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00-284    010-63922284    010-8207336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指令中院继续审理)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6/30 浏览次数:235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黑行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益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ECC INTERNAT IONAL HOLD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观塘区观塘头角仁厚大厦10楼A室。

法定代表人:王琼( WONG KI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讷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城南新区政府办公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传柱,该市市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马长伟,该市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新,该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益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国际)因诉讷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讷河市政府)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一案,不服本院(2019)黑行终372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431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益华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冯力,被申请人讷河市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马长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新、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华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讷河市政府继续履行提供位于讷河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净地5万平方米的合同义务;判令讷河市政府协助益华国际办理前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不动产登记等事宜。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讷河市政府为发展小商品市场,增加社会就业,引进益华国际投资建设小商品批发城。2013年8月24日,益华国际与讷河市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由益华国际建设嘉泰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项目。项目建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双方约定讷河市政府为益华国际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且达到“五通一平”标准。2014年9月24日,因用地进行变更,益华国际、讷河市政府双方签订“项目补充协议书”,讷河市政府为益华国际建设义乌小商品城、城市综合体等项目提供建设净地约5万平方米,并依法按国土部门规定获得土地出让使用权。补充协议具有与原协议同等法律效力等条款。为了建设小商品批发城,益华国际与齐齐哈尔市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齐齐哈尔市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讷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讷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四号地段为甲方、讷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施单位与该地段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因项目投资协议履行问题益华国际与讷河市政府产生争议,益华国际于2018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讷河市政府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终止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2月18日,益华国际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对“终止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说明,要求对该通知书确认无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益华国际的起诉。

益华国际不服,上诉请求:撒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二审判决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二审判决认为,行政案件属于公法诉讼,依法审理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益华国际主张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益华国际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因益华国际对讷河市政府不履行项目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建设期限是“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建成运营”。讷河益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讷河义乌小商品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中明确载明“项目建设工期为2年,2015年5月开始土建施工,2016年4月末投入逐营”。该立项中请中载明了开始土建施工的时间,项目协议中约定了建成运营的时间,应视为有确定的履行期限。该立项申请中载明2015年5月开始土建施工,由此可知交付净地的期限应在2015年5月前,即益华国际在2015年5月开始建设施工时应取得土地,但讷河市政府未交付土地,此时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其于201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按2013年的项目投资协议约定2015年9月建成运营时计算,亦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且益华国际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据此,益华国际主张协议履行期限为约定不明,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一审裁定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当,二审予以指出。关于益华国际提出的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请求的问题,讷河市政府在诉讼中作出的终止履行通知,一审法院告知另行主张权利,符合“一行为一诉讼”的原则,且益华国际已经另行提起诉讼,二审不予审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益华国际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撒销一、二审裁定。理由:1.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涉案地块成为净地时开始计算。从“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明确约定讷河市政府提供项目建设所需土地应为“净地”,案涉建设项目投资应以益华国际取得净地为前提,而净地的提供是讷河市政府的先行合同义务,应予以先期履行。2.本案是因讷河市政府未依约履行诉争投资协议而引起的,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3.诉论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援引,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讷河市政府未对本案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而人民法院却主动予以审查,构成程序违法。4.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讷河市政府作出终止履行通知,对该终上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原审却未依法处理,显然不当。

讷河市政府辩称,1.提供净地的义务是征收净地,征收完毕后才能向对方交付建设净地。净地征收补偿费应由益华国际和项目公司承担,因益华国际及项目公司没有履行在先义务故讷河市政府无法交付净地。2.益华国际在发生争议后超过2年未向讷河市政府主张提供净地,原审认定对方超出起诉期限正确,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益华国际诉讷河市政府未按约定履行项目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行改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期间讷河市政府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讷河市政府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益华国际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二审裁定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项目补充协议书”变更了项目位置及面积,同时约定益华国际取得项目建设净地后,建设工期为18个月。该补充协议应当视为益华国际与讷河市政府达成一致对原协议的变更,该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讷河市政府对益华国际提供建设净地的履行期限。故二审裁定根据变更前的“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建设期限,将2015年9月作为益华国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撒销。本案与另案本院(2019)黑行终604号行政判决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在程序和实体审理中存在交叉情形,宜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黑行终372号行政裁定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宏宇

审判员  罗林成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琪

书记员  高妍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S座10层(北京西站正对面)邮编:100038
电话:010-63922284 传真:010-63922284 邮箱:13901145334@qq.com
版权所有:褚中喜律师网 京ICP备17060807号-2 技术支持:网福互联