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00-284    010-63922284    010-8207336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9/27 浏览次数:15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01行初243

原告陈谨荣,女,I9791125曰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尚运苑51701室。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项俊波,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翔,中囯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陈瑾荣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311日受理后,向被告保监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7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瑾荣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和王亮亮,被告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和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20151116日,保监会针对陈瑾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年第3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下:“陈瑾荣:你于2015112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你申请公幵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交流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陈瑾荣针对被诉告知书向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保监会于201624曰作出保监复议[2015] 3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

原告陈瑾荣诉称:1.被诉告知书落款签章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而非被告保监会,被诉告知书形式要件不合法;2.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保监会没有将信息公幵部门向复议部门提交的证据转交原告;3.保监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工作交流文件或过程性信息,定性错误;4.即使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工作交流文件,保监会亦未审查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特殊情形。陈瑾荣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保监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陈瑾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单查询记录,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及收到和寄出的时间;2.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件封面复印件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保监会辩称:1.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3. 陈瑾荣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保监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瑾荣的诉讼请求。

保监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陈谨荣申请公开信息的时间和申请内容;2.被诉告知书及邮件跟踪单,证明被诉告知书作出的时间及内容;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保监会机关文件处理单,证明行政复议机构受理了陈瑾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关于送达陈瑾荣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的函,证明保监会行政复议机构向政府信息公开机构送达相关文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证明信息公开机构向复议机构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和依据;6.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单据,证明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陈瑾荣送达了决定书;8.保监会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以下简称江苏保监局)的复函。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保监会对陈瑾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陈瑾荣对保监会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因保监会提交的证据8是陈瑾荣申请公开的信息,保监会要求不进行证据交换,故本院径行审查。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保监会提交的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保监会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陈瑾荣提交的证据,均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且可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112曰,保监会收到陈瑾荣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描述如下:“申请公开你会向江苏省保监局批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存在相关违法、违规问题请示报告的所有批复文件”。保监会经审查后,于同年111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陈瑾荣送达了告知书。陈瑾荣收到被诉告知书后向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保监会于同年1229日收到陈瑾荣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保监会复议机构于201614日向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机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保监会经审查后于2016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保监会于2016216日邮寄送达,陈瑾荣于同年218曰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于同年2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保监会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以及作出被诉告知书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陈瑾荣向保监会申请公开“你会向江苏省保监局批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存在相关违法、违规问题请示报告的所有批复文件”。保监会依法具有对保险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江苏保监局就有关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存在相关违法、违规问题向保监会进行请示,保监会据此作出的批复,是保监会在履行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为陈瑾荣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信息错误,且被诉告知书没有明确载明是否予以公开的结论,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陈瑾荣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陈瑾荣关于责令保监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鉴于保监会对陈瑾荣申请公开的信息尚需要调查或裁量,故本院应判决保监会对陈瑾荣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错误,本院一并撤销。陈瑾荣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5年第 3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撤销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保监复议 [2015] 360-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瑾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瑾荣、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S座10层(北京西站正对面)邮编:100038
电话:010-63922284 传真:010-63922284 邮箱:13901145334@qq.com
版权所有:褚中喜律师网 京ICP备17060807号-2 技术支持:网福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