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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1 浏览次数: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22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友忠,男,汉族,196010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号附17号楼1单元101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幸福路118号公务员小区2号楼2单元13A座。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开德,男,汉族,194721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成套设备局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幸福路84号楼3单元30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平原林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平原林场。

法定代表人:杨敬,该林场场长。

申请再审人赵友忠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平原林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赵友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胜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章)

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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