经营自己的事业,把安达公司经营得如日中天,并准备IPO上市。

为了恢复真实股权结构,刘峰依《承诺书》的约定让李云梅从名义上退出公司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李云梅觉得自己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并已经工商注册。

李云梅认为,如果需要变更股权,“除名”自己,至少应该打声招呼,她感觉没有得到应有尊重。委托律师一纸诉状起诉到市中级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撤销股东会决议。

按时下一句时髦的网络语,就是“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

【庭审前固定证据】

因为我曾办理过一家著名饮食企业的股权纠纷案,刘峰决定委托我代理应诉。

“李云梅只是一个‘挂名股东’,这个公司是我和另外一个股东吴红红成立的,当时只是准备借用‘安达’的名义,方便工商名称注册,”刘峰一脸的无奈,直摇头:“公司成立时就24万,桌椅板凳电脑都是借的,哪来她所谓的出资5万,这不是胡扯吗!”

“巧媳妇难做无米之炊”,要想胜诉,必须要有证据,不能在法庭上信口胡侃。在我看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律师不能打无把握之。,股权纠纷,关键就在于是否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我需要这方面的证据作为在法庭上反驳的“武器”。

我问道:“你说李云梅是‘挂名股东’以及其没有实际出资有证据吗?”

刘峰反问我:“需要什么样的证据?”

我说:“比如是否有挂名协议、公司成立时的银行凭证、会计验资证明?等等。

刘峰一拍大腿:“有,都有,李云梅曾给了我一份文件,大致内容就是只做‘挂名股东’,不承担公司责任。另外,出资的50万万大部分是借的,有银行往来凭证可以证实。”

听到这里,我心里对案件走向已经有了一定把握。

没想到第二天刘峰很沮丧地告诉我:因时间太长,公司资料又在几个办公室堆积如山,犹如大海捞针,文件很难找到。出资的银行凭证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就当废纸扔掉了。”

刘峰的一番话让我心里凉了半截,就像煮熟的鸭子又飞了。

“安排几个靠谱的员工分组仔细找,所有资料一张张地翻,不能放过任何死角,尤其是各种账本、书籍都要逐页翻阅。”我对刘峰说道:“银行凭证我可以到公司成立时的验资开户银行查。”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一本书里面找到了已经发黄的文件,名称叫《承诺书》,落款为河北安达公司,没有李云梅的签名。李云梅和河北安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河北安达公司是否能代李云梅作出承诺?这又让我犯难。

要确认河北安达公司能够代表李云梅,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李云梅是河北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连夜坐车抵达河北,调出了该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果不出我所料,李云梅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只有李云梅和丈夫两位股东。

有了这个证据,如果对方反驳“河北安达公司不能代表自己时”,可以用此证据抗辩。既然河北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云梅,该公司在作出承诺时,李云梅从法律上来讲推定完全知晓。

这样一来,我可以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让对方无还击之力。

我又持《授权委托书》到银行查询安达公司验资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银行不愿意查,理由是两年以上的资料封存。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商业银行违法违规监管手册》,翻出可以查询的规定给银行工作人员看。

我让柜台工作人员马上告诉负责人,如果不查询,我就直接去附近的银监会监管分局。这时,过来一位值班负责人,仔细看了一下规定,又审核了委托代理手续,同意给予查询。

获得的银行往来凭证显示,安达公司注册成立时的50万资金来源清晰,和李云梅一点关系都没有。

为了进一步加强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防范体系,我调出安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抽出最有价值的“入资专用存款证明”,李云梅一栏的名字是吴红红代签的,这样可以证明李云梅公司成立时,李云梅并没有出资5万。

最后一个取证环节,就是找到了已经退股离开安达公司多年的创始股东吴红红,详细了解了当时50万出资的来源。吴红红告诉我,她从来就没有见过李云梅这个人,更别说股东了,50万出资款是由她的账户直接转到验资对公账户的。

为此,她提供了一份证言,她从未接受李云梅的委托代其向验资账户汇款5万,也从没有见过李云梅,包括公司召开的各种股东会、董事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里的“入资专用存款证明”上的“李云梅”三个字是其代签的。

获得了这些证据,我心里踏实多了,基本上已经稳操胜券,即便对方请出“全国十佳律师”,也难打赢这场官司。所以,律师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非常重要。

【一审法庭上的交锋】

案件如期在市中院开庭,李云梅没有到庭,委派精通民商事纠纷的律师代理。

开庭中,李云梅的律师首先发难:“原告是合法的股东,你们凭什么私自转让股权!”

我答辩道:“李云梅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即便章程中有该‘股东’的名字,也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再者,请出示证据证明我方曾收到你5万元的出资。”

“你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吗?”对方律师将案卷重重地摔在桌子上,指着我问道:“你是律师吗?你的法律知识是英语老师教出来的吗……”

安静的法庭顿时有了几分火药味。

“请原告代理律师稍稍冷静,我们不是来吵架的。今天是正式开庭,我们都可以说出各自的观点和意见,便于法官查明案情。”我望向对方代理律师,建议道: “当事人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如何约定的?并不一定会真实告诉我们,作为律师,只能用现有证据来重现纠纷的本来面目。”

看到原告代理律师稍微平静,我继续说道:“根据《公司法》和《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和司法实践,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下列条件应是股东所必须具备: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被载入股东名册;5.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6.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行驶股东权利。这些条件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

我趁机又继续补充道:“审判长、审判员,原告的代理律师已经认可李云梅没有向银行临时账户打款的证据,也没有原始股东咸安达公司曾收到原告5万元出资的证据。

提请合议庭注意,入资专用款证明和验资报告并非物权性凭证,验资报告的验资事项说明第四条明确载明‘本验资报告仅供工商部门登记时用’。

同时,入资专用存款证明上也注明:‘本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由经办银行存查;第二联:由存款人送工商登记机关;第三联:由存款人送验资机构;第四联:由存款人自存。’

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缴纳了出资,应提供自己保存入资专用存款证明原件,否则,其已缴纳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并且,原告李云梅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和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法律文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二十五条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须提交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原告李云梅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自己委托他人代为签署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法律文件。

实际生活中,真实股东往往出于这种考虑,找人做挂名股东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些挂名股东本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和分红。公司亏损时往往能和平相处,一旦公司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挂名股东就会把诚信抛之脑外,要求确认所谓的股权,这是屡见不鲜的社会现象。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来说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其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它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最有效方法。

挂名股东不会持有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人在签发出资证明书问题上一般也都比较谨慎,不会轻易让公司签发。并且,因为出资证明是工商登记资料中必须要的材料,所以公司一般不会签发给挂名股东。”

【一审驳回对方起诉】

开庭后大约两个月左右,市中院就此案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云梅不具备安达公司股东资格。主要理由:

第一,从“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本公司(或以分公司法人代表李云梅名义)作为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配合刘峰先生及其他实际出资股东成立上述公司”,界定了李云梅的真实身份系拟成立的“安达公司”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并说明河北安达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李云梅是可以相互代表对方的。

河北安达作出承诺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云梅是完全知晓的,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承诺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李云梅为安达公司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股东必须按时认缴出资。李云梅没有实际出资,其提供的证明自己出资的唯一证据是宁咸安达公司2002115日的企业注册资金(本)入资专用存款证明中证明李云梅出资金额为5万元。

庭审时,李云梅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该出资款是吴红红代付的,时至今日,李云梅仍未提供其出资5万元资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第三,依“承诺书”的内容,李云梅作为安达公司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没有签署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法律文件,包括安达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亦从未参加公司对外投资、股东变更、增资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签字。即李云梅没有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对此亦未依法提出异议。

诉讼期间李云梅提供用以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分别是《宁咸安达公司2007年股东大会暨董事会议通知》传真件、《财务汇报》和《银行收付款通知》,且三份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安达公司盖章和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签章,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李云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第四,2003811日,《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不能证明安达公司给李云梅分得红利5万元,该银行单据的汇款人和收款人均是与本案无关的他人,且不是安达公司员工。

依据安达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分红首先应由股东会议决议,并由安达公司的财务部门向李云梅支付,李云梅必须办理相关领款手续,然后向安达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款。本案中,李云梅未提交相应的缴税凭证来作证安达公司给其分得红利5万元的事实。

安达公司转让李云梅股权是合法、有效的。前面已阐明,河北安达出具“承诺书”及“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李云梅是完全知晓的。安达公司依“承诺书”的相关承诺,将李云梅作为安达公司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司内部文件和相关法律文书中李云梅的签名均依承诺由他人代为签署。

2007416日,安达公司依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相关承诺,签署了李云梅与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李云梅持有的安达公司的10%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安达公司转让李云梅的股权行为和程序没有违反法律和约定的规定,应合法有效。

李云梅并非安达公司的股东,因此,其请求安达公司提供自该公司成立以来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云梅的诉讼请求。

李云梅不服,上诉到省高级法院,经过二审开庭,案件陷入停顿状态,迟迟没有判决结果。通过打听,发现合议庭已经评议过本案,结果对我方有利。

对方败局已定。

但李云梅神通广大,找到在省高级法院任职的老乡,压住不判,并“建议”承办法官将此案“回炉”,让市中级法院重审。

案件最终被省高级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再次驳回起诉】

市中级法院只得再次重审此案。

在庭审中,李云梅代理律师说道:“原告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未经过原告李云梅本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一审判决以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是‘审非所诉’!”

我一听又是这个理由,心里不免对李云梅的代理律师有些好奇,明明理由不充分,为什么还能那么理直气壮?

不管她用什么理由,我都不能在法庭上掉以轻心。略微整理了思路,我向审判席说道,“审判长,审判员,原告李云梅只是安达公司的挂名股东。

挂名股东,又称借名股东、名义股东或空股,是指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基于与他人的约定,其名下的出资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原告李云梅的代理律师一再强调,工商登记记载其实公司股东,并非挂名股东。我认为,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因此,工商档案中登记的股东并非当然具有股东资格,必须参照其他证据予以全面认定。

20011220日河北安达公司作出的一份‘承诺书’中所述内容:‘本公司(或以公司法人代表李云梅名义)作为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配个刘峰先生及其他实际出资股东成立上述公司’。

可以看出在拟成立安达公司时,就表明李云梅仅是安达公司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对此,李云梅作为河北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是完全知晓并且同意的。安达公司依该《承诺书》将李云梅设为本公司的挂名股东,符合情理。

对方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系伪造的,且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对此,我想说的是,承诺书无论从时间还是内容上来看,都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客观真实,没有任何瑕疵,且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方当事人不具备安达公司股东的实质性条件,河北安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清楚证实对方当事人只是挂名股东,安达公司据此让其从名义上退出公司并无不妥。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全部驳回。”

随后,法院判决再次证明了我说的有些道理,市中级法院再次做出一审判决,驳回李云梅的起诉。

【终审维持原判】

李云梅不服,再次向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开庭。20091020日,省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

河北安达公司向刘峰和拟成立的安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该“承诺书”虽为河北安达公司出具,但李云梅作为河北安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承诺书”的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

“承诺书”经鉴定,其加盖的河北安达公司的印章真实。该“承诺书”对李云梅和河北安达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云梅提出原判对“承诺书”真伪认定错误,该“承诺书”系伪造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承诺书”真实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云梅能否具备安达公司股东资格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股东须按时足额认缴出资。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李云梅出资5万元,为安达公司的股东,但李云梅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实际出资的证据。

李云梅上诉提出的招商银行企业注册存款证明为其出资进行了证明,但该存款证明为安达公司提供,款项存入系吴红红办理,该存款证明不能证实李云梅履行了对安达公司的出资义务。

李云梅提出的出资实收明细、验资报告源于企业设立专用资金账户实际存款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李云梅为拟立的“安达公司”不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自安达公司成立后,李云梅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既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签署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任何法律文件,包括宁咸安达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亦未参与公司对外投资、股东变更、增资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签字。

此外,李云梅所挂名股东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他人名下,其挂名股权已实际发生股权变动,非工商登记名下的股东。因此,李云梅不具备安达公司的股东资格。李云梅已提出履行了出资义务,有权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云梅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驳回再审】

李云梅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真负责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承办法官,专门组织双方到东交民巷27号本部举行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双方律师意见。

在最高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有一个争论重点是“李云梅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就这个问题,请示法官,能够让我先发问一下。

“可以,只要是与案件相关的。”法官说道。

“李云梅去过公司所在地吗?”

“去过,为公司的事经常去。”

“能提供曾去过公司所在地的旅差费票据吗?哪怕是一张也行。”

“这和案件没有关系,既便要核实,你为何不在原一、二审中提出!”

“李云梅如果主张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曾多次到过公司所在地,是你们在一审举证期内应当提供证据,如旅差费等作为间接证据,这不是我的责任。”

“被申请人律师发问的目的是想误导法庭!”请法官予以制止。

法官望着双方律师:“你们就不要再争吵了,被申请人律师还有发问的吗?”

“有,也是最后一个问题,你们知道宁咸安达公司大门朝着哪个方向开?办公楼有多少层?请予以回答。”我望了望法官,向对方律师问道。

“这和案件无关,我拒绝回答!”对方律师显然是生气了。

对方律师虽然表示不满,没有正面回答,但我认为已经达到了预期效果。最高法院的法官都是高智商的专业人士,他们心里一定会有自己的判断。

法官说道:“发问完毕,请双方围绕着是否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承诺书》是否有效等争议焦点问题各自发表意见。”

因此案经过了无数次的开庭,申请再审对方又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我像背诵唐诗宋词一样重复了一遍原来的抗辩意见。

20115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李云梅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审非所诉问题。本案中,李云梅是不是公司实际股东是其能否以股东身份申请撤销股东会议和转让协议效力的前提条件,二审法院对李云梅的股东身份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承诺书”真伪及效力问题。根据李云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承诺书上河南安达印章真是,印章先盖,落款后打印。经一审质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李云梅是否实际出资,应依据有关证据综合认定,承诺书单独并不能证明李云梅是否出资。因此,李云梅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汇款凭证是否属于新证据,能否证明李云梅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李云梅提交了其向吴红红转款3万元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李云梅提交的汇款凭证系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该证据“汇款用途”一栏显示为“货款”,但安达公司对该款为李云梅出资不予认可。

吴红红、刘峰书面证言证明安达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吴红红和刘峰筹集,李云梅是挂名股东,吴红红还证明3万元不是注册资金而是其与李云梅其他经济往来的货款。

一、二审期间,李云梅一直主张实际支付了5万元注册资金,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3万元汇款凭证,并解释说公司开始准备注册资金是30万元,其才支付了3万元,但该申请再审理由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李云梅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四)关于代签的法律效力问题。自安达公司筹备成立起至本案诉讼,李云梅既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参加、签署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不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未享有分红,可以说其即未履行股东义务,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李云梅有多年公司(曾任河南安达法定代表人)经营经营,如果作为安达公司实际股东,持续多年不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经营管理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

因李云梅并非宁咸安达公司的实际股东,该公司所有事项均为他人代签,故本案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他人代签并未损害李云梅利益。

(五)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李云梅是否实际股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虽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但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李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云梅的再审申请。

【最高检不予抗诉】

一个案件,如果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基本上已经到顶,不可能再有其他程序了。我在办理案件中,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或裁定驳回再审的案件,我是不会再代理的。

也有几位同事,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仍然不服,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向该院设在东交民巷的“接待处”递交立案材料。连材料都不收,直接要律师去省级检察院。我也被踢过几次皮球。

我有时心里在想,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就一定不会再接申请抗诉材料或者不再立案审查。直到刘峰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诉答辩通知,我才知道,原来程序还可以走下去,李云梅果然神通广大。

李云梅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请求:

1.对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提起抗诉;

2.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省高级法院和市中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律师的意见,认为李云梅的抗诉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于2012119日依法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

此案终于划上了一个句号。

这一天正好是“全国消防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纸决定,犹如消防车喷出的水,终于将燃烧了几年的诉讼之火浇灭。

【感想】

不久,安达公司成功上市,成为上市公司新贵中的一员。

我之所以对此案件印象特别深,是因为此案二审开庭前,我爸因心脏病突发,正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抢救。

当天下午就要开庭,我跟医生商量,我需要临时离开3小时。医生说:“你是这里能拿主意的人,病人很危险,意外随时可能发生,你还是把手头的事推一推吧!”

中午时间,已联系不上法官,开庭肯定是不能耽误的。我没有请示医生,主动再交了五万治疗费,把银行卡留给了在医院的亲戚。临走前,我恳请医生:“尽一切努力,用最好的药品,治疗费用不是问题,我准备得很充足。”

下午,湖北高院如期开庭,中途,接到主治医生短信:“你爸已经不行了。”

开完庭,飞速赶往医院,医生说病人坚持不了一个小时,准备后事。按老家的习俗,人不能死在外面,当即决定,马上用救护车送回老家。

救护车一路向西,不断闯红灯,大约一个小时到云梦老家。进家门不到10分钟,父亲离世。

有时,我觉得特别内疚。如果我和父亲位置互换,若是我在抢救,父亲既便有天大的事,肯定不会离开。

在职业和亲情发生紧急冲突时,我们有时很难取舍,但我认为,应当选择前者,犹如消防员接到119火警、警察接到110报警,这是法定职责,是职业使命使然。

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近20年,一个案件从中级法院到高级法院再到最高法院,最后还要弄到最高检察院,我还我第一次碰到这样的案件。此案的办理,使我知道了民事案件的各个流程,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抗诉。

此案再一次告诉我们,在成立创业时,最好以本人的名义作为出资人成立公司。无论感情再深,交情再浓,在利益面前,往往诚信和友情,甚至亲情往往不堪一击。

有人信仰宗教,有人信仰公平,有人信仰修道;有人信仰金钱至上,有人信仰人性本善。那么问一句,你们的信仰又是什么?

案件纠纷里,我们很难去对律师评论熟对熟非,我也不喜欢和同行因职业积怨。所以,我们哪怕是在法庭上针锋相对,可出了法庭我们仍旧会像朋友一样侃侃而谈。

其实很多时候还是那句话,没有永远的朋友,也没有永远的敌人,只有永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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