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晋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应刚,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交口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刚,交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生,男。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因董金生诉其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张天刚,被上诉人董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董金生向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工矿用地权审批手续、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2013年12月16日,交口县人民政府收到董金生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但逾期未作出答复。2014年1月20日,董金生以交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7日,吕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吕府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交口县人民政府于20日内依法对董金生的请求进行答复。2014年4月25日,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董金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内容为“一、山西交口水兴煤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是经山西省煤矿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重组办发(2009)32号)批复的由吕梁永宁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为主体整合原山西交口县碾子沟煤矿和山西东泰腰庄煤矿有限公司两矿井,重组后名称为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领取采矿许可证,证号:C1400002009111220044251,批准矿区面积5.2554平方公里,生产规模90万吨/年,开采9#、10#、11#煤,有效期限10年。后续编制方案、储量评审备案和价款缴纳等工作均已完成。二、企业临时用地情况。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1)82号)精神,该矿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县政府提出了临时用地申请,县政府于2011年12月16日,组织制定了试点实施方案,并以交政发(2011)153号《关于申报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的请示》上报吕梁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17日吕梁市国土资源局以吕国土资字(2013)33号《关于送审交口县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的请示》上报。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4月受理至今待批。该矿上报试点实施方案中,采矿用地试点总面积525.5349公顷,其中农用地359。8394公顷,建设用地54.5263公顷,未利用土地111。1692公顷。”2014年7月22日,交口县人民政府将上述“答复”送达董金生。董金生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本案中,2013年12月13日,原告董金生向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矿用地权审批手续、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三方面的政府信息。而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上述申请后,直至2014年7月22日才将《关于董金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吕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责令其20日内对原告的请求进行答复后,仍于2014年7月22日才将其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答复送达原告。因此,被告的延期履职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应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董金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二、责令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董金生作出书面答复。
交口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审批手续,该事项属于交口县人民政府呈报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梁市人民政府上报省国土厅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如需公开也应当由省国土厅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开上述事项,属于申请主体错误,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公开。吕梁市人民政府作出吕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上诉人已经根据复议决定的要求作出答复,并直接送达董金生本人,邮寄送达董金生的代理人,依法执行了吕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上诉人迟延答复的问题,已经吕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予以纠正,上诉人已全面、详细、明确、规范地答复了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金生答辩称,上诉人作出答复的期限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吕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20日的期限,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即“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但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被上诉人有关事项的义务,故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违法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经一审法院准许在延期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2、交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董金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3、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董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3日,关于申请公开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工矿用地权审批手续的EMS单及回执;2、2013年12月13日,关于申请公开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的EMS单及回执;3、2013年12月13日,关于申请公开山西交口水兴煤业有限公司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EMS单及回执。4、吕梁市人民政府(2014)吕府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金生申请公开的事项共三项,即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工矿用地权审批手续、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政府信息。其中一、三项申请均是针对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的用地审批手续,实为同一事项,关于用地审批情况,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在答复第二条已经告知被上诉人用地审批处于待审批状态,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妥。关于第二项申请,即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设立批准文件。上诉人认为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审批系由上诉人呈报吕梁市人民政府,由吕梁市人民政府上报省国土资源厅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应当由省国土资源厅或者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开,其没有公开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认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应当由省国土资源厅或者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开,应当将该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显属不当。故上诉人针对第二项申请作出的答复不明确、不具体。此外,吕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吕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在20日内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答复。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答复,说明其至少在此之前已经收到复议决定,但其直到2014年7月22日才将答复送达给被上诉人,超过了复议决定指定的答复期限,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且延期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正确的。鉴于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已经知道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审批情况。因此,没有必要再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原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交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董金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五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