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婷,女,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北京路32号4号楼1204室。
委托代理人王辉耀,湖南经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梅,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鼓楼大街15号院5号楼2单元8楼。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新干线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丽婷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梅、新干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晟、董俊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丽婷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耀、张林,被上诉人陈红梅、新干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谢丽婷诉称:本人为新干线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占有该公司50万注册资本10%的股份。该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申请注册资本变更三次。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现在的900万元。这三次注册资本的变更都是以该公司的资产实物出资的方式进行的变更。本人在每次注册资本变更中在该公司的股份比例都保持不变、仍占有10%的股份。而资本金数额由5万变更为90万元。由于新干线公司长期以来不向原告提供公司经营情况及其有关财务报告,2007年5月,原告到工商部门查阅公司年检登记状况时发现该公司在2007年4月16日未经原告同意,伪造了新干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决议内容是:原告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红梅并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转让,原告已退出该公司,不是该公司股东。而这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是完全不知情的,不仅事前不知,事后也没人通知,更没收到陈红梅或者其他人的股权转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而新干线公司的这次股东会的召开和作出的决议及后来的股权转让、变更并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完全是新干线公司操纵的一次非法转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新干线公司的2007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作出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一审时陈红梅、新干线公司一致辩称:一、谢丽婷不具有新干线公司股东的任何实质性条件,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工商登记的实践,确认一个股东必须确认两点,一是对公司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二是签署公司章程并为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本案谢丽婷没有对新干线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签署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和法律文件,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谢丽婷不具备新干线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二、新干线公司代谢丽婷签名要求谢丽婷退出新干线公司是有依据的,长沙新干线车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干线公司)对新干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非常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谢丽婷的请求。
一审查明:2001年12月20日长沙新干线公司作出一份“承诺书”,其全文为:鉴于张建国先生在“长沙新干线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曾经给予过许多帮助和支持,同时为了共同打造“新干线车业销售”品牌,方便“新干线公司”的注册,解决张建国先生暂时在职不方便做股东的实际情况,本公司(或以公司法人代表谢丽婷名义)作为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配合张建国先生及其他实际出资股东成立上述公司,注册资金由张建国先生和其他股东自行解决。本公司承诺:不参与拟成立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利益分配。本公司承诺:对拟成立的公司产生的任何债务不承担直接或间接及连带赔偿责任。如张建国先生最终确定以本公司作为挂名出资股东成立上述公司,本公司负责提供一切公司成立所需证明文件,如程先生最终确定以本公司法人代表谢丽婷名义作为挂名出资股东成立上述公司,本公司法人代表负责提供公司成立有关证明文件,同时拟成立公司的章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投资决策、股东及董事会决议、各种经营所需表格的签署等均有张建国先生以其笔迹或张建国先生的委托人以其笔迹签署谢丽婷的名字。公司成立后,程义华先生及其他股东可在任何必要的时候,代本公司(或谢丽婷)签署法律文件,退出公司,不再作为挂名股东。
2001年12月22日,拟成立的新干线公司形成新干线公司章程,章程中载明陈红梅股东出资额为25万元,所占总资本50%;尹慧琴股东出资额为20万元,所占总资本40%;谢丽婷股东出资额为5万元,所占总资本10%。该章程全体股东签字处有陈红梅、尹慧琴、谢丽婷,其中谢丽婷的签名系代签。
2002年1月15日,招商银行根据尹慧琴存入该行的50万元为新干线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出具一份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证明入资资本组成为:陈红梅出资金额为25万元,所占比例50%;尹慧琴出资金额为20万元,所占比例40%;谢丽婷出资金额为5万元,所占比例10%。
2002年1月22日,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股东出资出具一份武中会字【2002】A005号验资报告。2002年1月28日,陈红梅、尹慧琴、谢丽婷署名(谢丽婷系代签名)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申请报告,申请工商部门为新干线公司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手续。
2002年1月24日,新干线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的决定,其中决定陈红梅为公司执行董事,尹慧琴为公司经理,谢丽婷为公司监事。该文全体股东签名处有陈红梅、尹慧琴、谢丽婷署名(谢丽婷系代签)。同日,该公司作出指定(委托)代表证明书,委托尹慧琴为本公司全体股东的申请人,授权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新干线公司登记。该证明书全体股东签名处有陈红梅、尹慧琴、谢丽婷署名(谢丽婷系代签)。同日,新干线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工商登记手续,其法定代表人为陈红梅。
2005年7月5日,新干线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企业登记信息表表明变更后股东情况为:陈倩倩出资金额为150万元,所占比例30%;谢丽婷出资金额为50万元,所占比例10%;张建国出资金额为300万元,所占比例60%。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国。
2007年4月16日,新干线公司作出一份股东会变更决议,其内容为:根据本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召开第4次股东会议,应到股东3人,实到股东3人,符合法定要求。会议由张建国主持。其中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900万元;股东谢丽婷将其在本公司的10%股权50万元出资转让给陈红梅;注册资本变更后股东程出资630万元、股东陈倩倩出资额180万元、股东陈红梅出资额90万元。 在该决议股东签名处有张建国、陈倩倩、陈红梅、谢丽婷签名,其中谢丽婷的签名为代签。新干线公司作出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根据股东会议,转让方谢丽婷与受让方陈红梅就新干线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谢丽婷愿意将在新干线公司的10%股权50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陈红梅;股权于2007年3月2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在该协议转让方签名处谢丽婷的签名系代签,其受让方签名处系陈红梅的签名。嗣后,新干线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原登记为谢丽婷股权变更登记在陈红梅的名下。
另查明: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长沙新干线公司于1998年4月16日成立,从该公司2002年度公司年检办报告书可见,2003年3月4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丽婷。
本案争议的焦点:1、谢丽婷是否实际具备新干线公司的股东资格。2、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07年4月16日股东会议变更决议是否有效。
关于谢丽婷是否实际具备新干线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问题。原审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谢丽婷并不实际具备新干线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为成立新干线公司的挂名股东。其理由是:第一,从2001年12月20日长沙新干线公司作出的一份“承诺书”中所述内容:“本公司(或以公司法人代表谢丽婷名义)作为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配合程义华先生及其他实际出资股东成立上述公司”,可以看出在拟成立新干线公司时,长沙新干线公司就表明谢丽婷仅是新干线公司不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对此,谢丽婷作为长沙新干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是完全知晓并且同意的。新干线公司依据“承诺书”将谢丽婷设为本公司的挂名股东,符合情理。第二,谢丽婷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向新干线公司实际出资,其提供的新干线公司2002年1月15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中载明谢丽婷出资金额为5万元,实际上是该公司其他股东尹慧琴代付的。故可认为谢丽婷至今未向新干线公司实际出资。第三,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新干线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谢丽婷”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署,表明谢丽婷在新干线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解决张建国不方便做股东的实际情况,帮助张建国成立新干线公司而实施的行为。第四,新干线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的签名均非谢丽婷所签,且谢丽婷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谢丽婷不具有新干线公司的股东资格,对其名下拥有的新干线公司的股权无权进行处分,为无权处分人。
关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07年4月16日股东会变更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07年4月16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中一致将谢丽婷在新干线公司的10%股权50万元出资转让给陈红梅,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系该公司全体实际股东对谢丽婷挂名股东名下股份进行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2001年12月20日长沙新干线公司作出的承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谢丽婷”的签字和2007年4月16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中“谢丽婷”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仅符合2001年12月20日长沙新干线公司“承诺书”:“公司成立后,张建国先生及其他股东可在任何必要的时候,代本公司(或谢丽婷)签署法律文件,退出公司,不再作为挂名股东。”的表述,也与谢丽婷在新干线公司成立之时以及运营至今谢丽婷一直作为挂名股东由他人代签其名的行为相一致。因此,谢丽婷对于新干线公司股东内部所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宜无权提出异议,其起诉提出判令新干线公司的2007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作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丽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鉴定费3000元,均有谢丽婷承担。
谢丽婷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承诺书”系新干线公司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1、一审时对“承诺书”公章的真伪及落款中公章的时间签署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为先加盖印章后打印内容。上诉人不可能先盖印章后打印文件,唯一可能是新干线公司利用盖有印文空白信笺伪造的;2、从真实性看,该“承诺书”没有上诉人的个人签名,是虚假的,作为上诉人与长沙新干线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但上面没有长沙新干线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丽婷的签名,证实系伪造;3、从“承诺书”内容看也是虚假的。该“承诺书”上显示的时间已确定了由谁来代理股东签字,当时并没有确定是谢丽婷还是长沙新干线公司作为新干线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不可能作出任何承诺;4、对新干线公司出资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该“承诺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长沙新干线公司未经授权不能处分上诉人的权利。(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出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实际出资的事实有招商银行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注册资本实收明细、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股东,无权对被上诉人违法转让股权行为提出异议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新干线公司、陈红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一)“承诺书”从形式到内容客观真实,完全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承诺书”明确以长沙新干线公司或谢丽婷名义作为挂名股东,张建国和其他股东代为签署法律文件及股东退出文件,藉此实现共同打造新干线车业销售品牌宗旨;2、“承诺书”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内容一致;3“承诺书”签署时间在盖章之后,及字体形成次序不影响“承诺书”效力;4、“承诺书”对谢丽婷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不具备新干线公司的实质要件。1、谢丽婷未实际出资,其唯一出资证据为银行存款证明。但新干线公司的50万元出资是尹慧琴分3次代为存入银行的,内容和数据均为其填写。一审时谢丽婷的代理人予以认可;2、谢丽婷没有签署公司成立的任何法律文件,新干线公司成立以来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增资、对外投资决策等法律文件,均没有谢丽婷的参与和签字;3、谢丽婷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没有参与新干线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谢丽婷不具备新干线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新干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清楚证实其只是不出资的挂名股东,新干线公司据此让其从名义上退出公司并无不当。谢丽婷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新干线公司向张建国和拟成立的新干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该“承诺书”虽为长沙新干线公司出具,但谢丽婷作为长沙新干线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承诺书”的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承诺书”经鉴定,其加盖的长沙新干线公司的印章真实。该“承诺书”对谢丽婷和新干线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谢丽婷提出原判对“承诺书”真伪认定错误,该“承诺书”系新干线公司伪造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承诺书”真实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谢丽婷能否具备新干线公司股东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股东须按时足额认缴出资。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谢丽婷出资5万元,为新干线公司的股东,但谢丽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实际出资的证据。但谢丽婷上诉提出的招商银行企业注册存款证明为其出资进行了证明,但该存款证明为新干线公司提供,款项存入系尹慧琴办理,该存款证明不能证实谢丽婷履行了对新干线公司的出资义务。谢丽婷提出的出资实收明细、验资报告源于企业设立专用资金账户实际存款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谢丽婷为拟立的“新干线公司”不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自新干线公司成立后,谢丽婷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既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签署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任何法律文件,包括新干线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亦未参与公司对外投资、股东变更、增资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签字。此外,谢丽婷所挂名股东已经告诉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他人名下,其挂名股权已实际发生股权变动,非工商登记名下的股东。因此,谢丽婷不具备新干线公司的股东资格。谢丽婷已提出履行了出资义务,有权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谢丽婷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谢丽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源俊
代理审判员 胡 晟
代理审判员 董俊武
二O O九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