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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7 浏览次数:1533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9行初22

原告张强,男,19691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力,系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系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州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寅志,系该区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蕾,系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强诉被告海州区政府行政赔偿及恢复供电、供水一案,于20162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31日立案后,于20163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海州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王蕾及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原告房屋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振业二街二号,且依法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527日,被告作出海政征补(2012)第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进行行政诉讼。201499日,阜新中院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该补偿决定存在问题。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长达3年多的租金收益等合法权益受损,且导致从20126月起原告处的供电、供水被中断长达三年多。2015122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6223日,被告作出海行赔字(2016)第2号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三)、(四)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处的供电、供水。

原告张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原告为所有权人,土地用途为商业性质;2.海政征补(2012)第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25月开始;3、行政赔偿申请书及海行赔字(2016)第2号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违法行为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且被告已作出过不予赔偿决定;4、(2014)阜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作出的417号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也证明了被告的行政违法导致原告产生损失;5、证人迟国林、张喜军证言。证明20126月原告家被强行停水停电;6、海政征(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201249日被告实施非法征收;7、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同一地段房屋的租金标准,用以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被告海州区政府辩称,1.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已生效的(2014)阜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的事实。被告虽然作出了征收决定,但未告知原告停业,因此对原告的停业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撤销征收决定只是因为数字计算错误,并无其他违法行为,法院判决中也予以认可;2.原告房屋停电、停水问题与被告无关。停电、停水问题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原告应向相关的供电、供水职能部门进行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州区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海政征(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2.海政征补(2012)第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关于撤销海政征补(2012)第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4.2014)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5.2014)阜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1-5号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4号证据生效判决认定了被告具有征收补偿的法定职权,但并没有认定该补偿决定具有任何违法行为,该判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号证据只说强行停水、停电,不能证明行为是被告作出的,证据形式不合法。7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赔偿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1-5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35号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举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号证据因停电、停水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原告在海州区振兴二街二号拥有设计用途为综合楼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52㎡,并持有土地使用证。

201249日,被告作出海政征(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该决定征收范围内。

20125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海政征补(2012)第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014331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海政征补(2012)第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将海政征补(2012)第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自行撤销。

原告因不服海政征补(2012)第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612日,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本院,201499日,本院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201512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016223日,被告作出海行赔字(2016)第2号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对原告恢复供电、供水要求,告知其向有关单位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房屋并未实际用于出租,只是用于经营,且被告也已作出征收决定,原告的该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程序解决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赔偿审查内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供电、供水的请求,因该供电、供水系因被告征收行为造成的,且供电、供水属于人民群众的民生问题,故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州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张强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振兴二街二号房屋的供电、供水予以恢复;

二、驳回原告张强请求被告海州区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海州区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杰

审判员 赵晓军

        审判员   鹿金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殷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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